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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14:24:11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一)股权转让的含义

股权转让是股东资格变动和股东权利移转的统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并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以股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第1

(二)股权转让的特征

1)股权转让是股权买卖行为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与股东出资具有相同的法律含义。所以,股权转让的直接结果就是公司现有股东将其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由于对公司的控制是股权的重要及核心内容,所以,有人甚至称股权转让是将公司出售给其他人。从转让方的角度来看,它所转让的是对公司的控制权即公司本身;从接受转让方的角度来看,它所获得的是公司或对公司的控制权。正是在此意义上,投资者购买出资或股权的行为又被称为公司收购行为。

2)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

在最狭窄的意义上,出资就其行为本身而言,表明股东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就其价值而言,出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在较广泛的意义上,出资者因为出资而获得股权,股权是关于股东地位的概括性表述,包括与股东身分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最终的法律意义上,出资表明出资者对公司或公司事务的控制权,相应地,转让股权的标的也可以称为“公司控制权”。由于股权转让的交易标的具有如此的特殊性,故在公司收购或转让出资完成后,公司债权和债务,无论是已发现的或是潜在的债权和债务,均没有变化。接受转让的投资者必须以公司的名义继续承担这些债权和债务。

3)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

公司本身属于登记法的产物,股权也同样因完成登记而产生。与此相对应,股权转让也必须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所以,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方在法律上并没有获得公司股东的身分,出让方也不丧失其原有的股东身分。

4)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

股权转让是特殊的交易行为。就公司股东来说,由于股权转让的完成,公司股东发生实际变化,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就此而言,公司已经发生了变化。但就公司本身来说,除了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改变外,公司法人资格没有改变,特别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公司债权人仍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也不因为其股东变更而影响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所以,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是依照合同完成的,但就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股权转让只发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

——摘自《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月第4

(三)股权转让的类型

股权转让包括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部分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部分出资转让给他人,而自己则保留其余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出资的股东因为仍持有该公司股份而并不丧失股东资格;而全部转让则是指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全部出资都转让给他人,自己不再保留任何出资额从而退出公司。另外,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和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也就是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是指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现有的股东;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出资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投资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版

(四)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的类型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修改后的《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公司法》第721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

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

3.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起诉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摘自《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8月版

(五)股权转让的界定

1)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的区别

由于股权出资是出资人将其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行为,因而股权出资必须满足股权转让的条件,并履行股权转让的手续。虽然在股权归属上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但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还是有所区别。

1.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的法律性质不同。股权转让是股东通过出让股权获得对价,本质上是以股权为标的,与货币所有权、债权、股权置换的买卖行为。而股权出资是出资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股权转让过户是其必经程序,这与其他出资形式,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财产权转让过户无异,因此,尽管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在形式上均实现了股东的变更以及股东权利的移转,但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仍然具有本质区别。

2.行为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不同,股权转让一般只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两方的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形如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才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在股权出资中,因为要发生股东变更,所以往往要涉及到股权所在公司、出资人和被投资公司三方的利益,同时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3.行为的对价不同,股权一经转让,就意味着转让方在其转让股权的范围内退出了股权所在公司,股东地位和对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权益也随之丧失,其所获得的对价一般不会是股权,而是货币、实物等股权以外的财产;而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出资人将股权投资于新公司,获得的是新公司的股权,而且,其仍可以通过新公司,以新公司股东的身份间接地分享原股权所在公司的权益。

4.股权转让与股权出资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①股权转让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规则、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规则。股权出资主要适用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规则和出资规则,如出资比例限制、评估作价规则等;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出资的,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以其所持股权进行出资而予以购买,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出资就会陷入僵局,不能达到出资人以股权出资的预期目的。而就股权转让而言,无论何种限制,均不会对出让人的预期目的即股权的移转造成实质性障碍;③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瑕疵股权不得出资,但《公司法》并未对瑕疵股权的转让予以禁止。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版

2)股权转让与股东除名的区别

虽然股东除名制的执行有时也要通过转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来实现,但两者却有着显著的区别:1.股东除名的目的是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这就必然要求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而股权转让则无此限制,既可以转让全部股权,也可以转让部分股权,股东资格并不必然消灭;2.股东除名中的股权转让带有强制性,不需要以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权转让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3.股东除名强调的是股东身份权的消灭,因而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心在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而股权转让强调的是股东财产权的变更,其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心在于出让方所持股权的“市场价格”;4.股东除名权可能出现股权无人受让的情形而使公司必须注销该部分出资,造成其资本减少。而股权转让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对公司资本产生任何影响。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版

(六)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的性质

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的股权的性质,是公司法理论中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股权性质的学说,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和独立权利形态说等学说。上述学说从不同角度诠释了股权的内在本质,学说的法理基础不同,对股权转让的具体制度的设计也不相同。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主张独立权利形态说,即股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而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独立的权利形态。

我们认为,虽然股权属于私权范畴,但是同属私权范畴的民事权利(所有权、债权等),其具有更为复杂的内涵。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得这类合同比普通的商品买卖合同在订立、效力、履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表现的更为复杂。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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