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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协议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7-28 12:07:02    

一、附生效条件合同的一方,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1.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双方的合同成立及生效,也即豁免要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法律条件。

2.南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设置障碍的行为显而易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协议生效的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成就。

二、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长铃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股权装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互负债务,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已经生效,而对于协议外的第三人是否生效取决于其作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在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以该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三、出资人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家谈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在2003年,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争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三方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未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记本事实不符。

2.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便是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有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四、虽未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新疆科纺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资产转让及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最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上诉人也已经接受。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科纺股份公司没有投资以及双方当事人没有股权托管的事实指掌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的股权托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

五、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的效力——陕西伟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该协议中,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在未能满足该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补充协议一生效,当事人仍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意见影响股权变更的效力——孙建明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二师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鑫金三角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二十二团(中心团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应当认定在三角地商贸城项目启动时,作为当地政府批准的项目发起人,农垦公司依据土地出让程序,已经依法取得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2.本院认为,金三角公司引入德风商厦成为其股东的扩股方案是经孙建明、沈风鸣同意后实施的,其代表了股东浩源公司、威龙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上诉人孙建明提出“该扩股方案剥夺了浩源公司与威龙公司的有限购买权,侵犯了公司原股东合法权益,应认定德风商厦如故鑫金三角公司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股权转让经过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七、资产置换协议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沈通化市人民政府资产置换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资产置换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协议中对置换的资产范围进行了约定,置换资产经过评估 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应当认定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对于资产置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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