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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谈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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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35条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

一、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为可撤销合同

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有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认为除了因特殊情况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按无效或可撤销行为处理。即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无效行为。除此情况外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所以通常情况下,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二、法理分析

北京公司诉讼律师的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第35条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即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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