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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收股东股权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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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 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三)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199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1999年至 2000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取走货款 89 628.46元并离开公司。2000年 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 1999年 1月 1日起将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取消股东资格。会议记录由 14名股东签字。2000年 12月 30日,被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下发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宋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本金及红利。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没有效,予以驳回。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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