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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股东大会决议可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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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6月,甲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发生变化。20063月,公司向西安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为ABC三人。20061018日,C公司签订《清算事项说明》,将其对甲公司的股权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20074月,AB签订《出资协议书》,确认甲公司股东为AB二人,分别占公司75%25%的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64月至20075月,D安排乙公司等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D)以项目借款和项目前期费的名义,共向甲公司的市体育场综合训练办公楼项目建设转款1200万元(其中乙公司转款300万元)。 

20102月,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A297.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DD的股权最初隐名于A所持的75%股权中,此次股东大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显名),确认甲公司的股东为ADB,持股比例分别为:40%35%25%,并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录》。20103月,甲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将原公司法定代表A变更为D;二、同意吸纳新股东D甲公司章程相应作了修正。20104月,甲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因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问题,被西安市工商局撤销。从20103月起,D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直到20106月。后因股权问题发生纠纷,乙公司D诉至法院。D请求确认其为甲公司的股东,并持有35%的股权。乙公司则以本案所涉1200万元系其向甲公司的投资,甲公司AB实际投资为由,请求确认其为AB所持股权的隐名股东,持有甲公司65%的股权。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20102月、3月的股东会决议系甲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决议确认了D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甲公司《股东名录》对此也作了记载,故D的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至于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D甲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甲公司35%的股权;二、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B不服,提起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乙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关于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确认甲公司其余65%股份应归乙公司持有。B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D甲公司股东的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20102月股东会、20103月第三次股东会的决议中,对D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且已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等公司内部登记手续,D也实际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乙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因乙公司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实际向甲公司投资,与AB间存在隐名协议或隐名关系,甲公司其他股东已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等事实问题,故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股东间因股权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一、关于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

由于我国公司设立、运作的极不规范,以及公司立法存在的不足,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成为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新公司法虽然在此问题上有一定的突破,即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否就可以认为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就是股东确认的依据呢?很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规定并不能推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者就不是公司股东的命题。该条规定不能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问题主要倾向于采取区分的原则,即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予以对待。 

(一)股权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的处理

 股权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但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权的效力,即工商登记关于股权的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所以,在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并不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 

(二)股权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关系时的处理

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其他证据推翻的可能。如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确认。 

(三)股权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的处理

当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股权确认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出资证明或出资的事实往往是股东证明其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但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是否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呢?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款规定来看,股东未出资的,主要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予以否认。既然在涉及股东间内部关系时,出资并不是股权确认的依据,那么此时股权确认的核心依据究竟应是什么呢?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认为,公司是股东间合意设立的团体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所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尽可能地尊重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确认,亦应着重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甲公司20102月股东会、20103月第三次股东会的决议中,对D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甲公司股东间关于D系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D也已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上述事实,D的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另外,甲公司已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D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股东身份也已取得对抗甲公司的效力。 

二、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隐名投资一般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一)我国法律关于隐名出资的主要态度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对隐名股东也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基于我国当前的公司运作实际,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普遍予以认可。在认定标准上,一般认为如果股东隐名并非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的,对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在涉及第三人时,基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因未经登记,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在法律地位上,隐名股东除在对第三人的对抗方面外,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与真正的股东并无明显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予以了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首先,隐名股东需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而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D虽安排乙公司等三家公司向甲公司转款1200万元,但上述转款均是以项目借款和项目前期费的名义进行的。既不能将上述转款归结于乙公司的行为,也不能反映出乙公司转款时有投资的意思。从乙公司AB双方的关系来看,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股东AB间存在隐名协议或隐名关系,也无证据表明AB知道乙公司实际出资,或对其隐名股东身份认可的事实,所以对乙公司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同时,本案中AB即使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但在公司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其股东身份并不因此而否定,亦不能使公司运营资本的垫付者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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