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在“大众创业”的大背景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已经进入投资“狂热期”,中国市场已逐步迈入股权投资时代。相应的股权纠纷不断上演,股权激励日益受到公司重视,本律师现基于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中处理股权纠纷与设计股权激励的一些经验,在此先后解读股权纠纷的常见类型与股权激励模式。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总共有列举25种纠纷,包括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终止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其中多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类型,本次就说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文只讲讲相关法律概要,因为常见,具体案例与判决书大家自行百度。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含义
股东资格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二、类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属隐名股东所有。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变更登记。世纪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则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则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三、司法审查标准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关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如下:
1、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2、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
3、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
(1)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2)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释义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等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由股东会决定。因此的适格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而适格被告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伴有股权回购(股权收购)请求、一并对被告的全部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等请求,前者如广州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以及刚刚调处结案的“中石油宁夏化工厂诉宁夏某建材公司盈余分配和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因此,可以通过薪水、奖金等形式从公司实质获得回报,而小股东则被排除在公司管理层之外,无从通过这些方式从公司获得回报。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较为容易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总结,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产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1)公司账外分红,导致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出于隐匿营业收入、逃避国家税收等目的,公司往往采取“账外账”的形式,以加班费、工资收入等其他名义向股东发放红利。因盈余分配未列入公司正式账目,导致部分股东在事后以未领取过红利为由再次要求分配,从而引发纠纷。
(2)小股东所得较少,质疑公司财务不实。实践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管理职务,掌控着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小股东较少参加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情况了解不多。因此,当小股东在盈余分配中所得金额较少时,容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认为公司实际盈余远大于股东会公开的分配基数,矛盾由此引发。
(3)实际出资与股权登记不一致,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引争议。一些家族式公司人合性较强,公司资产管理和股权登记都比较随意,导致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或者登记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情况存在较大偏离;部分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增资或借款时操作不规范,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对款项进出的性质说法不一,在确定公司盈余分配的比例时产生争议。
(4)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分配方案无法决议。一些公司因股权结构先天不足或股东间矛盾激化等原因陷入管理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致使盈余分配等事项无法正常表决。在此情形下,股东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三、司法审查标准
(1)股利分配的实质要件。
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该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股利分配的形式要件。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利分配的一般程序是由公司的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送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查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定前,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利润分配。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院遵循“适度司法干预”的原则,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时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一)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中有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法院会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根据多数股东的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3)公司决议的审查。
法院对股利分配纠纷案件的审查是围绕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展开,主要是审查两个方面:(一)决议在实体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可分配盈余”的界定,对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进行法律规制;(二)决议在实体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无效的决议,主动进行审查,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只要股东未申请撤销,则该决议对股东有效。
(4)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利的分配基础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其对公司的出资。
(5)已经转让股权的当事人的股利分配。
股东转让其股权后,不能再主张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但对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利分配比例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没有将此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且转让人对受让人无欺诈行为,由转让人享受股利分配的权利。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前,公司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因该股利分配并未形成现实权利,在股权转让时股利分配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含义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査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更实质地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査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
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限制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还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
(一)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二)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査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査阅。
(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
三、司法审查
在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个难点。原告主体不适格,往往是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因而在此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给予阐述,以期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实务有所裨益。
(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
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是否可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有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请求法院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并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法院一般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和有关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四)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法律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在实务操作上也不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然而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五)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依据公司法第55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六)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维护发生冲突时,股东知情权是否优于商业秘密的维护?
实践中,案情往往复杂多变。被告可能提出抗辩说,由于原告参与经营与被告公司相同的业务,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账簿的真实目的是为知悉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此,一般认为,应对股东知情权用诚实信用、善意原则加以限制。对这种限制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相应原则加以解决。如果原告在离职前本就担任公司相关管理职务,比如总经理对外要签订业务合同,对内也要行使相应的职权,这样被告所谓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可以构成对抗辩的一个阻却事由。但对原告离职后的公司的秘密应予以相应的保护,毕竟原告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分为两段时间,即原告离职之前的有关文件可以让原告查阅;至于原告离职之后的有关文件则不允许原告查阅。这样,既能够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谓一举两得。
【四】股东出资纠纷
一、含义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基于出资制度在整个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此外,因违反出资义务而造成公司其他已履行义务的出资人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类型
(1)虚假出资纠纷。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无实际现金流通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以虚假的实物出资手续验资报告;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
(2)出资不足纠纷。出资不足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3)逾期出资纠纷。逾期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规定了首次出资的限额。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是股东首次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期出资之后的分期出资义务。
(4)抽逃出资纠纷。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时,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未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先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三、出资瑕疵责任
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都属于出资瑕疵,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缴纳担保、差额填补和损害赔偿三大责任。
(1)缴纳担保责任,是指违约股东未缴纳股款或交付实物的,由发起人或者其他股东承担的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缴付财产价款的义务。
(2)差额填补责任,是指违约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实物出资股东交付实物,办理物权转让手续和在实物价款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款时,出资人补足出资的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股东因出资不符章程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四、出资中的某些特殊情况
(1)土地出资。土地使用权状况分为三种:一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一为国有划拨土地,一为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不同投资方式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要通过“征收”程序将集体所有制土地转变为国有划拨土地,再通过“出让”程序将国有划拨土地转化为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最终实施投资。出资人动用自己的金钱获得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再向公司投资,此时不仅需要交付土地,而且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出资人并不取得转让价款,而是取得公司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投资,也可以出租,但是必须受到的土地使用的法规限制,这是不可逾越的。国有划拨土地也只在国有资产中体现。
(2)抵押物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抵押物出资己为行政法规禁止。在抵押物为公司急需的一种资源需要接受这一抵押物出资之时可以考虑做如下设计: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充分保护抵押物,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在抵押物被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之后,公司、公司股东、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方对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做出一个合理尽责的安排,如由抵押人负起补足责任或者由抵押权人、接受抵押物标的的人士受让公司股权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和公司的资本权益是设计重心,只要保护好这两点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
(3)股权出资、债权出资。实质上都是将出资人的股权、债权转让给公司。在出资人将自己的股权、债权转让给公司以后,出资人并不取得转让价款,而是取得公司股权。由于股权、债权风险颇大,《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特别规定必须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对股权权属完整,不存在纠纷,可以投资出具律师法律意见书。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缴清、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权被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不得投资。
(4)非法所得出资。出资人出资之时谁来判定或者监管出资人出资是否系其非法所得?不会有这样一个人、一件事出现,出资人也肯定不会主动坦白,如此讨论能不能使用非法所得出资。实践中遇到的往往是公权机关对出资人非法所得出资实施追缴时会牵联于公司,我们认为公权机关不可以直接追缴公司财产,而应当追缴的是出资人股权拍卖转让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