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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实务案例:公务员禁止参与营利性活动,因而不能继承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登记股东

作者:股权吴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30 11:46:4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若公务员以继承方式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故公务员不能继承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公务员身份仍有权获得继承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

案情简介

一、恒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5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恒盈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分别为李丙、吴乙、韩某、孙某某、龚某某,由李丙担任法定代表人;李丙持有恒盈公司67.5%的股权。

二、2008年418日,李丙因病去世,李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丙父亲李甲、母亲伍某某,妻子吴甲及儿子李乙。2008723日,李丙的所有继承人达成协议并签订《析产协议书》,明确李甲占恒盈公司股权比例为11.475%、伍某某占11.0025%、吴甲占20.25%其中吴甲系公务员、法官身份)、李乙占24.7725%。此《析产协议书》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

三、20101222日,李甲、伍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李静、李根发、李利民、李一平(乙方)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恒盈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中依法属于甲方所有的权益份额(李甲拥有11.475%,伍某某拥有11.0025%)无偿赠送给乙方所有;乙方对上述赠与行为表示接受;此《赠与合同》于2011118日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

四、因李甲、伍某某不予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析产协议无法履行,吴甲、李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甲、伍某某、恒盈公司协助吴甲、李乙共同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关键焦点在于吴甲是否能成为工商载明的登记股东。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现已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综上,李甲、伍某某关于吴甲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李甲、伍某某及恒盈公司仍应配合完成李乙名下股权份额及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

实务经验总结

关于公司股权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但如果公务员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得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中相关规定。

综上,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修订)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案件来源

李甲与吴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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