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9月鑫锦艺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祁增,同时李祁增也为公司的股东,入股金额5万元,鑫锦艺公司开具收据,收到李祁增交来股金5万元。鑫锦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年即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2月28日前送交各股东。2005年李祁增辞去鑫锦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次年办理了退休手续,现仍为该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1日,李祁增向鑫锦艺公司现任董事长发出书面申请,要求鑫锦艺公司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公司帐簿及其它相关文件。鑫锦艺公司收到李祁增提交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向李祁增提供相关文件查阅。
■法院裁判:
一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李祁增作为鑫锦艺公司股东,向鑫锦艺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等文件,鑫锦艺公司收到申请,但未作出书面答复,且鑫锦艺公司表示不同意李祁增查阅,并认为李祁增的行为有不正当的目的。鑫锦艺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还规定在每一年的年终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送交各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故李祁增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鑫锦艺公司不能够证明李祁增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该院对鑫锦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锦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祁增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二○○五年度到二○○九年十月的财务会计报告,李祁增有权查阅、复制;二、鑫锦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祁增提供公司会计帐簿供李祁增查阅。
二审:
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股东享有知情权。李祁增作为鑫锦艺公司股东,向鑫锦艺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等文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行为。鑫锦艺公司收到申请,但未作出书面答复,李祁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其股东的知情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鑫锦艺公司认为李祁增行使知情权目的是为了损害鑫锦艺公司的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鑫锦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股东知情权的定义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
股东知情权不是财产性权利,而是基于股东身份的身份权,是股东一项固有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知情权不能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的形式予以剥夺和限制。
股东权属于股东为了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对公司经营中的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那么公司就是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股东的知情权纠纷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时候,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也就是知情权适用的范围,即股东有权对哪些文件和材料享有知情权,在具体权利的行使上,知情权也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的知情权,没有限制,公司应该无条件的提供;而相对的知情权,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股东的绝对知情权
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决议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公司应无条件地根据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这是股东作为投资人的基本权利。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得利用其控股优势作出对股东上述知情权的任何限制,否则是违法而无效的。
(二)股东的相对知情权
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故股东的查账权系相对知情权,受以下因素的限制:
第一是行使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查账目的;
第二是公司有可能以股东查账的目的不正当为由而拒绝;
第三是公司可能对股东查账后的信息获取形式予以限制,如只许查阅而不许摘抄和复制等等。
那么,如何界别股东查账目的的正当性呢?有的公司法理论认为,之所以设定此项限制是为了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泄漏。我们认为,公司商业秘密被本公司股东知晓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泄密”,公司法如此设置主要是考虑到股东知晓后是否会进一步作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知晓”本身。公司在作出拒绝查账的决定时的合理理由包括:1、是否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卖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2、是否存在股东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公司有着利益竞争关系的业务等等。但出于对非法信息的保密需要而拒绝股东查账的,如对有关商业贿赂或偷税漏税等信息的记载显然不能构成合法和有效的拒绝理由。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 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四、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疑难问题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一种身份权,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
(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无权以原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即使主张,法院也不会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应如何处理?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对公司账簿行使查阅权是否应受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修订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对申请股东没有持股比例限制。鉴于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型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从有利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出发,不宜对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作持股比例限制。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当要求申请股东对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进行说明。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对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六)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可以以股东的身份提起知情权诉讼,但不得以监事的身份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