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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08-02-03 10:27:5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

(赣高法〔200842007126)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纠纷的问题

36、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内容而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38、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主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司章程对此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3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股权可部分转让的,其他股东应享有该部分的优先购买权。

40、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

42、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由此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实际出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3、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如果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44、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东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但须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5、股权转让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46、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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