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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滩地王案

作者:股权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3 08:27:00    

案例回顾

2011年到2012年,复星与SOHO中国[5.84-0.34%]也终于从场外暗中较劲,进入正面交锋状态。20121129日,上海外滩8-1地块股权纠纷首次开庭未宣判结果后,各持有该地块50%股权的复星、SOHO中国频频放话。2012122日,SOHO董事长潘石屹再次开口炮轰复星,随后,复星方面对潘石屹的说法予以了反驳。外滩8-1地块曾以92亿元刷新2010年上海总价地王纪录,当时上海证大[0.152.74%]、复星国际[4.501.58%]、绿城中国[12.840.31%]各占股50%40%10%

一直以来,复星早已视外滩8-1地块为囊中之物,尽管之前与上海证大、绿城共享股权。然而,201112月底,SOHO中国以40亿元从急需现金的上海证大、绿城中国手中接过外滩8-1地块50%股权。潘石屹的突然闯入,并成为与之股权对等的合作方,这令复星十分恼火。收购第二天,8-1地块项目原大股东、持股50%的复星集团提出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SOHO收购无效;随后复星在年初一口气把SOHO中国、绿城、上海证大等涉股权转让的6家公司告上法庭。

撕破脸皮的SOHO与复星,先是一轮隔空对战。在20121129日开庭前数天,潘石屹突然在网上爆料称,复星压价并索要5亿元合作费。对此,复星集团老板郭广昌则称,SOHO主动提出补偿但并不落实,SOHO受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复星的同意,还恶意设置复杂交易结构,以绕过该项母协议这一法律结构进行收购。

2012年1129日,上海外滩8-1地块股权纷争案在上海正式开庭,双方面对面舌战”4小时。按照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定计划,此案一审的时间为两小时,但现场控辩双方争论激烈,双方轮番舌战将近4个小时。由于该案一审未宣判,业内预计,两位大佬近期频频对媒体隔空放话,为的是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业内人士认为,复星和SOHO对外滩项目都投入了巨大成本,双方既不会轻易退让,也绝不愿意纠纷动摇到项目的未来发展。

2012年1130日上海证大发布公告称,在20121129日外滩地王庭审上,法院并没有作出任何裁决。但在庭审最后阶段,被告原告同意法庭参与调解。但截至201212月初,各方尚未达成任何协议。

上海外滩地王案:复星诉上海证大及绿城等判决书(摘要)

本院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各方诉讼主体以及合同参与主体,按照资产权益归属关系,分别隶属于四个核心利益集团和同一实际控制人,其中原告和复地集团(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 02337)、复星国际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 00656)为一方,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和 SOHO 中国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 00410)为一方,被告嘉和公司、被告绿城公司和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 03900)为一方,以及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和证大房地产公司(港交所上市公司,代码 00755)为一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讼争的交易模式,属于资本市场的重大投资行为,交易文本内容详实且交易目的清晰,因同时又隶属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的四家上市公司,相关上市公司的公告内容亦能充分予以印证,因此,本案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方当事人亦均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现行的法律,对六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之法律效力如何进行评判,是否如原告所诉,应依法确认系争协议为无效。纵观本案被告间交易行为的目的,旨在控制海之门公司 50%的权益。交易前,海之门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实际由三方核心利益集团构成,即原告所属方持有50%,被告绿城公司所属方持有 10%,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所属方持有 40%,原告处于相对控股地位,海之门公司内部的人合性、股权结构的合理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相对稳定,经营管理相对正常。交易发生后,仅从形式上研判,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长昇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的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与上述交易主体亦不具有同一阶梯的关联关系。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换言之,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六被告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 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并由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代表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作为联合方发函询问原告是否决定购买之一节事实,亦充分证明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明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条件和法律地位。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上述交

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 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 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 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目前双方对于海之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经发生争议,各持 50%的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经初见端倪,海之门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的僵局情形也在所难免。显然,上述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海之门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也难以保障外滩 8-1 地块项目的正常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又系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述交易行为亦应当予以恢复原状。被告之间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事宜,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1229日签署的《关于间接收购上海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8-1)地块项目50%权益之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及于201219日签署的《股权及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让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

二、确认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1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

三、确认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12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

四、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即由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

结论

本案重点在于,通过购买母公司股权以占得子公司名下地块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属于恶意并购,有没有伤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虽然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无效,但因为上诉,最后通过私下和解结案,所以这一问题具体是否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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