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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重点实务问题:隐名投资纠纷处理

发布时间:2021-07-29 11:19:30    

一、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权投资在商业经济活动中是非常普遍的,并且具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可能出于不愿意公开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原因,也可能出于规避法律对投资的限制,投资人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等。在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隐名出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投资主体限制的规避。《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

2、对投资领域限制的规避。在我国,部分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领域是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进入的,如电信等领域。

3、对投资比例或投资期限的规避。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设立期限在10年或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且合营、合作企业外商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5%,自盈利之日起在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部分企业在外商出资达不到25%的最低限额或未满10年经营期、外商将欲退出的情形下,中方投资人作为隐名出资人与外方显名股东合谋以取得税收优惠待遇。

有时需要区分善意与恶意,有时还要区分规避法律之严重程度,一般善意之规避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恶意之规避则可能会导致该隐名投资的行为无效。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法律性质及特征

对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目前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信托法》范畴中的信托关系,隐名股东是受益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

二是《合同法》范畴中的委托合同关系,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

三是《民法通则》范畴中的代理关系,隐名股东是被代理人,名义股东是代理人。

刘俊海教授主张,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信托股权转移给受益人或返还给委托人。

施天涛教授则认为,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份。

隐名投资者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其隐名的核心特征系指其姓名或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其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

1、其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其作为实质履行出资或投资义务的主体,向公司实际投入资本并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在于,由于出资来源(无论货币或非货币财产)通常需要由隐名股东先行转让予显名股东,再由显名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流转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建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签订明确的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并留存财产流转过程中的相关凭证等证据,避免日后之纠纷。

2、其具有成为公司之股东的意愿。隐名投资者投入资本,其当然具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愿,但由于特殊原因不愿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表明其身份信息。

3、借用他人名义。既然隐名股东不愿表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即意味着必须借用他人名义作为名义投资人。因此,就必然形成多重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4、名义股东知晓隐名股东之行为并同意。隐名出资中,名义股东真实存在,并与实际出资人达成了有关隐名出资的相关协议,此系隐名股东和冒名股东之间的最大区别。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9条对冒名股东的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一、被冒名人不承担股东的义务;二、冒名人要对被冒名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尚未能解决的两个问题在于:

1、应的股权应如何处理、归属何人所有?

2、若被冒名人事后对冒名行为表示同意,应如何处理?[8]

目前此两项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被冒名人既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亦未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当然不能取得该股权。冒名人虽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并未有明确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因而亦不能直接认定上述股权应属冒名人所有。

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尤其有限责任公司中),应在考量冒名人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并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决定是否由冒名人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若冒名人不愿成为公司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愿吸纳冒名人为公司股东的,则应进行减资退还投资款项,并由冒名人就其行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驳回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根据上述规定,被冒名人以行为或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冒名行为不反对的,其本身和冒名人之间的关系转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关系。上海法院的指导意见,可以为目前的司法实践空白提供一定参考和借鉴价值。

5、实际出资人未登记为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身份主要依据以下几类事实和文件资料:

1)公司章程。可以认为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经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认为签署公司章程对发起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2)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证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在于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其本身并无设权性效力。因而,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享有股东权的证据,但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人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

3)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资格的形式上之依据。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之股东天然推定为公司股东,否认股东名册记载效力的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4)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因此,工商登记对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是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5)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自然结果,其可用作于证明取得股东资格,但不得认为系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

根据上述总结归纳的学术和实践观点,上述逐项特征可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

形式特征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其具有易于判断和辨识的特征,功能主要在于对外公示、维护交易安全,此亦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应有之义。举例而言,工商部门作为政府机关,其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最强,所以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

而实质特征包括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其功能主要在于确定对内关系,明确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等。

三、隐名出资纠纷的主要类型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与隐名出资纠纷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两个:

第一,隐名出资的协议效力判断和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隐名出资的协议效力,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第二,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权,通常涉及了其他股东乃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部分涉及到显名股东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

(一)隐名出资协议效力纠纷

1、隐名出资协议是否有效

隐名出资协议系合同,应受《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效力规定的调整,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则理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确认合同效力为有效。

目前的相关规定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综上,核心的判断在于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应予以支持。

其中,在实践中发生较大争议的则为如何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讨论这一问题系属于另一文章之内容,本文不详细展开,且只援引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的分析,以供参考:

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第一,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2、若隐名出资协议无效的处理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隐名出资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只能参照《合同法》总则第5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返还财产。但由此可拆解为几个小的疑难问题:

1)返还主体

根据合同法基本理论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即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不受隐名出资协议的约束。

2)返还客体

返还客体为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但隐名出资协议中的对应财产,并非直接交付合同向对方,已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转移所有权至公司,因此,无法返还出资协议约定的直接客体——投资财产。

同时,名义股东名下之股权,虽系由投资财产转让至公司而形成,但其并非依据合同由实际出资人给予,是否可以作为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客体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赞成胡田野教授的观点:名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该股权是公司给予的,而非实际出资人给予,因此名义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也非返还客体

那么,能否认为实际投资人要求返还的应是当初交付名义股东的投资财产的等值货币呢?笔者认为,无论当初交付为货币资产或非货币资产,都已存在增值或贬值的波动,若时间周期长,则对于实际投资人而言是间接的经济损失或获利,难以做到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定,倒是可以为此法律空白提供一定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18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19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由上述规定可见,实践中依然依靠授予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尽量平衡个案中的当事人利益,以谋求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

(二)股东资格及权益纠纷

1、股东权益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其所请求的,绝不是股权的共益权。按照公司法的理论,股权的其中一种分类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股东权利,即股东基于其对公司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如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而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的利益所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查阅权等。

因此,共益权只能由登记在册的股东予以行使,实际出资人基于上述规定所请求的,是名义股东从公司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究其实质而言,系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行使基于隐名投资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内容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股权收益而已。

2、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1)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股东资格认定层面,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实质说和形式说。

实质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采用了以出资为判断标准,隐名投资者因对公司实际出资而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形式说则更多考量商事行为中的公示性以及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且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进而否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坚持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予以认定。

首先,如前所述,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为合同关系,即原则上并不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按债权关系处理。

其次,投资收益的归属原则上受其与实际出资人的有效合同约束。由此而言,在股权收益归属问题上,实质说的影子更重。

第三,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充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原则上采纳形式说,例外特定条件下认可实质说。

第四,就名义股东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而言,采纳形式说处理。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第三人能否取得权利,需具备下列条件:

 a.第三人于名义股东处分时为善意;

 b.存在合理的对价;

 c股权权利变动已经发生,不记名股票已经交付,记名股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经发生变更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名义股东为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这种登记具有对抗的功能,产生了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隐名股东可以认定股东资格的典型情形有以下两种情况:

1.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出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 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实际出资人可认定为公司股东。

特别典型的不认定股东资格的情形为:一方当事人实际出资,另一方当事人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没有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实际出资方不得认定为公司股东。(典型案例为: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

2)股东身份的变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对比内外资隐名股东变更问题的规定可见,我国采纳了不同的标准。

其区别在于:

1)外商投资企业中需要除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全部股东同意,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2)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的,需经审批机关的同意,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无此要求。同时应注意:上述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但就内资企业所规定的要件之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同意的内涵和形式,却没有较为统一的司法裁量尺度。尤其是在纠纷产生前,如何有效保存其他股东同意的证据是实务过程中的关窍和要点,应当注意同意的形式不仅限于书面和口头表达,还有行为的方式——如默示同意隐名股东参加公司管理和重大事项表决典型案例为: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一案

同时,也应当意识到,隐名股东的显名方式并不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限定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谭生荣与谭胜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提供了另外一种路径——股权转让。因为其实质而言,相关规定的内在逻辑基础本就是股权转让。

3、股权代持与债权投资关系的裁判界分

在投资和公司实务过程中,无论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或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进行投资的债权法律关系,二者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别并不显而易见,也由此造成了诸多的实务纠纷的产生。因而,如何严格区分把握,亦成为实务问题的难点之一。以下几点因素以资参考:

1)是否存在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单纯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并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无借款合同等明确表示了双方借贷意思表示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应考虑是否存在用资人作为债务人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等来综合予以判断。

2)倘若有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股权信托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应当予以认定。但允许相对方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3)倘若既无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则应推定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享有股东资格。因为,股东名册的性质之一即具有推定效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理应尊重其推定效力。

在实践中,应防患于未然,隐名投资者应保存相关证据(代持的合意证据、证明金钱往来真实意图的证据等),并争取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借款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信托协议或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界定股东资格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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