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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交易:二、不存在控股股东时的代理问题(四)~(五)

作者:保罗·戴维斯;克劳斯·霍普特;罗培新    发布时间:2021-07-26 10:58:22    

(四)要约实施之前的防御措施

人们经常指出,对于“不挫败”规则的一个重大制约是,股东的批准要求仅仅适用于要约已经处于酝酿之中的场合,即便在任何特定的要约成型之前,管理层或许有能力对潜在的要约进行有效的防御。欧洲委员会的高级专家小组认为存在五类要约实施之前的防御措施,阻碍着以下行为:(1)收购公司的股份(例如,持股最高限额或者毒丸);(2)控制股东大会(投票权最高限额;多重投票权);(3)控制董事会(共决制,交错董事会,某些股东的特别委任权);(4)控制公司资产(锁定);以及(5)在收购人收购之后为收购人带来财务问题(有毒债权);或者(6)监管问题(在进一步合并时会带来反拖拉斯问题的防御性收购)。

可以在要约实施之前采取防御措施,这不仅使得监管管理层遏制提升公司价值的控制权移转面临漏洞,它还可能全面削弱“不挫败”规则的功效。当董事会的强烈动机仅仅是将其防御行为移至要约实施之前的期间时,就会出现此种情形。然而,由于“不挫败”规则致力于改变股东和董事会之间在要约逼近之时的正常的决策权配置,任何时候均运用“不挫败”规则,至少在以“效果”标准为基础来看,对于公司的集中管理可能干预过深。那些可能会阻遏公司未来的要约的商业决策,必须交给股东们来批准。在共决模式下,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但其表现形式更弱。由于在这种模式下,董事会对于要约成功与否,拥有更强的影响力。一旦确定了共决制,董事会采取前要约防御措施的激励更弱。进而言之,如果有效的激励策略适得其位,足以诱使管理层接受增进股东福利的要约,则该激励结构事实上会使管理层不愿设置不可撤销的前要约障碍。因而,在采纳“不挫败”规则的背景下,如何规制要约前防御措施,这一问题显得最为尖锐。

控制前要约防御措施的策略。然而,正如共决模式下现任管理层采取的要约后防御措施一样,要约前防御策略也要受制于其他的法律策略。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适用于所有董事会决策的公司法标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鉴于前述提及的理由,也就是说,为了保全集中管理的优势,这些标准的约束力必定低于“不挫败”规则。具有代表性的是,运用某些形式的“首要目的”规则,将要约实施之前采取的具有防御性质和商业合理性的决策,进行合法与否的区分。此类规则必定会赋予管理层相当大的自由来实施看似具有商业合理性的行为,即便该行为具有防御的属性,而且董事意识到这一点且表示欢迎,例如,购入将使未来的要约人面临竞争问题的资产,或者将大宗股份置于友好人士之手等。

调整具体决定的规则或许拘束力更强,但其普遍的影响力必定更弱。关于重大交易的规则或许要求某些具有防御性质的前要约公司行为,必须获得股东的批准。因而,我们已经注意到,在欧洲,有关公司资本事宜必须获得股东同意的欧共体规则,已经对直接接受“毒丸”构成了障碍。在这里,前要约共决程序对于股东的选择更为有利,因为替代性选择并不是股东的一致同意,而是董事会的一致同意。然而,通常而言,触发股东行使这些否决权的,往往是更为宽泛意义上的公司法事宜,而不是专门针对要约前的防御措施,因而它对于控制权移转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是偶然的。

总体而言,公司管理层在要约前比要约后拥有更大的自由来自我防御,而且要约前用于规制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的法律策略,仅仅是用作保护作为被代理人的股东和规制作为代理人的管理层的一般策略。

(五)当不存在控股股东时目标公司股东的代理和协调问题

当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一项要约时,股东可能面临两类问题。就针对收购人而言,股东面临着重大的协调问题。其原因在于,无论是接受还是拒绝要约,其决定通常都由股东本人做出,而不是通过对所有人均有拘束力的集体决议做出,因而投标人拥有相当大的余地来瓦解股东阵营。就针对目标公司管理层而言,股东也面临着代理问题,因为董事会向他们提出的建议(接受或者拒绝要约)可能并非没有自利动机。即便在共决模式下,董事会向股东推荐要约,也会产生这一问题。的确,(无论在何种模式下)赞同要约也会表明存在代理问题:要约或许并非是最佳选择,或者它并不能增进股东福利,但从管理层角度看,它是最佳要约,因此他们仍会加以推荐。在现任管理层本身属于要约阵营时,这种情形更是极可能发生。例如,私募基金支持之下的管理层收购(MBO),即属此种情形。关于控制权交易的专门的法律规则,关注的往往是目标公司股东针对收购人的协调问题,而将股东如何解决针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协调问题视为次要任务。

董事会与潜在的收购人谈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股东之间的协调问题。在共决模式下,董事会处于以共决方式进行谈判的强势地位(虽然它可能更希望本着其自身利益来谈判),甚至即便在“不挫败”规则之下,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董事会仍然保持着并非是无足轻重的谈判能力。然而,如果存在能够有效解决股东协调问题的专门规则,则委托目标公司董事会保护股东免受强迫式要约伤害的收益会递减,或许会彻底消除,而且也更无必要在避免董事会自我防御方面花费成本。

现在,我们来分析可以用于降低股东协调和代理成本的法律技术。必须提及的是,所有的这些技术均存在成本,特别是因为降低了潜在的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激励,从而带来了成本。这些策略包括:强制性信息披露;受托人策略;以及首要的是,要求股东在实质上以及在退出权方面享有平等的待遇。

1.信息不对称

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可以帮助解决目标公司股东的协调和代理问题。特别是,目标公司管理层披露信息,降低了对共决模式予以支持的一种观点的说服力,该种观点认为,对于目标公司的价值,管理层拥有市场所缺乏的信息。然而,法律是否有必要规定股东应获得何种信息?即使不存在规定,目标公司管理层和收购人也有可能发布关于双方公司的大量信息,而且在敌意收购中,双方还会互相指摘彼此披露文件中的漏洞。然而,双方拥有强烈的动机来隐匿不利的信息,并且夸大有利的信息。此类规定通过对信息发布的类型和渠道予以规范,可以阻遏未经证实和验证的信息。

当然,公司法包含着一些信息披露规定,这些规定的运作独立于控制权交易。然而,尽管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上市公司履行持续性报告义务,而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经常是过时的信息。这样,目标公司董事会及其收购人对于各自公司的了解,均强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因而,毫不奇怪的是,我们可以发现,所有专门针对控制权移转的法规,无论其是否着眼于解决目标公司的协调或者代理问题,均出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设定了一套强制性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和收购人披露信息的精巧规则。通常的做法是,该规则要求披露要约的性质、要约人和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要约成功之后对于收购人和目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收入的影响。即使该规则别无它用,但仍着眼于解决信息披露事宜。

在议定收购中,缺乏互相揭短的动机,特别是在管理层收购中,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人员相同,或者至少高度重叠。在这里,现任管理层扮演着双重角色:股东的受信人及其股份的购买者。在这种情况下,规则要求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就要约的优点发表独立的意见,并且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披露,就显得特别重要。同样地,当管理层收购进行之中出现了竞争性收购时,规则要求把目标公司向管理层收购团队的外部资金(潜在的)供给方提供的信息,也提供给相竞争的投标者,这一规则也降低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偏向其自身要约的可能。在未针对收购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中,可能将此事项交给公司法一般规则来处理,也就是自我交易规则。即使不存在管理层收购,在诸多要约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也可能偏向其中一项要约,并因此对其偏向的要约大加溢美之词。另外,强制性披露要求可以为投资银行等看门人提供其赖以评估要约的信息,从而推进了要约的进程。

另外,控制权交易中的信息披露规则通常基于以下观点而予以设计:除非股东在必须依赖信息而行动之前,被赋予了足够的时间来消化信息(或者他人对信息的分析),否则,信息披露是达不到效果的。所有的收购规则均要求要约保持某一最低的期间(实践中看起来大约是20天),修订后的要约期间则更短一些。针对这种非常慷慨的消化期间,一个主要的反对观点认为,必须将目标公司的前途面临不确定的期间、特别是目标公司的集中管理的正常运作受到干扰的期间最小化。另外,强制性的最低要约期限增加了出现白衣骑士的概率,推高了收购人的成本,进而打击了潜在的收购人,给潜在的目标公司股东带来了成本。考虑到套利者在收购竞争中扮演的作用,以及其迅速消化信息的能力,最低期间要求的最主要实际效果可能是促进了竞争性要约,而不是促进了对披露信息的理解。

2.信托策略

目标公司的股东面临的一个风险是,现任管理层会夸大其反对的要约的缺点,而对其支持的要约则不吝溢美之词。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看到的,对此,一种通常的反应是要求现任管理层(通常从投资银行中)获取关于这项要约的价值的“合格的独立意见”,并且周知股东。在某种意义上这属于信息披露策略,而在另一种意义上则属于信托策略:投资银行并不做出决定,但它向收到要约的股东提供了关于该要约的评估,评估是否准确,事关投资银行的声誉。类似地,在发生管理层收购时,收购团队中的董事不能代表目标公司发表关于要约的见解,因而将该义务委诸目标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董事。

3.奖励(分享)策略

旨在于解决目标公司股东的协调问题的法律的一大显著特色是,它们采用了平等对待目标公司股东的规则,尽管在具体执行这一原则时刚性各有不同。这一原则主要着眼于控制收购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对于收购人试图通过对一些人(通常是更早接受要约的人)提供优于其他人的条款从而向目标公司股东施加压力的行为,该原则予以制约。总体上看,把针对要约的决定权单独赋予股东的法律制度,比那些采取共决制的法律制度,确立了更为全面的平等原则。

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在某种程度上认可平等待遇原则。第一,它可以在要约内部予以施行(也就是说,要求要约送达的各方获得同样的要约条款);第二,无论正式的要约是否发出,在接受要约的人和在要约范围之外向要约人卖出股份的人之间,也可以适用该原则;第三,作为获取控制权的收购的一部分,向收购人卖出股份的股东以及那些仍然留在公司中的股东,也应适用平等原则。在第三种情况下,平等原则的实施已经超越了分享策略,而涉及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供退出权的问题。

第一个层面的平等,为所有国家所认可。因而,“先期认购”要约被排除在外,而且,如果后来要约价格提高了,先期承诺方会获得更高的价格。然而,与构造区分性要约不同的是,收购人可以在要约之外取得目标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份,从而向其提供优惠的条款。对此,一种解决方案是禁止在要约之外购买股份,尽管这一规则只能够合理地运用于要约期间的购买行为。另一种替代策略是,要求将要约的对价提高至要约之外的购买水平。当允许要约期间发生此类购买行为时,分享规则就可以普遍适用了。更为困难的是,要约之前的购买行为是否要遵守分享规则。《收购指令》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一些国家对于近期要约前的购买行为,施加了严格的分享规则。

4.退出权:强制性要约规则和保持要约开放规则

关于分享原则的最强烈且最富于争议的表述是,股份收购人通过私下的合同(无论是场内还是场外)取得足够多的股份后,如果要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必须向其他股东发出全面的要约。而其中,控制权通常被界定为持有公司大约三分之一的投票权。这是强制收购规则。如果这条规则规定(而且通常是如此)要约价格为向控制性股份支付的最高价格,而且股东有权获得现金对价,则其特别苛刻。在这里,法律向收购人施加了发出全面要约的义务,从而向股东提供了他们绝少拥有的权利,也就是说,赋予他们以富于吸引力的价格退出公司的权利。强制收购规则并非仅仅构造了收购人在一般情况下愿意发出的要约,而是在收购人可能选择根本不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要求其发出要约。

对于此种要求,或许可以用两种理由来加以辩护。首先,虽然不能以在压力之下接受全面要约为基础来解释该规则(其假定是,如果没有该规则,就不会有一例全面要约),但如果没有强制收购规则,收购人就可以向那些在控制权收购过程中收到要约的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接受要约。在没有强制收购规则的情况下,收购人可以不受拘束地、明示或者默示地发表以下陈述:“现在,我支付富有吸引力的价格来购买你的股份。如果你现在不接受,你将会丧失这份要约的收益,此外,你会发现自己股份的价值已经下跌,因为一旦我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将以更低的价格发出(或者根本不发出要约)要约。”当要约的价值降低或者其对目标公司的影响尚不明朗时,运用强制收购规则来消除面对要约的压力,试图解决的是股东针对收购人的协调问题。然而,当要约会增进价值时,就目标公司而言,人们会认为,没有接受要约的股东即便留在公司,其所持股份的价值也将在控制权移转之后获得提升,因而,考虑到强制收购规则降低了控制权移转的数量,从而带来了高昂的成本,向没有接受要约的股东提供退出权是没有必要的。然而,事先分辨何种要约存在问题可能困难重重,因而实践中的选择是,要么运用强制性收购规则,要么不运用强制性收购规则。

另外,虽然要约可能在总体上增进了目标公司股东的价值,但非控股股东将来或许并不能按比例获得该价值。这为强制收购规则提供了第二个正当性理由。有人会认为,允许购买公司的部分股份进而全面控制公司资产,会鼓励公司的控制权移转给那些可能会攫取公司控制权从而满足私人利益的人。基于此种认识,强制性要约规则对于多数股东压榨少数股东的行为,先期发挥着遏制的作用。而且这一规则的基础在于,普通的公司法规则并不足以约束公司控制人的行为。因而,强制收购规则预料到,在公司控制权被收购之后,很可能产生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冲突,而且赋予股东在此类问题浮出水面之前退出公司的权利。基于此种原理,强制收购规则应同时附以禁止部分要约的规则,即便要约设定的是比例接受规则,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应获得平等待遇。进而言之,人们会期待能够设定以下规则:要求向目标公司所有类别的权益股份发布具有可比性的要约,而无论那些类别的股份是否拥有投票权。

现在,强制性要约规则已经十分普遍。《收购指令》要求成员国建立强制性要约规则(而将这一规则的许多重要方面,包括触发全面要约的比例,留待各国自行设定)。然而,强制性要约规则既非美国联邦法律的一部分,也不是特拉华州法律的一部分,这或许是因为美国试图让目标公司管理层来解决股东之间的协调问题。

虽然强制性要约规则有效地解决了具体交易中目标公司股东针对收购人的协调问题,但它同时面临着降低控制权交易数量的风险,其理由如下:第一,隐含地禁止部分要约,使得控制权交易对于潜在的收购人而言成本更为高昂:收购人要么以更高的价格来购买全部投票权股份,要么彻底放弃购买控制权。第二,强制性要约规则可能会要求收购人发出现金要约,否则,收购人本来可以自由地发出全部非现金要约。第三,确定收购人向已发行股份发出要约的价格的规则,可能会使收购人面临着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权之后和发出全面要约之前的市场不利变动的风险。正如我们在下文将会看到的,一方面当存在控股股东时,针对少数股东的强制性要约规则的成本特别高昂,但收购人通过向非控股股东购买从而掌握控制性股份时,仍然存在这些成本。另一方面强制性要约规则使收购人面临着以收购全部或者将近全部股份而收场的结局,从而使那些谋求篡夺公司资产和商业机会等控制权私人收益的人望而却步,进而阻遏了此类收购行为。一些(但不是全部)有关收购的法律制度已经对此做出了反应,颁布了有关全面要约价格确定的规则,或者扩大了适用全面要约规则的例外情形。因而,瑞士的法律只是要求要约价格不低于以下两者之中的最高者:发出强制性要约之时的最高市场价格,以及过去十二个月来股份最高交易价格的75%《收购指令》允许监管当局规定在某些具体情形下,可不适用强制性要约规则。意大利允许购买至少60%股份的部分要约,其条件是,要约人及其关联人之外的股东以多数决批准了该要约,而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要约人购买的股份没有超过1%。

日本运用允许部分要约的强制性规则来部分地解决以上问题。打算获得上市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人,不得通过私下购买来完成,而只能通过在交易所购买股份或者向所有股东发出按比例要约(被称为要约收购)来实现。只有当要约人试图购买三分之二或者更多的股份时,他才必须买入所有的已发行股份。实际上,三分之二的门槛才会触发强制性要约规则。这一规则促进了控制权移转和股东的平等待遇,但没有对少数股东提供充足的保护。

瑞典允许潜在的目标公司的股东选择适用完全形态的强制性要约规则,或者修订该规则以鼓励控制权移转。瑞士的法律允许股东将触发比例从三分之一(默认设定的比例)提升至49%,或者完全不适用这一义务。当然,按照这些规定,反对强制性要约规则的人,依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正如前述,有必要对强制性要约规则原有的严苛属性予以调整,这使得该规则的复杂程度大为增加。同时,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弥补明显的规避法律的漏洞,这也增加了其复杂程度。“因而,该规则通常适用于那些‘联合一致’以购买股份的人”,而不仅仅是单个的股东。在诸多国家,这一见解通过种种方式而得以贯彻落实。如果该规则没有同时将购买股份的经济利益和法律权益囊括在内,则其也会被规避。

正如前面所述,控制权交易中的退出权首先与强制性要约规则息息相关。然而,在一些国家中,退出权的一种次要形式是,即便根据要约人设定的要约条款,该要约已经到期,要约人仍有义务保持开放以接受承诺。正如Bebchuk所述,在构造要约时即便不违背平等原则或者在要约之外支付更高的价格,也会产生面对要约的压力。股东仍然可能会担心大股东持不同见解,自己会成为少数股东而被锁定于目标公司中,从而在压力之下接受他们认为不够理想因而本来打算拒绝的统一的要约。然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却相对简单,也就是说,可以延长要约接受期,使得股东在这个延长的短时期内,可以明显地看出多数股东已经接受了要约。换言之,一旦此前缺乏的关键信息(其他多数股东的决定)已经获得,异议股东则有机会改变其接受要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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