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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中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21-07-29 09:14:48    

股权强制转让条款指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发生某种情况时,股东须将其股权进行转让”的类似条款。该类条款是否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若发生了股权强制转让条款所述情况,股东是否有义务出让其股权?股东资格是否当然丧失?在司法实践中该等问题尚存争议。笔者借此文对有限公司章程中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作浅析,以供参考。

一、股权强制转移条款出现的几种情况

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其载明了公司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实现自治的根本依据。公司章程不仅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还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其规定股权强制转让条款情形实践中通常与劳动关系挂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退休后,须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份或由公司直接回购其股权。此类情况股权强制转让的价格一般以公司上年度净资产值作为参考依据。(2)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开除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以其实际缴纳出资额收购其股权。(3)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职,必须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此类情况中,修改公司章程往往是公司针对或预防特定股东的行为。(4)公司章程规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时,公司将其除名并强制回购其股权。上述四种情况,究其实质,都是将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与劳动关系挂钩,即劳动关系一旦解除,股东便丧失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至其它股东或由公司回购。

二、目前法院的审理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地对此类纠纷的审判标准并不统一,以下两个案例代表两种不同的审判思路:

案例1

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该案中,公司章程被认为是公司自治的根本依据,若其条款不违背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尊重公司自治,不进行过多干预。原告姜秀兰是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持有被告8%的股权,后主动辞职离开公司。被告依据公司章程中的股权强制转移条款通知原告向公司其他股东出转让其股权,姜秀兰拒绝配合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强制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二审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

理由: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要的记载事项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三、从股东个人角度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2

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在该案中,尽管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但对侵害股东财产权益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司法应适度介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强制转让条款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其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滕芝青是被告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728日,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原章程,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受的内容。同年731日,原告离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依章程规定由工会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并于2004128日通知原告,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是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三、如何理解《公司法》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基本制度,其第四款规定“公司转让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第四款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强制转让股权的法律依据,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针对该条的前三款规定而言,在充分尊重公司人合性质的基础上,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等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而不能对股东按其意愿处分其股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作出限制。该条前三款所述的情形:“对内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均是在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一系列限制。因此,该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应当是在股东“同意”转让其股权的前提下作出其他限制,其并不能成为强制转让自然人股东股权的依据。

四、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讨论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究其本质,是对公司章程强制力范围的探讨。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约束力,当出现《公司法》未对某些条款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先行判断该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股权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因此,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转让其股权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分析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把握住股东是否表示过对该条款的认可是关键,司法实践中,应当据此分别处理:1公司成立时设立股权强制转让条款A对原始股东的效力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经原始股东签字确认,是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因此,签署公司章程即表示其接受股权强制条款的约束,也即特定情形发生时,股东有义务同意转让其股权。B对新入股股东的效力股东无论是通过增资或受让股权的方式入股,其签署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即表示愿意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应当认定为其认可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行为,因此股权强制条款对其产生约束力。2修改公司章程时设立股权强制转让条款此时也应当分两种情况确认股东行为的效力:A股东未对公司章程修正案提出异议此时股东未提出异议即对股权强制转让条款表示认可,股权强制转让条款对其产生约束力。B股东对公司章程修正案投反对票如前文所述,股东若未明确表示同意强制转让条款,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对其发生效力。因此,即使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有效存续,但对持异议或投反对票的股东,股权强制转让条款是无效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股东明确表示认可股权强制转移条款,并且发生了条款所述的情况,也不当然在股东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构成股权转让合同。构成合同还需要确定的股权受让方及受让价格,若依据公司章程无法确定股权受让方及受让价格,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结论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文件,其中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对股东产生约束力。股权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未经股东同意强制转让股权是违反《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此,股权强制转让条款是否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取决于股东是否对该条款表示认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签署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都应当认定为认可公司章程所有条款的行为,完成上述行为的股东应当受股权强制转让条款的约束。而股东若明确表示反对股权强制转让条款,如在修改公司章程时投反对票,则股权强制转让条款对股东没有约束力,进而依据章程进行的股权强制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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