公司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司诉讼中多发的纠纷。中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有中国最具规模和实力的公司纠纷诉讼律师团队,具有处理公司出资纠纷的各种实务经验,并对当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出资问题的不足和发展趋势有着深刻的理论见解。现总结出公司出资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公司出资方式的原则性规定
当前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严格坚持资本确定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度,对于可以出资的方式《公司法》规定仅限于出资时已经能确定其货币价值的各种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出资方式原则上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做出例外规定,既可以对原则上可以出资的财产进行限制,也可以允许原则上不能出资的财产进行出资。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据此,股东可以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之外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出资。这也是我们判断实务中一些较为典型的、但法律对其能否出资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出资方式能否出资的基本依据。
然而能否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认定有关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考虑到公司出资方式的多样性,法律不可能一一做出规定,明确授权了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做出具体规定,包括限制和允许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是依据《公司法》制定的,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出资方式作出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也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裁判过程中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所以《公登记管理条例》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适用。
二、出资方式的若干疑难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一些是否可以作为出资争议较大的出资方式进行分析。
(一)劳务可否出资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我们认为劳务的价值虽然不易准确量化,但还是可以评估,劳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属性是不存在争议的。主要的问题是劳务具有人身属性,难以转让,而公司的出资具有资本信用功能,即出资实际承担着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当公司存在债务问题时,公司可以用资产来抵偿债务。劳务具有人身属性和相对性,以劳务出资的话,劳务的对象和劳务内容都是针对公司的,不可能将这种劳务转让给公司债权人享有,来抵偿公司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能以货币价、不能转依法转让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允以禁止,所以劳务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方式。
(二)股权可否出资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受权利的凭证,股权包括股东身份权和股东财产权双层机能。一方面,股东可以依据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法人治理;另一方面,股东可以以持有的股权参与公司红利的分配,享受自己投资的利润。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让其他人享有上诉权利,可见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法律也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股权是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的,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应该具有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规定股权可以出资。
(三)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解除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财产虽然在权利行使上受到限制,但依然具有货币价值并能依法转让,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原则性规定,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在做出修改之前,应适用这一规定,不能用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对此在实务中应不存在争议。当然,否定观点所说的担保财产出资会影响资本确定、影响资本信用,都是理论上的观点,对否定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这个问题主要还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现行规定为依据。
(四)借款可否出资
货币是典型的无因证卷,即就算是货币的取得存在违法或者效力上的瑕疵,但不会影响货币交付行为的法律效果。比如债务人用偷来的钱款偿还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并不能因为钱款来源的违法性而否定对债权人尝债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人的债务已经获得清偿,原权利人也没有因此而向债权人主张货币返还的权利。当然,如果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处理。公司在确定股东出资时,公司登记管理机构在进行公司登记时只对股东出资进行形式审查,没有查明其出资来源的义务。所以用借款出资,不存在法律上禁止的问题。关于私人之间的借款可以出资,并不存在争议。
对银行借款可否出资存在较大争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我们认为贷款关系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可以对贷款的用途做出限制,并监督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但这种限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贷款人违反银行规定使用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该行为自始无效和当然无效,因此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有关款项的交付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是有效的。银行只能要求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已经获得的货币权利。同样当贷款人将贷款用于公司出资时,也只是贷款人违反了银行的规定,《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在司法实务中只能参照适用,且此规章也只是规范贷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借款人,并没有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公司确定股东出资和公司登记管理都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出资的形式审查,《贷款通则》并不适用。就算贷款人用贷款出资,也不能依据《贷款通则》否定贷款人享有股东权利并要求公司退还出资。
(五)债权可否出资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我们认为债权符合《公司法》对出资的原则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禁止,是可以出资的。债权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无因行为,即债权产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会直接影响债权的效力,也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是罗马法确定的古老信条,也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因此,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债权人合法享有的债权,债权人必须对自己出资的债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债权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出资人负有用其他方式补足出资的法律义务。考虑到实务中一些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债权出资的不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债权出资并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在现实中应尽量避免用债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