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积投票制度是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充分实现法人治理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也鼓励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很多人对这一制度仍十分陌生。北京公司诉讼律师对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在我国的实行情况予以解析,供大家交流学习。
一、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产生的背景
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是传统公司法上的两项基本原则。一股一权体现了股东在参与公司法律关系时,权利享有的平等,实现了风险负担与出资额及公司决策之间的比例性平等,反映了公司资合性的本质要求。资本多数决以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多少,通过表决权的多数决定公司决议,其以一股一权为基础,是对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体现了股东的平等要求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使公司快速有效的形成决策、保护和刺激股东的投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合理运作的前提是股东间利益的一致性,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间尤其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此时,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反而为大股东谋求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合法”的手段,造成拥有多数权利意味着拥有了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的结果,放大了股份平等下表决权作用力之差异而导致的股东地位失衡,用表决过程的程序性公平掩盖了表决结果的实质不公。
另外,随着现代公司权力由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谁掌控了董事会就意味着能够通过董事会来影响公司的一般营运与业务执行,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均由股东大会选举,并依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表决,这无疑也为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打开了方便之门。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难以选出自己的代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沦为了大股东转嫁风险或获取利益的对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借鉴国外做法,引入了一项新的制度,即累积投票制。
二、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基本内容
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其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一方面可以增大中小股东赢得董事席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会,有利于提高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降低其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协调股东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为图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并可发挥董事会内部的平衡与制约作用,实现管理的民主化。
目前,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何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实现股东权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一直是我国公司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关注、探索的焦点。累积投票制的出现无疑为我们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新的视野,一时间,赞同并极力建议引进该制度之声不绝。
三、对公司累积投票制缺陷的分析
公司累积投票制度要实现其制度价值需要一定的条件,否则就算引入这一制度也无法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北京公司诉讼律师认为,公司累积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特殊性的角度分析
累积投票制具有限制大股东的绝对权力,增大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机会的功效,但前提是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并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在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与大股东持股比例差距过大时,累积投票制将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从中得益的很可能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二、三股东。例如:一家公司由大股东、二股东、三股东、四股东和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组成,公司股本总额为100万股,每一股享有一个表决权,该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当大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达到85%时,根据累积投票规则,大股东享有425万票投票权(85*5)。其余股东一共只享有75万票投票权。即使大股东将其投票权平均分配给5名候选人,也能将其他股东合并推选的候选人被排除在董事会之外。若大股东持股50%,二、三、四股东持有25%的股份,剩余25%的股份由众多分散的中小股东持有,则只有当小股东采取一致行动时,才有可能在董事会中获得席位。由于一致行动带来的高额代理成本和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问题,对于小股东来说,更愿意的是“用脚投票”。因此,实际获利的反而是二、三、四股东。
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使上述制约累积投票制发挥的情形更为明显。对沪深股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统计可以发现:股权高度集中是其显著的特点。第一大股东往往持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拥有相对控股权。再加上大量机构投资者的持股份额,小股东的持股比重就更低。因此,累积投票制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现实意义不大。
(二)从中小股东投票权行使的角度分析
股东享有投票权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享有公司财产的剩余请求权,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经理层、雇员等,有更大的激励去关注公司的发展,公司的收益与成本在边际上的正比例关系,使得股东愿意行使投票权以获取利益。这是累积投票制运用的一个必要假设。然而,中小股东果真能如假设那般行使投票权吗?未必,原因如下:
首先,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动力来自于收益与成本的比较,由于所持份额、地位及信息的不对称,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成本等于或大于大股东,但获取的收益却远远少于大股东,甚至投票的成本要远大于所带来的收益,小股东因而缺乏足够的激励去行使投票权,他们往往选择放弃投票,保持“理性的冷漠”。
其次,累积投票制虽然实质上赋予了中小股东享有超过其剩余请求权的表决权重,但该制度发挥作用的条件是中小股东在投票中采取一致行动。对于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不同股东在利益上的异质性,使其在公司经营管理、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要协调不同意见,必然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投票权征集、表决权信托等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无疑增加了这种集体决策成本,引起中小股东总体收益的下降,加之我国股权的高度集中,累积投票能否产生预期效果尚令人怀疑。因此,不进行投票或者采取“搭便车”行为,期望不承担成本而获取好处,反而成了小股东的最佳选择。
最后,对公司控制权的丧失,使中小股东、个人股东更多地关注股票的短期收益,而非公司的长期经营发展,尤其在当前我国股市,纯粹的追求个人资本在股票市场的投机获利已成为中小投资者的主要目的。面临大股东侵害的威胁时,中小股东完全可以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这更符合其投资的本愿。
基于上述分析,中小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抉择中,比较其投票的收益与成本,是否还会利用累积投票制度,以维护自身在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侵害,值得怀疑。
四、公司累积投票制在上市公司的实行情况
自《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股份公司股权治理机制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后,除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5年起草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供相关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参考,再无有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由于该份建议稿不具有强制效力,实践中,上市公司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06条也仅是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定义及其选用作了规定,并未制定具体的规则。具体的操作规则缺乏使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在实践中被进一步架空。在此,北京公司诉讼律师,以我国上市公司具体操作为例简析之。
(一)关于董(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股份公司在董(监)事会换届选举时,通常的做法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监)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监)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酝酿董(监)事候选人时,由于公司的主要股东事前已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他们所推选的候选人基本都能顺利当选,中小股东却由于持股有限,意志往往不会被考虑。虽然,采取累积投票制的股份公司,在其制定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推荐普通董事的人选 ,新《公司法》进一步将此比例降低3% 。但是,基于我国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和股东投票权行使时的经济考虑,中小股东或是因为持股份额过少且分散,难以单独达到3%的要求;或是因为采取集体行动需要负担过高成本和缺少有关投票权征集等配套制度的保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实际结果往往是中小股东无法推荐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进入董(监)事候选人名单,此时再来讨论累积投票制如何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无异于“纸上谈兵”。
(二)关于当选票数的最低限制
依照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董(监)事的选举通常是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但是,若公司章程对当选的最低得票数作出限制,其效力应如何界定,《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司在制定其累积投票实施细则时,大都要求获得多数票的当选者,其得票数应当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1/2以上。此种情况下,累积投票制与普通的直接投票之间并无本质的差别,其为维护中小股东而作的投票权设计也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