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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解读:陈发树与红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7-26 11:46:10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4日,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总公司”)作出《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同意红塔公司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无限售条件的流通国有法人股份65813912股,要求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烟公司”)依该批复指导红塔公司按《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2009813日、14日,云南白药集团先后刊登了《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拟整体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股权的提示性公告》、《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拟整体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股权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

2009年910日,红塔公司与陈发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公司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总股本12.32%的本案争议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发树,对价为每股33.543元,总价款2207596050.22元,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65813912股的股份,并已充分知悉:本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事宜在本协议生效后尚需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且甲方已收到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甲方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的上述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甲方所要求的材料、出具说明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如本协议得不到相关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将乙方交付的全部款项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解除。”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

2009年911日,云南白药集团刊登了《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拟整体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对本次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初次信息披露。2009914日,云南白药集团发布公告,公告2009911日陈发树和红塔公司签订的《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陈发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股份变动再次进行了信息披露。《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发树按约将2207596050.22元(含之前交付的竞聘保证金)支付到红塔公司指定账户。红塔公司收款后,向陈发树开具了收款专用发票,并于2011419日再次就其上述收款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2009年911日,红塔公司向其上级机构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公司”)上报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整体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云红司(200947号】,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同日,红塔集团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云南中烟公司上报了《红塔集团关于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股份的股份整体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2009122日,云南中烟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中烟总公司上报了《云南中烟工业公司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

2010年528日,云南白药集团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34051138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元现金(扣税后实际每101.8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

2011年427日,陈发树向红塔公司发出《办理股份过户登记催促函》,要求红塔公司自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转让协议项下股份办理过户登记至陈发树名下。红塔公司于2011510日回函称,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必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能实施,其积极向上级主管机构进行了相关报批工作,现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批复意见,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存在批复同意或被否决的可能性,若有任何变化或进展,将及时予以通知。

2012年117日,中烟总公司作出《关于不同意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中烟办(20127号】,该批复载明“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依据该批复意见,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118日和2012119日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批复。

2012年119日,红塔公司致函陈发树称,因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股份转让的过户条件不成就;请你于接到通知之日,尽快提供收款账户的信息,我公司将按约定退还你所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07596050.22(不计利息);《股份转让协议》按约定解除。

2011年1221日,陈发树向云南高院起诉,请求:1、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红塔公司全面履行;2、确认红塔公司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争议股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过户给陈发树,已构成违约,判令红塔公司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3、确认红塔公司因违约给陈发树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判令红塔公司将因拖延本案争议股份过户所获股息11846502.16元及其利息和转增股份19744173.6股赔偿给陈发树,并赔偿截止争议股份过户时陈发树继续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针对争议股份继续发生的利润分配、派送红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权益损失,以及争议股份过户时可能发生的贬值价差损失(截至2011128日上午10点止,总损失以每股58.45元计,共1165893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陈发树诉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的约定,本案的股份转让只有在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但目前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对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公司继续全面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红塔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09911日,红塔公司就及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手续,并按规定向其上级机构上报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红塔公司已及时按约履行了就本案所涉股份转让的有关报批、信息披露等手续,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一审判决:一、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20099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发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关机关批准。红塔公司在与陈发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按程序逐级上报,中烟工总司收到上报材料后,明确作出不同意本次转让的批复,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权审批主体虽是财政部,中烟总公司无权批准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但作为红塔公司的出资人,中烟总公司等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行使股东重大决策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其作出的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复,终结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报批程序。中烟总公司等是红塔公司的出资人,属于独立的主体,且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将中烟总公司等的行为视为红塔公司违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二审判决: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发树返回2207596050.2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亿元自20098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7596050.22元从20099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发树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一)、红塔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是因为红塔公司未积极、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最后未能进入财政部的审批程序、进而无法获得财政部的批准同意,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红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红塔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后将相关材料上报给红塔集团公司,以后再也没有进行任何后续的推进工作,不符合诚信原则,并且构成最终合同未能获得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的关键性过错因素。给陈发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发树的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陈发树在合同生效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利益,具体包括直接损失、差价损失、现金红利损失、转增股份损失。(四)二审认定红塔公司支付陈发树利息是错误的,此处的给付性质应当是赔偿损失,而非利息。

最高院再审认为,红塔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陈发树的再审申请。

二、未生效合同的简要分析

1、未生效合同的特征

陈发树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再审裁定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也就是将《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我们通常按照合同的效力将合同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我们将未生效合同与这四类合同进行比较,以了解未生效合同的特征。

1)未生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明确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只有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才会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成立时符合生效要件,则合同有效。而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由于缺少生效要件,而不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在其符合生效要件后,未生效合同可以转化为有效合同。

2)未生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后,其效力和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合同各方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而未生效合同并未生效,合同各方无义务履行合同。

3)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无效合同因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而无效,一般而言是不可逆的,其效力不能补正。而未生效的合同是因为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而未生效,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可以通过补正而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该条款所规定的合同效力是以起诉为分界点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起诉之前属于未生效合同,起诉时如符合生效要件则转化为有效合同,否则转化为无效合同,并且成为无效合同后不能因为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转化为有效合同。

4)未生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未生效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和未生效合同在法律状态方面是一致的,其效力都处于未定状态,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生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但效力待定合同和未生效合同也是有区别的,效力待定的合同的生效条件为相关主体的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需要被代理人追认。也就是说,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由合同追认权人的主观决定的,追认权人与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未生效合同则不同,其生效条件是客观的,即使是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合同,批准、登记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并非追认权人的民事权利,这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比如《中外合资经营经营企业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合营企业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审批机构批准,而审批机关与协议各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由此可见,未生效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其已经依法成立,而由于缺少客观的生效要件,合同尚未生效,如满足生效要件,转化为有效合同,如确定不能满足生效要件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下,合同消灭或者转化为无效合同。

2、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合同未生效,但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合同,其中约定的办理批准、登记的条款是独立于其他条款的,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登记而生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办理批准、登记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附条件的合同,合同各方负有不得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和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就的义务。

对于效力待定合同,为避免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而未生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客观的,不能由合同各方所决定,其效力的确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只有在条件是否可以实现确定后,合同效力才能确定。比如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合同,只有在批准、登记机关明确作出是否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明确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除非判定其条件没有可能实现,否则不应轻易消灭该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在未生效合同生效之前,如果合同一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并且另一方收益,受益方则属于不当得利,若履行的一方要求返还,并且要求返还时生效条件也尚未成就,那么受益方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合同法》对于未生效合同被消灭后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但合同被消灭后的权利义务,可以参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过错方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三、最高院二审判决、再审裁定解析

二审判决将《股份转让协议》认定为不生效合同,二审判决所称的“不生效合同”并非前文所述的未生效合同,其将《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并认定为不可能获得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错误。《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310号)规定:“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主业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报财政部审批。”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确实为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是认定为不可能获得批准,显然是不公允的。从前述规定可知,《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准机关应当为财政部,而财政部目前尚未收到该报批合同,也就从未就《股权转让协议》发表过意见。二审判决认为,红塔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这显然是不准确的。红塔公司负有上报批准机关的义务,其负有保证将《股权转让协议》上报至财政部的义务,其不能预见合同是否可以获得批准,但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上级单位是否会履行报批手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红塔公司因为其上级单位的原因而未完成报批手续,应当认定红塔公司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烟总公司系红塔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在2009122日即收到请示,直到陈发树起诉后的2012117日才作出不同意股份转让的批复,而在此期间,《股份转让协议》涉及的股份价值已经出现巨额增长,红塔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过错的法律责任由陈发树来承担,显然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而依照二审判决的观点,中烟总公司作为红塔公司的出资人,中烟总公司等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行使股东重大决策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其有权终止报批程序,而中烟总公司等并非行政审批机关,那么《股份转让协议》则不属于未生效合同,而是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那么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则《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而红塔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这是不符合现实情况,也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该司法解释可知,在报批义务人未完成报批义务的情况下,是可以由相对人办理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也就是说,《股份转让协议》还是有可能获得财政部的批准的。

再审裁定认为红塔公司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这是符合《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股转转让协议》已经订立完成,只是在关于报批手续的履行方面,红塔公司有过错,不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且目前合同效力尚未确定,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不恰当的。

2009年910日,陈发树与红塔集团就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11221日,陈发树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已经快六年了,诉讼也历时三年有余,陈发树却没有得到想要得到的云南白药股权,这对于陈发树这个资本运作高手而言,可算是一大挫败。我想,也许陈发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了各种法律风险,只是出于其他考量,而坚持签订了合同,也许陈发树只是因为缺少了相关的法律建议,造成了今日之窘况,也许陈发树早一点采取对应措施,而不是签订合同两年后才提起诉讼,结果会大不一样,也许还有很多其他的也许。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各位朋友在签订合同前拿出解决纠纷的十分之一的精力去防范风险,那么你的纠纷将会减少百分之九十。其他关于事前防范的意义,皆属于老生常谈,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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