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之公司股东以股权抵债是否合法?
——又称“债权出资是否合法?”
【裁判规则】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虽然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的出资,在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中亦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但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显然,债权作为可以以货币估价的财产,《新公司法》对以债权出资行为不再明令禁止。
【案件简介】
吴冠辉、李元发等与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民终1707号
案件事实:2015年7月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团结公司的有关资产评估后作价1000万元为出资北斗公司,占股50%;之后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及股权登记,大团结公司以非货币财产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第三人北斗公司名下。后因大团结公司负债较多,大团结公司将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其相关6位债权人以抵偿债务,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
吴冠辉、李元发等辩称:以股权抵债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的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作为可以以货币估价的财产,《新公司法》对以债权出资行为不再明令禁止。故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上诉称大团结以股抵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规援引】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吴冠辉、李元发等与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冠辉,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发,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老虎,曾用名屈增涛,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市民。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北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农民。
上诉人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团结公司)、平顶山市北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原审诉求:一、依法撤销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书》;二、依法撤销大团结公司以土地房产在北斗公司的入股行为。三、撤销大团结公司在北斗公司入股行为后,大团结与北斗公司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后,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大团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北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贺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团结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注册资金壹仟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苏红涛,经营范围为:商用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装饰美容;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日杂百货、电动车、化妆品、洗涤用品的销售;仓储服务。北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注册资金贰仟万元整,法定代表人杨建新,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汽车装饰美容服务;建筑材料、服装、鞋帽、机电产品、化妆品、洗涤用品、农副产品、生鲜肉、办公耗材、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经济林、苗林、园艺作物的种植;仓储服务;机械设备租赁。2015年7月7日,经平顶山市新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团结公司的有关资产鲁国用(2012)第220258号土地进行评估:评估范围:房屋建筑物资产组(售后服务车间1栋、临街市民2栋、院内北边工房1栋)、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鲁国用(2012)第220258号),评估值为11496343.97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9831207元、房屋建筑物价值1665136.97元。2015年7月8日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签订投资、联营协议书,载明:“甲方:平顶山市北斗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为一实业公司,乙方有位于鲁山县城北环路孙蛮子庄房地产一处……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其位于鲁山县城北环路孙蛮子庄房地产一处,其中:土地使用权号为:鲁国用(2012)第220258号,房产使用证号为:鲁阳房字第××号、鲁阳房字第××号、鲁阳房字第××号,土地、房产共计作价1000万元进行投资、联营;二、本协议发生效力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土地过户的相关法律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保证其入股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工商和土地部门各存档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平顶山市北斗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杨建新,乙方: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苏红涛。北斗公司于当天进行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大团结公司为第三人北斗公司的股东,并占有第三人北斗公司50%股权。之后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及股权登记,大团结公司以非货币财产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第三人北斗公司名下。因大团结公司负债较多,后大团结公司将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其相关6位债权人以抵偿债务。
2015年8月17日,因相关债务未清偿,本案吴冠辉、李元发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鲁民初字第2425-1号民事裁定书:对北斗公司的房产一宗(房产证号:鲁山15000925,土地证号:鲁国用(2012)第220258号)予以查封。2015年8月18日,吴冠辉、李元发以苏红涛、大团结公司为被告、北斗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一、判令大团结公司向吴冠辉、李元发清偿欠款本金3148526.50元,利息175311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188526.5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大团结公司向李元发清偿欠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8433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依法确认大团结公司与第三人北斗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书无效;四、大团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用、诉讼费。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冠辉、李元发申请撤回了第三项(依法确认大团结公司与第三人北斗公司签订的投资、联营协议书无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42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北斗公司房地产的查封,于12月28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425号判决,判令:“一、被告苏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冠辉偿还借款本金2988526.5元;二、被告苏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支付原告吴冠辉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188526.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吴冠辉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元发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以借款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李元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限被告平顶山市大团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冠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吴冠辉、李元发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大团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红涛向屈老虎借款750000元,并向屈老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屈增涛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苏红涛,2013.7.16”。
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认为大团结公司入股的该宗资产在2012年8月31日的会计账目显示投资额已达15915804.37元,加上后期工程,现在作价10000000元入股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大团结公司作价入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鲁山15000925,土地证号:鲁国用(2012)第220258号)进行价值评估,大团结公司及第三人北斗公司均持异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015年7月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团结公司的有关资产评估价为11496343.97元,后大团结公司以相关资产作价10000000元为出资额入股,资产转化为股权,继续享有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市场经济是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体制,市场主体具有盈利性、独立性,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的投资联营行为是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种经营模式,从此种情况来看,大团结公司的投资、联营行为不属于转让财产。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称2012年8月大团结公司经审计的二期在建工程账目数目已为15915804.37元,地产投资总计价值不低于1980万元,但从2012年至今,资产使用过程中会有消耗、折损,且2015年7月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大团结公司现有资产的评估价为11496343.97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团结公司的相关资产作价10000000元是低于市场价70%的价格,故对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提出的对大团结公司的相关资产予以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的(2015)鲁民初字第242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团结公司负有向吴冠辉、李元发偿还借款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的投资联营行为而免除。屈老虎以所持欠条作为大团结公司的债权人,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综上,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请求撤销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的投资联营协议及入股行为,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增加的关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其第一项请求不予支持,即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负担。
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大团结公司将实际价值远高于1000万元的房地产以1000万元的低价入股,实质是隐匿财产并进一步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大团结公司将房地产低价入股北斗公司只是手段行为,其目的行为是为了低价转让财产。大团结公司明知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多次要账,大团结公司一边口头答应清偿债务,一边积极转移财产,与北斗公司签订的联营投资协议根本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空洞。而且,北斗公司为协助大团结公司转移财产,在变更注册资金时采用认购注册资金的方式扩大注册资金,并出资时间确定在2024年前,北斗公司本来就租赁大团结公司的地方办公,对于大团结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大团结公司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非常明确。大团结公司在入股北斗公司仅仅一个多月后,在上诉人立案起诉的第二天就立即按照作价1000万元的入股财产等值转让了股权,属于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财产,并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涉案的房地产实际价值远高于作价入股的数额,大团结公司通过先入股,后转让股权的行为减少其财产,明显有害于债权,属于应撤销的行为;二、作价入股的房地产实际价值是本案的焦点,而原审故意回避该问题,不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涉案资产使用过程中会有消耗、折损完全是毫无依据的推论,是否有消耗、折损应该通过评估进行认定。众所周知,房地产价格从2008年至今上涨了很多,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置之不理,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不予进行评估,仅凭主观推论就草率判决不能认定大团结公司将房地产作价1000万元是低于市场价70%的价格,涉案的房地产到底价值多少应该通过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并且,原审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即便按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1149万元,作价1000万元也属于低估作价,也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事实上,大团结公司委托的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并不具有评估房地产的资质。因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必须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还规定了其他应该具备的条件,故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在上诉人己经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有法不依,不进行重新评估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两行“因被告大团结公司负债较多,后被告大团结公司将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其相关6位债权人以抵偿债务。”大团结公司将股权抵债的案情只有当庭陈述,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到底是大团结公司的债务,还是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仅凭陈述就草率的认定事实,实质是偏袒与不公;四、以股权抵债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的出资;五、关于屈老虎的债权,虽然是大团结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屈老虎享有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改判。
大团结公司答辩称,一、大团结公司投资联营行为不属于转让资产行为,不存在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所称的隐匿财产的行为,大团结公司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二、入股资产的评估报告是登记机关审查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且评估机构是社会中介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其评估的准确性远远高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条中所称的一般经营权的判断。按照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所称,评估机构有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按此说法,评估报告的价值只有高于实际价值,不会低于实际价值。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符合一般常识;三、大团结公司以股抵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以股抵债行为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屈老虎的债权属于苏红涛个人债权,与大团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斗公司答辩称,一、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5年7月8日,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签订了《投资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大团结公司把其位于鲁山县城北环路孙蛮子庄房地产一处作价1000万元对北斗公司投资联营。双方约定的价格依据是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这完全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后,北斗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大团结公司做北斗公司的股东,占有50%的股权,明确了入股经营的范围、利润分享、亏损分担等权利义务,这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是债务人以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转让价格转移了其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第一,北斗公司与大团结公司的投资联营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价格是以评估报告为参考的投资入股价格,并非转让财产的转让价格。《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转让财产”是有偿行为,且以相当的对价进行转让财产后,转让人失去转让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大团结公司投资入股到北斗公司,北斗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大团结公司投资入股成为股东的,仍享有投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大团结公司投资入股行为不属于转让财产。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没有证据证明大团结以低于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70%的价格转让了财产。且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称该地产投资价格不低于1980万元,不能作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依据,其行使撤销权不符合第一个条件;第二,大团结公司对北斗公司的投资入股后仍持50%的股权,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完全可以依法查封保全大团结公司1000万50%的股权实现债权。大团结公司投资入股行为不会损害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三人约520万元的债权的实现。因此,大团结公司的投资入股行为没有给三人造成损害;第三,北斗公司作为受让方根本不知道大团结公司还欠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的债务,三人作为债权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条件,法院应驳回三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二、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请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驳回诉讼。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疑问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登记行为是公司登记机关的一项公权力,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请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三人增加“要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庭驳回起诉。三、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将入股行为作为转让财产行为明显错误。一审认定大团结公司投资联营行为不属于转让财产完全正确。大团结公司作为北斗公司的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及股东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真正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在本案的审理内容。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是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中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方是大团结公司,不是人民法院,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适用上述规定明显错误。平顶山市新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投资入股联营的作价评估,不是股权转让财产的作价评估,因此评估报告中的作价评估,不能作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依据。五、一审认定大团结公司将持有50%的股权转让相关六位债权人以抵偿债务。北斗公司向法院提供有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章程足以认可。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有明确规定,大团结公司既可以向北斗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也可以向北斗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大团结公司与六位债权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大团结公司入股北斗公司是以土地房产实物投资,大团结公司转让股权后,受让人视为土地房产投资入股,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七、屈老虎的债权对象是苏红涛,不是大团结公司,所以屈老虎是大团结公司的债权人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房地产评估意见是否重新评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本案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以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为由审请重新评估,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房地产的资质,亦没有证据证明所涉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实际房产价值以及其他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没有支持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重新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当。
二、大团结公司联营入股行为是否低价处理财产,该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问题。大团结公司与北斗公司的投资联营行为是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种经营模式,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本案所涉房地产评估价为1149万元,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房产价值。虽然大团结公司在与北斗公司联营是将该房地产作价1000万元占有联营企业50%的股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大团结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及对50%产权的处理造成公司财产明显贬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问题,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诉请撤销大团结公司的联营入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错误。
三、关于大团结公司以股权抵债是否合法问题。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虽然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的出资,在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法》中亦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但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显然,债权作为可以以货币估价的财产,《新公司法》对以债权出资行为不再明令禁止。故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上诉称大团结以股抵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屈老虎的债权及是否享有本案撤销权问题。
2013年7月16日原大团结公司法人苏红涛以个人名义
给屈老虎出具75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所载欠款是大团结公司债务还是苏红涛个人债务并没有经过相关程序予以确认,现屈老虎仅以该欠条就认为其是大团结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不足,原审对屈老虎主张该债权是大团结公司债权不予确认,并认定屈老虎不享有本案撤销权并无不当。
五、关于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问题。因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对本案诉争的撤销权不能成立,同时,该诉请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该诉求并无不妥。
综上,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冠辉、李元发、屈老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王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