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 :13426172676

云南省2015年度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裁判(三)

发布时间:2021-07-27 17:42:31    

一、基本情况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共81件,占公司股权纠纷诉讼案件总数的30.57%,其中一审案件11件,二审案件65,再审申请案件4,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案件1件,执行案件1件,撤诉的案件4件。从文书类型看,判决17件,裁定64件,其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案件35件,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的案件3件,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案件3件,因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案件2件。

除裁定书外的17件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10件,其中一审4件,二审6件;法院判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7件,其中一审判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2件,二审判决不具有股东资格案件5件。

从判决书股东资格纠纷产生的原因看,因国有或集体企业因改制遗留问题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64件,此类案件涉及的是改制企业员工退休后根据持股会规定退股行为效力问题、职工安置补偿金以及其他经济补偿金转股问题;因设立阶段或增资阶段股东缴纳出资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7件;因股权转让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2件,因股权赠与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1件,因股东遭受刑事处罚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件,因工商登记瑕疵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件。

二、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以公司成立为前提,未成立的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范围。投资人诉请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份 ,应举证证明确认权相对主体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典型案例】李永林与云南新客隆贸易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金助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中平、李银涛、付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18号]。

法院认为:股份是以公司的成立为前提的。本案上诉人诉请确认其对富源县大隆煤矿享有股份,首先应举证证明该煤矿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或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李永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若股东以其他个人或关联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一】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诉周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官民二初第81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应为公司而非个人,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典型案例二】 张以先诉保山市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32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保山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存在,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医药公司享有的的股权及分发相应红利,以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

3.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结合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进行综合认定,但“内外有别”。

在认定股东资格确时,法院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维度来判定职工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在实质要件层面,主要审查是否实际出资。在形式要件层面,主要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公司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方面审查股东出资情况。

同时,也要区分是否涉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确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牵涉外部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则应着重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如果是外部法律关系的,则更侧重于保护外部主体的利益,则需要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实际出资这一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确定股东资格。

【典型案例】 上诉人和乔玉、上诉人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赵跃辉因与原审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23号]。

法院认为:企业改制不仅牵涉各方利益的调整,而且事关职工生计和社会稳定,在法律适用上不应简单的直接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来确定本案的事实:(一)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公司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着重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二)关于和乔玉的出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和乔玉从改制结束至今从未领取身份置换金,应认定其也以身份置换金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和乔玉基于参加重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领取身份金的事实,已被各方当事人认可,且其以身份置换金出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三)关于股权,虽然改制方案存在瑕疵,但方案的基本内容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批认可,公司毕竟已经登记成立,对于改制方案的基本架构和股权设置的初衷应当给予尊重和认可。综上,和乔玉已具备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和乔玉为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营盘供销公司10%的股权。

4.确认持有国有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股,需结合国有企业改制时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典型案例】汤永寿诉弥勒市恒熠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弥民二初字第477号]。

法院认为:原告汤永寿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弥勒市恒熠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即确认其持有国有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安置股,应结合国有企业改制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中共弥勒县委、弥勒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弥发(200235号),对转化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对象界定为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不包括1986年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而原告汤永寿是19967月被招工,不属于转化身份的职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对带有行政性质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一】上诉人李展琼与被上诉人蒙自诚德商贸有限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49]

法院认为: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原告所诉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改制和重组,政策性较强。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其方案往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结合的特征,持股者一般限定为企业职工,股份合作制企事业职工参股资格的确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质,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展琼的起诉。

【典型案例二】肖钢诉云南蒙自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二审案[(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6号]。

法院认为: 肖刚所诉云南蒙自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确认争议,系蒙自县物资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遗留问题,涉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置换、补偿,职工安置等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具有政策性、行政性强的特征,应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处理。因此,上诉人肖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6.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工商登记内容并不能对抗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 张晓菊与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清川、陈亚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25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晓菊起诉要求确认其并非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的股东,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本案中,张晓菊要求确认其不是股东的直接依据是广盛源公司设立时,留存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事实经一审法院鉴定后确认。但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内部的股东法律关系并不因工商登记行为产生私法层面的权属确认。    

工商登记行为并不是判断公司内部民事主体自身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结合上述工商登记行为的特殊性质,上诉人张晓菊是否具备广盛源公司股东资格,应当从其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来判别,即以其是否具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公司实缴出资、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内部章程的记载等方面来看。     

工商登记内容并不能对抗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张晓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及刘清川亦未出庭对公司内部股东身份进行抗辩,故上诉人张晓菊仅凭非其本人签名的工商公示性登记内容要求否认其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7.在因股权转让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主要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受让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两个维度审查受让人是否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

可见,要想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合同表意行为和实践行为缺一不可,即使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受让人如果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具备实际出资这一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典型案例】昆明食品(集团)金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裴勇、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商业局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5号]。

法院认为:被告官渡区食品公司同原告裴勇之间转让其持有金宅公司股权的行为经金宅公司另一股东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实际缴纳了出资,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裴勇具有股东资格。

8.技术出资属于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出资方式,应当评估作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资登记,否则出资无效。

【典型案例】曲靖市正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民与谭喜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曲中民终字第55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技术出资属于法律规定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出资方式,应当评估作价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资登记,被上诉人谭喜生主张其以技术出资但未进行评估作价,也未经工商行政部门验资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9.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遭受刑事处罚的,其股东权益仍受法律保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则公司不得将遭受刑事处罚的股东除名。

【典型案例】金平恒益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法院认为: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3.修改公司章程时,杨永明仍是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并未通知其参与股东会表决,事后杨永明也未予追认,故该章程对杨永明不具有约束力,恒益公司依据2009316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杨永明一次性退股本金,即给予杨永明取消股东资格和权利的决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杨永明并未丧失恒益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要求恒益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观点: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在股东资格存续期间遭受刑事处罚的,股东权益仍受保护。只要股东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东已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瑕疵股东”经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对股东除名。

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股东除名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所确定的除名程序,例如必须形成有效的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后,应当制作除名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除名的股东,通知中应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据和除名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可见,非因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公司不得对股东进行除名。股东遭受刑事处罚并不属于法定的股东除名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将此约定为除名条件,则公司不得对遭受刑事处罚的股东进行除名。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