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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16:34:11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

1.股权转让意向书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不能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的约定赋予了当事人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等,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2.构成公司出资性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案例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3.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

【案例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4.企业产权转让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挂牌信息公告属特殊的要约邀请,对产权转让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案例要旨】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这种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对产权转让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产权交易机构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如果不实质性损害意向受让人的权益,可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挂牌信息公告可以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收到正式意向申请之后,涉及实质要件变更的,应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因此而致使意向受让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公告变更

【案例要旨】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不能影响举牌人利益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

6.公司股份的价值须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

【案例要旨】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臝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

7.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成立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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