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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交易:二、不存在控股股东时的代理问题(一)~(三)

作者:保罗·戴维斯;克劳斯·霍普特;罗培新    发布时间:2021-07-26 11:22:37    

(一)决策权选择:只是股东享有决策权还是股东和董事会共享决策权

这里的核心命题在于,收购人可以在什么范围内无须经现任管理层同意而接近目标公司的股东,同时向他们发出购买股份的要约,并保持这种要约关系。在理论上,可行的解决方案包括,不让管理层参与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的互动,从而将关于控制权移转事项的决策权全部交给股东,也可以像在法定兼并中那样,规定控制权移转决策由现任管理层和股东共同行使。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终止了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关于此类决策的代理关系,从而解决了两者之间的代理问题:被代理人成为决策者,从而获得了保护,与此同时,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也得以尊崇。在后一种情形下,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都必须同意,才能发生控制权的移转,这样,收购人被迫与两类群体谈判。而此刻,控制权移转的潜在收益必须一分为三(收购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且如果管理层从继续控制目标公司所能获得的收益,超过了收购人能够或者愿意从控制权移转所获收益中分配给他们的份额,则控制权移转发生的情形将更为少见。

(二)“不挫败”规则

《英国并购守则》最为真切地体现了把针对要约的决策权单独赋予股东的情形。自1968年诞生伊始,该守则即包含了一条针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不挫败”禁令。该禁令规定,“在要约期间,甚至在要约发出之前,如果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有理由相信,一项真诚的要约可能正在迫近,则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挫败要约或者可能挫败真诚的潜在要约的行动,也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会使股东丧失自行决定的机会的行动”。这是一项以结果为基础的规则,而不是一项基于董事会的意图或动机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现任管理层采取行动,有可能“挫败”收购人希望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的要约时,只有在股东本身通过集体决议已经批准了管理层的这一行动,也就是说,股东事实上拒绝了收购人的要约时,管理层的这项行动才是合法的。“不挫败”规则认为,为了有效推行股东在公开要约方面的排他性决策权策略,就必须要求规则不仅确保股东可自由接受对他们发出的要约,而且还要确保要约人可以自由地向股东发出要约。换言之,法律必须既为收购人提供进入规则,也要为股东提供退出规则。

欧洲委员会建议将“不挫败”(或者“董事会中立”)规则,作为《收购指令》的一项核心要素,但事实证明,它充满争议(特别是在德国),而且成员国最后达成的协议是,成员国可以在国内法中不强制性地适用这条规则,以此为基础,它才成为《收购指令》中的一条规则。然而,在针对指令而进行的冗长的谈判进程中,欧盟区广泛地接受了“不挫败”规则(虽然德国并未接受)。

显然,无论是按照《城市守则》还是按照指令的规定,股东的批准均意味着是对要约期间提出的特定措施的批准,而不是发出特定要约之前的一般授权。一种更为弱式的股东批准规则是,允许股东在具体的要约发出之前对防御措施进行授权。这是一种更为弱式的规则,因为彼时股东面临的选择情境与股东在要约后批准规则之下所面临的选择情境相比,其尖锐程度更低。另外,如果要约发出之前已经批准了要约发出之后的防御措施,则如果认定批准无效,会使股东更难通过董事会与收购人协商从而应对未来的要约行为。在德国,要约发出之前的股东批准是使防御行为合法化的一种手段,日本同样如此。在日本,政府的指引更倾向于支持要约发出之前对于防御行为的批准,“以使股东能够做出适当的投资决定”。然而,对于要约发出之前的批准是否总是能够使防御措施合法化,法院的裁决却并不明确。与德国相似,日本也关注某些情况下董事会一致同意的防御措施的合法性,而就该层面而言,这两个国家采取了共决模式。

1.不挫败、消极和竞争性收购

“不挫败”规则虽然将接受要约的决定权分配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它并没有对现任管理层施加“消极规则”。在许多情况下,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在符合“不挫败”规则的基础上,采取一些可能会对要约结果构成重大影响的行为。在此范围内,董事会不必对要约保持中立。

第一,现任管理层可以自由地说服股东以一种特定方式行使其选择权,而且,确实,在绝大多数国家,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被要求向股东提供关于要约的意见。它认可了现任管理层在解决目标公司股东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作用。而这里的问题在于,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不挫败”规则是否应让位于解决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协调问题的需要?对此,下文将予以探讨。

第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可以求助于竞争监管当局以阻遏收购行为,大体说来,其理论基础在于,当竞争性市场中的公共利益考量超过了股东因接受向其发出的要约而获得的私人利益时,管理层求诸竞争监管当局,是一种使公权机关知悉潜在的竞争态势的富有效率的方法。

第三,该规则通常被理解为是一项消极规则,而并不是要求现任管理层采取措施来促进面向股东的要约(除非在已经向收购竞争对手提供便利的某些情况下)。因而,并不能将“不挫败”规则解读为,要求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向潜在的收购人提供目标公司的账簿以利于其制定要约条款。在私募情况下,甚至在某些交易中,“不挫败”规则可能会赋予目标公司管理层对于控制权交易拥有类似于否决权的权力,或者至少会赋予管理层就要约条款与收购人进行谈判的重要权利。

另外,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其他地方的发展演变。关于表决权股份的受益所有权的披露要求的最新发展,虽然其首要目的在于防范市场不当行为,但事实上它帮助了现任管理层,因为它使得后者有更多的时间来准备法律所允许的防御措施。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颁布了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股份的受益所有权人(无论是单独的受益所有权人,还是共同的受益所有权人),在拥有超过一定的最低水平的权益时,向公司和市场披露这一事实。受益所有权人除了被要求披露其所有权之外,可能还会被要求披露其控制公司的意图。一些国家还采取了进一步的技术性手段,允许公司触发披露义务。

2.白衣骑士和竞争性收购

最后,“不挫败”规则通常并不禁止现任管理层试图扩大股东选择面的行为,例如,管理层努力寻找“白衣骑士”。而无论现任管理层是否努力去寻找,都有可能会出现竞争性收购人。或许,看起来这种情况不会成为问题,因为它看起来非但没有限制股东的选择权,而是增大了股东的选择面。实证研究文献已经证实,竞争性收购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具有财富增强效应。然而,虽然就特定的要约而言,这或许是对的,但对于要约整体而言,却未必属实。促进竞争性收购的规则所产生的相关成本是,它们降低了先期发出要约的激励。如果出现竞争者,先期发出要约的人往往落败,在这种情形下,先期要约人付出的信息搜寻和其他成本将如同泥牛入海。这会在总体上打击先期要约人,并因此减少要约的数量。因而,“不挫败”规则是否允许寻求“白衣骑士”,以及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说,关于收购行为的其他规则在事实上是帮助还是阻碍竞争性收购人,就不无重要意义。

正如Romano教授的评论指出,任何阻遏敌意(或者甚至是友好)收购达成的规定……都为其他收购人在目标公司的劝诱或者其他因素影响下加入争夺战争取了时间,从而增大了产生竞价的可能性。因而,从表面上是为了解决其他问题的规则,可能会对产生其他要约行为的机率产生重大影响。例子之一是要求要约期间保持在某一最低时日的规定(为了使股东不会在压力之下还没有机会来评估一项要约就匆忙接受)。另一个例子是刚才讨论过的规则,它要求持有受益所有权超过一定比例时,必须向市场进行披露。这条规则可以提前警示潜在的竞争者,即针对特定目标公司的要约可能近在眼前。无论是否因为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拍卖行为而引发竞争者,如果竞争者的确出现了,则在以下法律制度中,竞争者更容易得偿所愿:法律允许接受者以任何理由或者以出现竞争性要约为理由,撤回其接受第一份要约的承诺,除非该承诺已经以无条件的方式做出。与此效果相同的规则是,赋予竞争性收购人与第一个收购人享有信息方面的同等待遇。

为了降低促进竞争性收购的规则对于第一个收购人的不利影响,可以运用诸多技术。当潜在的目标公司的董事判断,针对公司的一项收购有利于股东利益,而且如果不采取一些保护措施以对抗竞争者的出现,则该收购要约将不会做出,在这种情况下,会允许目标公司的董事会签订合同,约定不寻求白衣骑士。从第一位要约人的角度分析,更为有效的措施是,目标公司以支付“诱因费”或“中止费”的形式做出金钱承诺,以补偿被竞争对手击败的第一位要约人所付出的成本损失。这种费用安排在美国司空见惯,但英国对此却持审慎态度,因为它们会对股东的决策原则带来潜在的影响。它们会被用作向现任管理层偏爱的收购人输送大量的利益。最后,第一位要约人可以自由运用以下手段来保护其在市场中的利益:在要约发布之前以便宜的价格买入股份,然后在其自己的要约未被接受之时,将这些股份卖给胜出的竞争者的要约,从而赢取利润。虽然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前买人目标公司股份通常并不属于禁止内部人交易的法律调整范围,但是,要求公开披露持股份额的规则,仍然对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前以便宜价格买人目标公司股份的机会予以限制。

总体而言,在那些不允许发放大量诱因费的国家中,第一位要约人保护自身免受竞争对手胜出所带来的不利财务后果的能力是有限的。

(三)共同决策

当公司管理层获许针对要约单方面采取有效的防御措施时,在目标公司方面,决策的进程事实上变成了包括股东和管理层在内的共决过程。在实践中,除非目标公司董事会决定不采取防御措施,或者决定去除那些已经采取的防御措施,股东通常没有能力接受该项要约。或许此类措施中最为著名的,应属在美国发展出来的“毒丸计划”或者股东权利计划。据此,如果收购人跨越了一个相对较低的所有权门槛,则会触发目标公司的股东针对目标公司或者收购人的股份的权利计划,而收购人自身被排除在外,而且将导致进一步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徒劳无益,或者价格离谱而无法接受。虽然“毒丸计划”并非强制性安排,潜在的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可以轻易地采用该计划,这使得它在实践中为美国公司所广泛运用。它还是一种强大的法律技术,很显然地将现任管理层推向。能够直接对潜在收购人“说不”的地位。

应予提及的是,“毒丸计划”能否成功,并不仅仅取决于其对收购人的影响,同时还取决于以下两方面因素:其一,“毒丸计划”对于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后者根据普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权未经股东批准而采纳包含这些或然权利的计划;其二,“毒丸计划”对于法院做出以下裁判的影响:在面临收购时采纳或者拒绝废除这一计划并不违背董事义务。在缺乏这些特征的情况下,股东权利计划并不必定会带来股东和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共决安排。因而,尽管声称已经打造了“毒丸计划”,近期法国改革中目标公司被赋予了发行认股权证的权力,但它却丝毫没有给管理层带来同样的自我防御的可能。根据法国的规则,无论是股东大会决定自身去发行权证,还是授权管理层发行权证,都需要股东大会做出决议;而且这一决议必须在要约期间做出。只有收购人的管理层无须遵守中立规则,在收购目标公司时(也就是说,不存在“互惠”的安排),目标公司的股东才可以授权管理层在要约之前发行权证。因而,根据法国的规则,虽然其法律机制与美国类似,但至少在存在互惠安排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牢牢地掌握在股东的控制之下。而在不存在互惠安排的情况下,该规则构成了弱式的“不挫败”规则。

更为笼统地说,如果不存在“不挫败”规则,现任董事会介入收购决策进程(无论是通过股东权利计划或者其他方法)的可能性,取决于根据普通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特定的决策需要在什么范围内获得股东的批准。通常而言,在处理公司资产方面,董事会享有广泛的集中管理的权力。然而,在许多国家,当涉及股份或者可转换为股份的证券的发行时,由于它们会稀释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董事会的权力受到更多的制约。然而,一般而言,以公司资本而不是其营业性资产为核心的防御措施,对于现任管理层更富有吸引力,因为后者对公司主营业务的破坏力更低,或者能够更为强有力地阻遏收购人。因而,在欧共体国家中,要求增资必须获得股东批准的一般规则遏制着(虽然并没有完全排除)现任管理层单方面通过股东权利计划的可能性。同样地,在日本,作为一种防御措施的股份认购权证的近期发展演变,也以普通公司法的变革为前提(该变革并非专门针对控制权移转,而是为了实施更为宽泛意义上的放松监管计划),后者强化了董事会在发行股份方面的权力。特别是,董事会被赋予权力,可以无须征得股东同意而发行股票期权。当然,“不公平的发行”会被法院禁止。而董事运用其权力挫败收购行为是否合法,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如果没有这种权力,这个问题甚至都无法产生。

1.对董事会采取防御措施的权力予以控制的策略

虽然“不挫败”规则并非彻头彻尾的消极规则,然而,就针对要约的决策而言,该规则仍然将股东置于掌舵人的地位。于是,适用于控制权移转的、以“不挫败”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关注点在于,如何使股东内部更好地处理针对收购人的协调问题。相反,共决策略允许现任管理层代表股东进行协商,并采取其他有利于股东的措施,如拒绝削弱公司价值的要约等。在共决机制之下,如果能够确保公司现任管理层的决策权用于维护股东利益,而不是保全其职位等一己之私,则可以认为,这种结果优于将决策权完全交给股东所产生的结果,因为由现任管理层代表股东进行协商,避免了股东之间产生协调问题。然而,为了达到这一效果,同时避免产生管理层为其自身利益而运用否决权的风险,共决策略必须同时伴以一种或者多种其他策略。可以用作实现这一目的的策略多种多样,包括标准策略、信托策略、免除权策略和奖励策略。

2.标准策略

法院对于管理层运用否决权的行为予以事后审查,是最为明显的额外的法律策略,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承担着集中管理的公司管理层的决定,无论是否涉及控制权交易,通常都要接受此种审查。有观点称,在20世纪80年代,特拉华州的法院在对董事适用信义义务时,只有要约被滥用以至于侵害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时,法院才会支持拒绝回赎“毒丸计划”的决定。因而,此时,人们会说,“毒丸计划”针对目标公司股东的代理和协调问题做出了一种富有效率的回应:董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来阻遏收购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不是为了保全职位的自身利益。然而,随着特拉华州法院对于“直接说不”规则的发展演变,“毒丸计划”的影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新做法源于人们接受了以下观点:在原则上,关于要约的命运的决策,大体上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部分,因而与董事会的其他权限一样,它也属于董事的权力范围。作为策略的一部分,只有现任管理层已经决定卖出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处分其资产时,才可以赋予股东单独的决策权(而且它的确是竞争性收购人采取的一项中立政策)。然而,无论股东认为要约是否能够最大化其财富价值,在原则上,董事会都可以自由做出决策,以把公司持续运营的权力交给现任管理层。因而,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审查董事会决定时基本上本着偏向管理层的立场,针对控制权移转而采取共决制,将会有重大的不利影响。

类似地,在日本,在股东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政府的指引和法院的裁判认为,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的防御措施,只有在其增强了“公司价值”和提升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因而,未经股东批准的防御措施,如果是基于绿邮或者基于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而使收购带有强迫性,则其更有可能满足这一标准。然而,这一标准的灵活性,或者说这一标准的不可靠性,在东京高等法院在Bulldog Sauce一案关于收购人的界定中,得到了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收购人只是在目标公司中拥有纯粹金钱利益的股东,因而它是“滥权型”股东。

一般而言,在所有国家中,都存在适用于董事会决策的宽泛的义务,例如为了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或者为了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力,在此基础上,即便是立法明确授权管理层采取防御措施,也通常无法豁免管理层这方面的责任。然而,几乎没有证据表明,长期以来,法院愿意对双重决策模式下授予管理层的自由裁量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查。

3.信托策略

在公司之外对于管理层提出的防御措施进行审查的一个办法是,在公司内部寻求独立董事的批准。因而,在德国,经营董事会可以选择两种防御措施,但两者均须获得监事会批准。(从股东的视角看)这种策略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事会能否真正独立地发挥作用。当董事会采取共决制时,这可能会带来问题,因为监事会的雇员代表通常支持的是管理层而不是股东的立场。同样地,在美国,关于是否回购毒丸的决定由董事会中的独立成员做出,运用的也是信托策略。这里虽然不存在因共决而产生的问题,但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仍然面临争议。

4.免除权策略

当公司管理层拒绝潜在要约的决定获得了美国法院的支持时,股东的反应是撤掉一批董事会成员,而更换一批更支持收购的董事。这一发展变化的后果是,将收购之争转化为收购人通过股东大会提名候选人替换现任董事会的一场战斗,这些被提名人会消除“毒丸计划”。事实上,这一策略更加强调股东集体决策的作用,当要约发出之后的防御措施根据“不挫败规则”必须获得股东批准时,情形同样如此。然而,在后一种情形中,股东的集体决策是现任管理层采取防御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在前一种情形中,在董事会不与收购人发生关系的情况下,股东的集体决策是要约发送给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前提条件。根据前一种规则,获得股东的同意落到了目标公司董事会头上;而根据后一种规则,这一义务则落到收购人头上。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在要约发送给股东之前获得股东同意这一要求,制约着收购人。在发出要约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前,发出要约的动力可能已经消耗殆尽。如果只有在董事任职末期才能进行投票,或者因为公司设立了交错董事会而还需多一票,这种情形尤其严重。有观点认为,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之所以拥有强大的防御权,是因为“毒丸计划”和交错董事会的合并运用,而不是因为“毒丸计划”本身,也就是说,如果能够运用的话,免除策略对于董事会运用“毒丸计划”,将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

5.奖励策略

在这种策略之下,现任管理层保留其职位的自利动机,被代之以通过将公司控制权转让给收购人以获得金钱回报的自利动机。发生此种情形的原因如下:控制权的转移会触发通常意义上的高管薪酬激励计划;或者根据服务合同,管理层可以据此行使支付请求权;或者更不常见的是,收购人或者目标公司事实上向现任管理层支付与公司控制权的成功移转息息相关的款项。此类支付行为在美国非常普遍,而且有观点认为,在促使不启用“毒丸计划”的动机方面,奖励策略成功地达到了免除策略所未能达到的效果。然而,在美国之外,至少在缺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管理人员支付大笔金钱,以至于对管理层形成了明显的反向激励,这种情况通常并不为人们所接受甚至被认定为是非法行为。在我们讨论的语境下,它削弱了奖励策略的功效。

因而,在德国曼内斯曼案件中,在(外国)收购人成功地收购了公司之后,被收购的德国目标公司向其CEO进行了偿付,此举引发了针对CEO的浪费公司资财的刑事指控。虽然该案最终以和解收场而未引发责任问题,但高等民事法院对于浪费资财而设定的检验标准,却严格且客观。确实,有可能事先通过合同约定,高管失去工作岗位可获得赔偿,从而避免刑事责任,但可以想见的是,法院的这一裁决将使原来被认为是妥当的收购之前的约定赔偿以及收购之后慷慨的大额支付的可能性,都将为之降低。甚至在英国,与收购发生之后失去工作岗位有关的慷慨支付,都要求获得股东的批准,在缺乏股东批准的情况下,该项支付被认为是以获得了接受要约的股东的信托为基础。这项救济措施很好地说明了以下事实:强化现任管理层在控制权移转过程中的地位,可能会导致控制权的部分溢价收入被管理层所攫取。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说,在英国,强化股东对于执行董事薪酬的审查的趋势正在加强,它已经对以收购成功为基础的约定回报,构成了制约。由于用于补偿管理层因失去工作岗位而遭受的金钱、声誉和心理损失所必须的金钱激励可能非常大,对于这些支付心存疑虑的国家,不可能就控制权交易采取共决制而产生的激励重新达成平衡。

总体说来,人们会说,最初的决策权选择机制可能是非常重要的。而在一些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其他策略的运用(特别是奖励策略)也会导致共决程序的后果与“不挫败”规则并无明显区别,而这一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存在那些附加策略,而且它们行之有效。如果不存在拥有有效审查权力且偏向股东的法院、也不可能方便地解除现任管理层职务,或者没有能力向管理层提供重大的金钱激励以使其能够客观中立地看待收购要约,则不采用“不挫败”规则可能会降低控制权移转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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