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控制权移转中,如果不存在可以拘束所有股东的公司决定,则它意味着在全面要约的情况下,尽管多数股东已经接受了要约,股东做出决定的要求仍然赋予了并不接受要约的少数股东一种阻遏权。无论新的控制人是从分散的股东还是从原有的控股股东中获得控制地位,只要他想获得全面的控制权,这一问题都会产生。少数股东可以选择不接受要约,以在要约结束之后议定更为有利的条款,或者因为它们希望继续反对控制权移转,或者他们只是未能对要约做出反应而已。绝大多数国家为少数股东提供了按照多数股东接受的条款而被排挤出公司的权利,但只有在接受要约的股东的比例非常高时,才能够达成。更为重要的是,排挤权有利于以低于收购完成后的股价来设定最初的要约价格。之所以能够如此,其原因在于,它消除了目标公司股东的“搭便车”的激励,对于这些股东,收购人本来只有使要约价格与收购完成后的股价相等同,才能妥为应付,但这样做会彻底降低收购人发出要约的激励。
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法律赋予收购人针对不接受要约的少数股东的强制性购买权,来解决少数股东的僵持或者缺乏卖出股份的动力等问题。在特拉华州,持有特拉华州公司每一类别股份超过90%的人,可以通过简易的排挤式合并来完成收购。而且,在原则上,无须由法院对合并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特拉华州,排挤之于收购人的重要性,体现为收购人是如何将简易合并的控制权,当做一种控制权的收购机制来使用。
排挤机制或许是为控制权移转所独有,在那种情况下,价格问题可以通过赋予那些股份被强制收购的人获得全面要约载明的对价来加以解决。而如果排挤机制是普遍适用的(也就是说,允许一个大股东强制性买入剩余股份,而无论其多数股份是否通过要约而获得),则确定价格的规则或许存在更多的争议。然而,无论该机制是特殊设计还是一般安排,强制性买断的门槛都很高,通常是90%或者95%。如果将排挤的门槛设得低一些,将更方便控制权的移转。事实上,运用法定合并程序来达成控制权移转,而不是在通过全面要约已经满足了很高的所有权门槛时将其作为备用机制,这样做的一大好处是,与触发后要约排挤所需的持股比例相比,它只需获得比例更低的股东承诺即可全面控制目标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做出的决定,只要获得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的与会股东同意,即可使法定合并对所有股东均有拘束力(或许还需获得法院批准或者向法院申请)。
在许多国家中,持股超过90%以上的要约人强制性购买少数股东股份的权利,为达到该持股水平时少数股东要求被买断的权利所“平衡”,再一次地,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可以或不可以与此前的收购要约相联系。然而,在功能上,这两者迥然相异。在控制权交易中,赋予股东被买断的权利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降低目标公司的股东卖出股份的压力,尽管事实上可以通过要求要约在变得无条件之后继续开放一段时间的规则,更好地实现该目标,因为后面的规则并不要求承诺达到特定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