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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毁了西少爷”——公司创立初期的法律建议

发布时间:2021-07-29 17:12:32    

近日,闹的沸沸扬扬的“西少爷股权纠纷”事件使人们纷纷感叹中国合伙人现实版再演的同时,也给了当代致力于创业的年轻人一记警钟。那么,在创业伊始该如何注意,防范这些法律纠纷的发生呢?

第一、作为具有创新精神的创业人,要具有基本的法律意识和遵守契约的精神。

公司创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来创立公司。《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其中,每一项又有若干相应详细的法律规定。如果对法律规定不十分清楚,应咨询专业律师,以最大限度消除日后纠纷隐患。另外,在公司设立时,应及时签订合同,以法律文件落实各出资人权利义务。各股东应严格遵循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应及时制定公司章程,并以其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约束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行为。

就实质而言,公司章程是约定公司、公司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的载明事项看似简单,但仍旧建议众合伙人聘请专业律师借助公司章程,尤其是自治条款理顺公司架构,划定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权力范围。

西少爷纠纷的产生源于主要股东在创业初期没有订立权义明晰的合同及公司章程,导致之后难以确定各所谓“众筹人”是出资购买股权还是借款,如果是借款,是借给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还是出借给股东个人,进而导致股权结构混乱,致使最后纠纷闹剧不断。

第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力加以限制。

首先,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作出限制是防止其滥用权力的最主要方式。《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9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可见,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约束规范作用。公司股东在公司创立过程中可以通过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权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以避免日后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位优势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其次,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进行约束。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1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由此,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威慑法定代表人,使其在公司章程内行使权力。再次,由于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依照《公司法》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公司及股东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第四、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并保证其各行其职。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49条、第53条规定可知四者的职权大体为:股东大会----企业重大战略事项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委托机构,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汇报。董事会---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经理层---在董事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事务,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受股东会委托,监督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的工作。股东会将股东意见上升为公司法人意志;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重大战略事项进行决策;管理层依据董事会决议进行法人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监事会通过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可以保证法人意志的落实。四者环环相扣,保证法人意志的落实,法人事务的完成。

“西少爷”案件中,奇点公司缺乏完善的组织机构,各所谓“众筹人”在投资以后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导致无法将股东意见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志;在成立公司时也没有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选出办法,因此董事会缺失,落实股东会决议的职责无法实现;监事会更是完全缺失,严重削弱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功能,以致公司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第五、明晰股东权利。

股东的主要权利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

1、股东身份权。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载明必要事项。

2、参与决策权。根据《公司法》第36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4、资产收益权。根据《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5、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39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退股权。《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股东的退出机制,各合伙人有必要在创业之初进行相应协定。例如,可以约定当某股东出让其股权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该股东投资的几倍回购股权。另外,对于退出时的股权份额的市值,可以聘请专门的资产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份额及市价。

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六、公司股东出资应存入公司独立账户,保证公司财产独立。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拥有独立的财产。故《公司法》第3条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西少爷”案中,各“众筹人”及各主要股东的出资并没有存入公司开设的账户,这就导致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乱不清。这也导致难以确定各“众筹人”是出资购买奇点公司股权、还是简单的出借。如果是出借,是给公司还是只是出借给股东个人。因此,开设独立的公司账户,将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以确定股权也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

第七、及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及时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规定在离开公司后一定期限内不可以到与本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业也不可以创立与本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可以防止董事、管理层及雇员等利用公司资源便利和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创立公司并非简单把实业做好就可以,“先做事,股权分配问题以后再说”的想法更是不可取。只有从设立公司开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明晰法律关系,才能避免早期创设公司过程中的事项日后成为公司隐患的“历史遗留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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