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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律师解读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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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2004年5月28日,毛俊与郑玉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华宁公司,两人分别持有华宁公司55%和45%的股份。华宁公司章程载明,毛俊和郑玉鹏为华宁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以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2004年9月26日,邱连华与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郑玉鹏出资的股金贰佰柒拾万元,其中邱连华出资壹佰万元,占华宁公司注册资本的15%,郑玉鹏占华宁公司注册资本的30%,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特别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郑玉鹏向邱连华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具明所收款项为“股金款”。在此之前的2004年8月6日,郑玉鹏向毛俊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毛俊其欲转让华宁公司15%的股权,转让金额为壹佰万元,并告知毛俊如逾期不接受其转让的股份,其将转让给邱连华。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华宁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该通知书的左下角记载了“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档,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连华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良胜 2004年八月10日”的文字内容。
  2006年9月,邱连华以其同郑玉鹏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经华宁公司许可以及其他股东追认等为由,以郑玉鹏为被告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玉鹏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华宁公司没有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邱连华不享有华宁公司的股权。邱连华同郑玉鹏签订的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郑玉鹏转让股权书面通知了股东毛俊并经毛俊同意且邱连华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邱连华要求郑玉鹏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邱连华和郑玉鹏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3月24日,华宁公司因拖欠土地出让金等原因,与宁国市项目服务中心以及姜庆志经协商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宁国市项目服务中心收回华宁公司的项目用地,同时约定华宁公司资产作价371万元转让给姜庆志实施机械加工等。华宁公司的两名股东毛俊、郑玉鹏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本人姓名。2008年5月5日,邱连华以华宁公司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过程中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依法判令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
  法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或成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设定的实质条件和需满足的程序要件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本案中,邱连华与华宁公司之间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邱连华是否因其与郑玉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协议且邱连华实际履行了出资1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成为华宁公司的股东。首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查并确定邱连华因华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不享有华宁公司的股权,该节认定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具有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其次,邱连华在2004年9月26日同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华宁公司,以便于华宁公司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作出其不享有华宁公司股权的确定性结论后的合理期限内,依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华宁公司提出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明确主张或在华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诉诸法院责令华宁公司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或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因此,邱连华受让郑玉鹏15%公司股份并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属实,其依法尚不能成为华宁公司的股东,不能承继转让方郑玉鹏在华宁公司的股东权益;再次,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邱连华和郑玉鹏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涉及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邱连华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并继受股东资格的法律问题。邱连华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华宁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邱连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郑玉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未能准确厘清股权变动效果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其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其与郑玉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其本人即成为华宁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邱连华诉请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邱连华不是华宁公司的股东、邱连华不享有股权而显然不能成立。鉴于邱连华诉求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不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主体条件,对邱连华是否明确提出反对华宁公司股东会议有关处分公司资产决议的意见、邱连华要求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以及邱连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等实体问题,不在本案中作出审查和认定。另,本案庭审中邱连华述称其在知悉华宁公司以371万元的价格处分华宁公司资产后,曾采取积极措施多次与华宁公司两名股东协商由其本人收购华宁公司资产,无证据证实,且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先行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所享有股权的规定不符,邱连华主张华宁公司收购其股权,明显与我国公司法设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相违,依法亦应判决驳回邱连华的实体请求。华宁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毛俊对邱连华与郑玉鹏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华宁公司关于其未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邱连华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连华要求被告华宁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邱连华在2004年9月26日同华宁公司股东郑玉鹏签订部分股权转让的合同后,虽然与郑玉鹏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邱连华未请求、华宁公司亦未为邱连华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邱连华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尚不能认定邱连华已成为华宁公司股东。邱连华以华宁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鉴于邱连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华宁公司资格,故邱连华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法规定的要件亦不相符。邱连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郑玉鹏不是本案当事人,故邱连华与郑玉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决。

■评析:



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诉讼实务

 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法定情形出现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诉讼实务中,需要依公司类型不同,分别确定原告资格、起诉条件,还要特别注意起诉期限问题,详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诉讼

  1. 原告资格。依照《公司法》第75条规定,原告须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因此,原告起诉时须证明已对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证据通常可以是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2. 起诉条件。公司股东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这种限制体现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只有当股东会就法定的三类事项作出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才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具体包括:

  a.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c.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其次,投反对票的股东须证明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没能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如果投反对票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先要在60日内向公司申请收购其股权,只有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3. 起诉期限。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此类诉讼的期限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投反对票的股东须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向公司申请收购其股权,如果该股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请或者已经申请但不能举证,将丧失胜诉权;

第二,因前述60日为股东与公司的协商期限,如果股东在此期限内起诉,如果公司以尚未超过协商期限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亦不能胜诉,因此股东实际上只能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后起诉;

第三,依照《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投反对票的股东须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这个90日的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此期限,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诉讼

  1. 原告资格。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者仅限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投反对票的股东不同,此时只要股东在起诉时声明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异议即可。

  2. 起诉条件。此时,原告只能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无其他例外事由。

  3. 起诉期限。《公司法》未对此类诉讼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能否以及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这是公司法的一个漏洞。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在上述纠纷时,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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