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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时间:2021-07-28 11:43:09    

案例名称: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慧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杜淑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华诚投资公司成立于19961112日,注册资本8亿元,其中中国华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财务公司)出资4.0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51%;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1.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5%;汇德公司出资1.9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4%;华诚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出资0.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0110月,汇德公司将其持有的华诚投资公司部分股权转让,转让后汇德公司持有华诚投资公司价值6975万元的股权,持股比例为8.719%

1996年926日,伯仲行审计所对华诚投资公司出具伯验字961004《验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华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8亿元。其中华诚财务公司以货币出资4.08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5%;汇德公司以货币出资1.92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4%;华诚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0.8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以上全部金额已于1996920日、1996924日、1996925日分别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北太平庄办事处华诚投资公司的专用账户内,账号221030-34。至此,华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8亿元现已全部到位-------”

2009年526日,一审法院受理华诚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20096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华诚投资公司破产。

2009年85日华诚管理人向汇德公司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要求汇德公司补缴出资47722936.76元。汇德公司未对《补缴出资通知书》予以回复。2010831日,天职事务所受华诚管理人委托对华诚投资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天职京核字[2010]1902号审计报告,载明,华诚投资公司应收汇德公司51947346.32元,属股东出资不到位需补足出资,结合汇德公司账面财务状况分析计提坏账准备45663841.99元,扣除坏账准备后余额6283504.33元。

法院另查明:汇德公司作为华诚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92亿元,占华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4%,其出资虽经伯仲行审计所验证已经到位,但该所据以验证的依据是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北太平庄办事处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字样的内部结算章的凭证,该枚结算章及凭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能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根据汇德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划款1.92亿元的《进账单》凭证进行了调查取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称:经查询,我网点无此凭证原件。

原告主张

2009年5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诚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华诚投资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

华诚管理人接管华诚投资公司后经查发现:华诚投资公司成立于19961112日,注册资本8亿元,其中汇德公司出资1.9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4%

2001年10月,汇德公司将持有的华诚投资公司股权部分转让,转让后汇德公司持有华诚投资公司6975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8.719%,汇德公司尚欠资本金47722936.76元未支付。

2009年85日,华诚管理人向汇德公司邮寄送达《补缴出资通知书》,要求其补缴出资,但未收到任何回复。

受华诚管理人委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职事务所)对华诚投资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10831日出具天职京核字[2010]1902号《审计报告》。

根据该《审计报告》,汇德公司应支付出资款6975万元,实际支付17802653.68元,尚欠缴51947346.32元未支付。

另,经华诚管理人调查,汇德公司于2003103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无经营地址和人员。

华诚投资公司认为,汇德公司对华诚投资公司应依法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

华诚投资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汇德公司向华诚投资公司补缴出资519473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德公司承担。

被告主张

一、汇德公司的出资已经依法成立的专业机构北京市伯仲行审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行审计所)审验,汇德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验资机构伯仲行审计所是一家依法注册独立存在的专业审计机构,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华诚投资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作为专业的验资机构,伯仲行审计所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严格审验后,才出具独立的专业验资报告。

二、汇德公司通过合法注册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汇出出资款,出资行为合法有效。

三、华诚投资公司举证汇德公司出资对账单加盖的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太平庄办事处中国华诚财务公司转讫章是内部决算章为由,说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缺少法律依据支持。

四、华诚投资公司举证的华诚投资公司(2001)第04号股东会决议,同样证明汇德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否则在时隔5年后怎么会有向4家单位转让5538万股权的事实存在。

五、华诚投资公司举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株中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进账单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因举证不足等原因造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六、华诚投资公司举证的天职京核字[2010]1902号《审计报告》确认汇德公司欠缴出资51947346.32元,不能作为汇德公司欠缴资本金的依据,该《审计报告》是依据企业往来账记录得出的结论。汇德公司和华诚投资公司都是华诚集团的成员企业,资金往来密切,往来账只能说明企业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是资本金欠缴关系。

综上,汇德公司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不存在资本金投资不实的问题,华诚投资公司的审计数据结果是华诚投资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汇德公司的认可。请求驳回华诚投资公司的起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以及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股东有权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本案中,汇德公司作为华诚投资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92亿元,占华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4%,其出资虽经伯仲行审计所验证已经到位,但该所据以验证的依据是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北太平庄办事处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字样的内部结算章的凭证,该枚结算章及凭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能对外办理结算业务,且汇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认缴的出资额已经缴纳,故汇德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汇德公司应向华诚投资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华诚投资公司认可汇德公司已缴纳出资17802653.6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华诚投资公司请求汇德公司缴纳51947346.32元出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汇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诚投资公司补缴出资51947346.32元。如果汇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解析

本案为因公司破产引发的补足出资纠纷。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欠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法院观点部分也从法律和证据的层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说明,我们也不再过多叙述。

一、签订《合伙人协议》,明确约定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期限,数额,形式,支付方式等),加重违约责任。由于新公司法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验资的程序,同时对出资期限也没有了强制性的要求,通常都是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来进行的,因此,合伙人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加重违约责任,可以对合伙人产生心理上的威慑作用,加重合伙人的违约成本,从而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状况的发生。同时,还可以为以后的诉讼提供直接的证据支持。

二、先出钱,再入伙。正是因为新的公司法对出资期限没有了强制性的要求,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将出资期限约定的非常靠后,很多都是5年以后甚至10年以后。这样就会导致一种后果:一旦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只要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没到,即使该股东一分钱没出,同样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成立。尤其是投资型股东,因为其本人并不在公司工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完全是基于自己的出资行为。一旦其资金不能到位,也就意味着其对公司而言没有任何的价值。如果让此类股东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取得了股权,也就意味着公司经营得不好跟他没关系,若是公司经营得好,他随时可能会回来要求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这样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及其不公平的,甚至直接影响到整个团队的士气及稳定。对此,可以要求投资型股东事先将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打入公司账户,然后再进行工商登记,这样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出资期限不宜约定的过长。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将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在5年以后甚至10年以后,看似对股东比较有利,其实不然。我们暂且把股东先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公司视同己出,甚至将自己的全部身家都压在公司上,关注并看好公司长远发展的股东,另一类就是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并不十分看好的投机型股东。对于第一类股东来讲,出资期限约定的长短对其并没有多大的实质影响,只要公司需要,他们随时都会慷慨解囊。恰恰是第二类股东才是最容易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这类股东比较擅长锦上添花,却最不擅长雪中送炭。约定的出资期限越长,对其越有好处,因为这样第二类股东就可以更加堂而皇之的推迟自己的出资期限从而不受法律的追究了。

以上三个建议并非是相互独立毫无联系的,而是密切相关相互补充的。三个建议可以说是从《合伙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实践做法三个角度进行论述的,最好的方法就是结合起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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