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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细化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解读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9 17:51:1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412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从以下五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原有规定进行了细化:

1、决议效力的确认;

2、股东知情权保护;

3、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4、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5、股东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

《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公司法》上述问题原则性规定的具体适用,为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

一、关于决议效力的确认

有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决议)效力的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原则性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撤销。

本次《司法解释》的细化主要在于:

1.明确了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决议效力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管、职工、债权人(第一条)。

2.明确了请求撤销决议的股东必须在诉讼中持续享有股东身份。一旦在诉讼中失去股东身份,其将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而将会被驳回起诉(第二条)。

3.增设了确认决议不存在及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并明确了相应请求应获得支持的几种情形(第三、四、五条)。

4.进一步明确了应当认定决议无效的两种法定情形:1)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2)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六条)。

5.明确了撤销决议中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范围(第七条)。

6.明确了股东以明确意思表示、实际行为或新决议三种方式对请求撤销的决议予以追认时,其提出的撤销决议请求应予以驳回(第八条)。

7.原告基于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之中的一项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另一种情形的,应当直接以法院查明的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为释明后,如原告不变更请求,则驳回诉讼请求(第九条)。

8.增加了阻却决议实施的行为保全,即股东、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相关决议的实施,同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但如若人民法院查明该等行为保全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的情形,则应当予以驳回(第十条)。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保护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且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并被司法机关予以充分保护。尽管如此,上述两条规定(特别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不统一现象,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这一乱象。具体而言:

1.与前述申请撤销决议类似,《司法解释》明确了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股东必须在诉讼中持续享有股东身份。否则,一旦在诉讼中失去股东身份,其将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而将会被驳回起诉(第十三条)。

2.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性,强调该权利的行使,不因该股东出资瑕疵或公司章程规定等理由受到限制(第十四条)。在过往司法实践中,类似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等事实都会成为被告拒绝股东查阅、复制相关公司文件材料的抗辩理由。此类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公司章程进行限制;及股东间签订协议进行约定,限制股东知情权这三项理由予以排除,将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3.明确股东享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查阅、复制文件材料的权利(第十五条)。

4.明确了股东可以查阅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第十六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就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是否可以查询没有提及。这一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时,部分法院会以缺乏法律依据会计账簿载明的信息足以使原告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为由认定股东无权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本次《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明确,将充分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同时确保司法统一。

5.明确了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法定情形(第十七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司法实践中,何为不正当目的并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四种构成不正当目的的特定情形,统一了裁判标准。

6.明确了公司董事、高管在未依法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情况下的民事赔偿义务(第十八条)。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了股东有权就利润分配提起诉讼(第十九条),但同时限定股东请求分配利润需要以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为前提,否则,缺乏上述依据的请求将被法院依法驳回。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并未无限扩大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即使公司持续盈利,股东也不能迳行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第二十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提起诉讼的股东在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中取得胜诉,则该等判决对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无需另行起诉,即可依据已生效判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反之,若提起诉讼的股东败诉,则其他股东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损失将不予受理。此举无疑进一步降低了股东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些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的问题,《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司法统一,具体而言: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继承、遗赠发生股东变化的,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二条)。

2.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并未说明该等转让是否受该条第二款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限制。虽然司法实践中往往均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股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最终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本应写明的后半句内容充分表达完整,将实现该问题在司法层面的统一。同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规定予以变通,在充分说明立法精神的同时,也赋予公司股东充分的自治权,体现了《公司法》的自治原则。

3.明确了行使优先权时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分别为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允许股东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明确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股东就其转让事项应当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包括: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第二十五条)。

6.明确了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期限(第二十五条)。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Ø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按通知载明的期限为准,但载明期限短于三十日的,为三十日;Ø如果通知未载明期限,则为三十日。

7.明确了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放弃转让,此时,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但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同时,在其他股东基于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亦有权放弃转让,但相应的诉讼费由其承担(第二十六条)。

8.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认定(第二十七条)。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①未履行法定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②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出让股东通过降低股权转让价格等方式变更交易条件的;③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以虚报高价等方式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交易价格低于书面通知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请求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购买股权,将获得法院支持,即此时转让方不得主张放弃转让进而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9.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分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该等条款将被认定无效(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1.明确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第三十条)。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对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监高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为原告,而不再以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原告。同时规定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董事长、执行董事在诉讼中担任诉讼代表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此类案件中,仍以提起诉讼的股东为案件原告。

2.明确规定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参加诉讼并受生效判决约束(第三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当部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提起诉讼时,其他股东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参加诉讼并列为共同原告,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后续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此外,相应的生效判决对全体股东(包括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3.明确了公司可接替股东完成代表诉讼(第三十三条)。《司法解释》规定,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可以申请替代股东进行诉讼。股东有权对该等申请予以拒绝。一旦股东同意公司接替其继续诉讼程序,则股东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将失去对案件的控制权,且无法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救济。

4.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规则(第三十四条)。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是股东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所提起的诉讼,诉讼法律后果亦将归属于公司。基于此考虑,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书面意见的方式实现与股东会决议同样的效果。

5.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益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如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原告和最终的受益人会因代表诉讼的特性而发生错位。换言之,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向其进行赔偿,只能要求被告向公司进行赔偿,并基于股东身份间接获得相应的收益。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受益人只能是公司,而不能是提起诉讼的股东。

6.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司法解释》突破性地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代表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对签字子公司董监高或其他侵权主体提起诉讼。该等规定进一步降低了股东维护公司权益的成本,也能够有效阻止公司董监高或其他主体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母公司股东的监督,间接损害公司利益。

7.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在胜诉后,就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应由公司承担,这些成本包括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此举无疑降低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维权成本,体现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

评论:本次《司法解释》的信息量较大,其中不乏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但更多地是对《公司法》中一些较为概括、模糊,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实现司法统一。在这些规定中,我们看到了诸多亮点,但也存有一些疑问。具体而言,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有:

1.决议效力的确认部分明确了高管、职工、债权人对确认决议效力案件的诉权,能够进一步保护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股东在撤销决议诉讼和请求查阅、负责公司文件材料诉讼中必须持续享有股东身份,加强了此类诉讼与股东身份的关联性;明确了股东以法定形式对请求撤销的决议予以追认时,撤销决议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了对决议的行为保全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2.股东知情权保护部分明确了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属于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范畴;明确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情况下公司得拒绝提供查阅的法定情形。

3.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部分明确了在能够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同时也明确了缺乏该等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无法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4.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部分明确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继承、遗赠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发生变化的,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确认其他股东对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明确了原则上不允许股东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可以进行变通;明确了拟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行权期限;明确了出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出让股权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列举了导致此类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明确了过分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5.股东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部分明确了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司接替股东进行代表诉讼制度,同时确立了提起诉讼股东对公司代替诉讼申请的决定权以及代替诉讼后的法律后果;明确了代表诉讼的调解生效要件;增加了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侵害全资子公司权益的其他主体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制度;明确了股东代为诉讼的合理成本由公司承担,降低了股东的维权成本。

尽管如此,对本次《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我们仍然存有些许疑问,具体而言:

1.《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四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其中第(二)项、第(三)项中要求以该股东获取利益为必要条件是否妥当仍然值得考虑。一方面获取利益在现实中举证非常困难,另一方面,获取利益与否是否应当成为判断不正当目的的依据也值得商榷。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特别是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并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本身就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如果强行要求股东必须通过这一途径获取利益才能阻止其行使权利,将不足以全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董事、高管未依法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却未说明赔偿范围或赔偿的计算方法,仅原则性地确认了赔偿义务。这将导致此类索赔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标准很可能出现差异。此外,该项规定亦未明确相关董事、高管的赔偿对象,究竟是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赔偿还是向公司负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应在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3.《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决定受让公司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是否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地位,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对隐名股东拟受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争议,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并未被提及,将可能导致这一问题持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4.《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双方究竟是指该条提及的哪两方没有交代清楚,容易产生歧义。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判断,此双方应当指向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而非出让股东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该等表述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时有必要予以修正,避免司法机关在理解上产生误解。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该等诉讼应当指向的是主张行使优先权的股东对出让股权的股东提起的诉讼,而这一诉讼通常以出让股东已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甚至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为前提。在此情况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很可能已经成就,此时若出让股东在诉讼中主张放弃转让,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否仍然适用在此没有交代清楚。笔者理解,在此处《司法解释》应着重关注法院应当如何做出处理,特别是是否应当依据该条第一款的除外规定认定出让股东不得放弃转让,而不是关注诉讼费的分担。该款规定更不应被理解为在承担诉讼费的情况下,出让股东可以在诉讼中放弃转让,即使其已同股东以外的人签订或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

5.《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协议需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表达股东会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内容仍需细化。例如,被诉的董监高如恰好为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股东会,在此情况下,和解协议仍然提交股东会审议是否具有相应的必要性(例如:大股东与提起诉讼的小股东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达成和解,此时,是否还需要再召开一次大股东可以完全掌控的股东会通过这一和解方案)。如果仍有必要,这一股东会决议很可能不能实现相应的立法目的,其存在的意义何在?即使按照该条规定,股东会审议和解方案不可避免,那么,为体现和解协议内容不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召开股东会时,该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必要在表决过程中予以回避,仍然值得进一步商榷。

整体而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公司法》的法律适用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能够极大地避免执法不统一或对同一法律条款存在多种理解的现象。然而,在看到其积极一面的同时,我们也略感《司法解释》的起草有些仓促,一些较好的设想并未考虑周全。期待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能够在展现其积极一面的同时,也展现出成熟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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