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是一种典型的瑕疵出资行为,因为实际出资是出资人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之一,所以虚假出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公司有权要求股东缴足出资,其他股东也有权利要求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并一不定导致虚假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对此,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虚假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享有股权
出资不实的股东仍然享有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公司成立后,我国公司法未否认虚假出资的股东的股东地位。但是有一种例外情况,如果由于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达不到公司发第十三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及相关规定,应当否认公司的人格,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二、有瑕疵有股权转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以股权未出资到位、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这种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合同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一般情况下,对于善意的购买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对于工商登记中有明确记载的,购买人不能以不知道对方虚假出资为由主张撤销。对于因虚假出资而导致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时的股权转让,由于合同标的是不存在的,导致合同因缺少必要的内容而不成立,买受人如果受到欺诈,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