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 :13426172676

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1-07-27 18:21:09    

案例名称: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 (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便于读者理解,减轻读者的阅读负担,我们将原案例进行了大量的删减,在不影响说理的前提下只保留了与本案由最紧密的基本事实。如果读者想要阅读完整的案例,可按上面的案例名称和来源进行检索即可找到。

本案原告袁朝晖为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另外,长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

另查明,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收购自己20%的股权。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法院为什么会支持原告?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做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

其次, 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

再次,长江置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非常强的公司,现股东之间因利益多次产生纠纷,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原告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二、收购的价格如何确定?

本案因股东之间没有对股权回购价格进行约定,原告选择了申请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的公司净资产的数额,结合自己的持股比例来确定公司收购自己股权的价格,这种方式未尝不是一种科学的方式。最终法院也支持了这种方式。

当然,除了这种方式以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方式来确定股权回购的价格呢?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股权回购的价格或者价格的确定方式,如本案所示的净资产法,或者按投入的注册资本乘以一定的溢价倍数,或者直接约定一个明确的数额等等,都是可以的。

三、风险提示:

合伙创业的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我们除了要警惕经营上的风险之外,还要警惕因合伙人关系破裂导致的风险。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如果和大股东关系破裂,就会直接导致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下降,甚至遭到排斥,从而无法保证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个时候股权的退出机制就显得格外的重要了。

当然了,股东的退出也不全然就是股东之间的关系破裂引起的,除了本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情形外,还有很多原因同样能够引起股东的退出,比如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做出决策从而触发股东协议的强制退出条款;再比如股东从公司离职触发股东协议的强制(部分)退出条款;或者干脆股东没有任何理由,就是想退股等等,凡此种种,都需要股权的退出机制去解决,去克服。在这里呢,就简单给大家介绍一下如何用退出机制去解决这些问题:

1、首先需要一个载体,即股权退出机制需要写在哪里。通常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

2、约定退出的情形,即在什么条件下股东可以退出。具体情形股东之间可自由协商,可以是强制退出,也可以是自愿退出;可以是过错退出,也可以是无过错退出等等,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这些约定都是有效的。

3、约定退出时的回购(转让)价格或价格的确定方式。这个问题在上文收购价格的确定部分已经简单介绍过,就不再详细介绍了。

4、约定回购(转让)主体及各自的回购(转让)数量。股权的回购(转让)通常有三个主体,即公司、股东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回购主体是公司,则需要考虑减资事宜;如果回购主体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需要考虑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近些年,随着我国创业环境的改善,创业大军风起云涌, 私募股权投资(PE)强势崛起,成为助推我国企业尤其是初创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成长的重要力量。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我们会经常会听到很流行的一个词语:对赌协议对赌条款,今天我们所要讲这个案例就跟对赌协议(条款)有关。

2010年9月28日,南京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博发公司(乙方)、杜建中(丙方、担保人)就阳山公司股权融资达成协议,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权,实行同股同权,投入1050万元,投资完成后占总股本10%;阳山公司实际控制人杜建中保证税后净利润2010年800万元、2011年3500万元、2012年4900万元、2013年6800万元、2014年9000万元;……甲方需尽其所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投资期限自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投资人有权自2015年1月1日起要求公司购回投资人所拥有的股份。公司未能按照净利润保证的要求完成相关年度净利润且低于年度净利润60%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阳山公司或者杜建中回购博发公司全部股份。回购价格应为本次融资价格的100%并加上18%的年回报率(自交割之日起,以复利计算;不足一年的期间按日率计算)。同时赎回价格应进行调整以反映股票分拆及股票红利等情况。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11月25日止,博发公司累计向阳山公司投资1170万元。

2012年5月8日,阳山公司全部18位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解决公司资金等相关事宜的议案》:博发公司作为公司的机构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合法有效,公司承认并同意回购博发公司股权,但博发公司暂不行权,将其对公司的已加上回购条件的股权转为对公司的债权,行权利率为年14%,并承诺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两年之内暂不行权(自2012年5月8日起算,两年内为复利计算)。

2012年5月8日,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确认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净利润条款”和“赎回与并购条款”,2011年、2012年和2013年阳山公司均没有完成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年度净利润目标,自2012年9月底起,阳山公司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阳山公司通过了回购博发公司股份的决议。回购协议约定阳山公司同意按照博发公司投资本金1050万元加上按年息18%计算的复利共计14329035元回购博发公司对阳山公司的投资,回购金额14329035元转为对阳山公司的债权;阳山公司随时配合博发公司办理相关回购手续;至阳山公司全部偿付上述回购资金止,阳山公司对博发公司的前述回购资金总额按年息14%向博发公司支付利息,并计算复利;阳山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博发公司2年内不向阳山公司追索赎回债权本息;阳山公司承诺,阳山公司对博发公司回购债务本息的履行不受是否完成博发公司所持有阳山公司股份回购手续的影响;违反《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阳山公司将按照违约总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10月31日,阳山公司支付158.5万元,余款未支付。博发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阳山公司按双方约定回购其股权。(江苏省高院二审(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博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

判决结果:博发公司败诉

法院观点:

本案的股权回购条款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为无效条款。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资本都有逐利性,也正是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资本在投资任何一个企业或项目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资本的安全性和收益的最大化。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投资协议中会出现几乎苛刻的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了。

再来看看本案。博发公司向阳山公司投资1050万元占股10%,双方在对赌协议中约定了两种回购情形:1. 阳山公司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IPO);2. 不能完成公司2011-2014年的净利润目标。最终,阳山公司没能完成公司的净利润目标,提前触发了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因此,博发公司要求阳山公司回购其股权,遭拒,故而引发本案纠纷。那么:

博发公司为什么会输掉判决?

这个问题其实法院已经替我们回答了,就是因为该对赌协议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为无效条款。

本案的对赌协议为什么无效?

本案的对赌协议之所以被认定无效,是因为对赌双方的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主体,让公司去为投资人的风险兜底,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来说确实不太公平,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对赌协议是谁和谁在对赌?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以投资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对赌的双方,若完不成协议约定的目标,则由目标公司的股东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这样就不会侵犯到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了。

【经典指导案例】

关于对赌主体这一点,我们可以了解两个非常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两个案例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案例:一个是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简称海富投资案,最高院公报案例);另一个是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合伙企业)其他合同纠纷案(简称蓝泽桥案)。

这两个案例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法院在审理涉及对赌协议时所应遵循的两个原则: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2.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有效。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对赌协议案件的时候,基本上只要遇到对赌协议即简单机械的定性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从而认定对赌无效。这两个案例出来之后,人民法院对待对赌协议不再一味的认定无效,而是视对赌双方的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若对赌双方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则一律无效;若对赌双方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则对赌内容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则认定为有效。

综上,本案带给我们最大的启发就是:投资人在签订对赌协议的时候,一定不要和目标公司进行签订,而是和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签订,并且对赌内容一定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赌协议的有效性。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那么,公司回购股权是否仅限于第74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这三种情形之外,股东是否可以与公司达成合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本文通过下述案例来阐述这一问题。

【案例名称】:张保健诉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

【原告】:张保建

【被告】: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

【基本案情】:

信康公司于2006915日经批准成立,当时股东有郝正民、蓝明新、刘克平、许建辉和张保建,其中张保建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后于20078月经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和股东变更,信康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文志、蓝明新、刘克平和张保建,其中张保建仍占18%的股份,并由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三人担任公司董事。后来信康公司拟再次增加注册资本,张保建表示反对,此外,张保建也打算移民国外,因此,张保建向信康公司提出辞去公司董事并退出公司的请求。

2008313日,信康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做出如下决议:“就张保建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及退出公司做出决议,董事会原则上同意张保建的撤资要求,接受张保建的辞呈;张保建继续作为质量技术部主管担负其职责;撤资时间:(1)董事会同意将张保建投入的资本金36万元自今日起一个月内(本年度413日前)一次性退回给张保建。”

2008318日,信康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并做出如下决议:“1、接纳张保建提出辞去董事会董事职务,同意新增股东刘克平为董事会董事; 2、接纳同意张保建提出退出本人全部股本及股权,同意由股东吴文志受让张保建退出转让的全部股权;3、全部股东同意在本年度413日前将股东张保建的股本金全部合共36万元以现金退回张保建”。但其后,信康公司迟迟未向张保建支付36万元股本金。

故张保建诉至法院,请求信康公司退还原告股本金36万元。

此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但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张保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却撤销了一审的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除该条规定的情形,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张保建及信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虽然信康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显示由信康公司退回张保建在信康公司的股本金36万元,但是这种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股权回购的合意并不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张保建的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一审与二审之所以结果截然不同,在于对本案关键问题的认识不同:

一审法院认可关于同意张保建退出信康公司并将张保建的股本金退回给张保建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二审法院则不予认可。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实际上涉及到对公司法第74条强制性亦或自治性的理解。如果第74条为强制性规定,则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股东和公司不能在74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达成合意;如果第74条为自治性规定,则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可对上述的三种情形加以突破。正是基于这种不同认识,针对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将第74条的规定视为强制性的规定,只要不符合法定的三种情形,股东将不能通过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这种认识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持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之一在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极具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中小股东的退出通道少且窄,而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又很普遍。因此,完善股东退出机制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鉴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是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的。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这一判决体现出公司契约理论:公司的成立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此,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达成合意是符合股东利益的,理应得到支持。不能仅以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情形来否认合意存在的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一判决更能代表公司法的内在品格及发展方向。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