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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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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然而,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形势下,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诸多原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出现了选择性披露、滞后性披露和误导性陈述的新动向,影响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对此,北京公司诉讼律师予以深入解析。  

  一、选择性披露  

  选择性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并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对应当披露的事项以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披露。主要有两大问题:一是选择披露对象,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机构投资者,往往会将部分重大的未公开信息事先向机构投资者透露,比如在定期报告对外披露前向机构投资者透露业绩信息。二是选择披露内容。如受控股股东控制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为配合控股股东的资本运作,根据控股股东的意图对上市公司的资产、业绩、经营环境进行倾向性披露。  

  二、误导性陈述  

  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资产、业绩、经营环境、并购重组进行倾向性披露和误导性陈述。例如,北海港董事会秘书杨延华于2007322日(北海港股改网络投票首日)对有关媒体介绍了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整体上市的策略,表示将把子公司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北部湾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也改为北部湾港。这些重大情况却未按规定在公开信息中披露。其实公司能否及怎样进入广西计划组建的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公司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杨延华仍对有关媒体发表了不当言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遭到了深交所的公开谴责。这也是深交所首次单独对身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的董事会秘书违规行为进行公开谴责处分。  

  三、滞后性披露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然而,北京公司诉讼律师发现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及时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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