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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10)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17:30:39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系列(1)~(10)

1)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根据民法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重大误解等;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如欺诈胁迫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转让人向受让人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等。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是指转让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必须是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担保之债、隐瞒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等,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或者特定的第三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一方如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是如果转让的股份属于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后,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盈亏的处理

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案件中,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盈亏如何处理。要公平合理地处理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盈亏问题,关键在于将受让方置于公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予以考察。

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笼统地将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经营亏损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期间违背了作为董事、经理应当对公司履行的诚信义务(如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此种损失应当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公司在受让方实际经营管理期间出现的经营亏损不能归咎于受让方诚信义务(含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之违反,则公司的经营亏损应推定为应由公司承受的正常亏损,受让方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与公司亏损相对的是公司赢利。既然诚信的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经营亏损原则上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则诚信的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出现的赢利也应视为公司的正常经营结果。此种经营结果当然归属公司而非受让方。受让方分取的红利应当悉数退还转让方(在依法分红的情况下)或者公司(在违法分红的情况下)。当然,受让方作为公司董事和经理有权对公司提起报酬给付之诉,要求公司根据公平原则与商事习惯就其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支付合理的报酬。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之重大误解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对股权价值之高估或低估可否作为重大误解之理由?如果表意人在股价判断上之错误受到了相对人之不当干扰,例如,相对人故意提供虚假的作为股价判断的基础资料或者对股权价格作出了虚假承诺的,则表意人事后可以因欺诈而获得撤销救济;如果表意人在股价判断上的错误是由于自身能力不足引起的,与相对人的过失并无关系,那么一般不应当允许表意人以重大误解为由寻求撤销救济。如果构成显失公平的,并不妨碍受害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显失公平”之变更或撤销权予以救济。因为,一般认为,买方对标的物之适当估价是其进行的商业判断,应当由其承担判断失误之风险,而且对标的物价值之判断在性质上为一种主观判断,如果允许买方事后予以任意撤销,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所谓‘形成价值’的因素(如戒指的含金度、雕刻品的作者)虽为物的性质,但物的市场价格,则不属之,因其系依市场供需,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直接存在于其物之上,具有主观性,倘容许表意人得为撤销,势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当然,如果表意人对于股权价格的不当判断是由于对股权标的本身之重大误解引起的,例如相对人拥有甲、乙两支股票,甲收益非常好,而乙几乎无收益,表意人意图购买相对人收益好的股票也是按照甲股票的标准去与相对人谈判价格的,但是其一直误认为相对人收益好的股票是乙股票,这时表意人对交易标的产生了重大误解,其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进行撤销。但是,在这里的撤销仅仅是因为表意人对交易标的发生了重大误解,而非单纯的对股权价格本身判断不当。

关于表意人对公司资产真实性、价值正当性之错误理解可否构成重大误解之问题。一般认为,股东未必对公司资产之状况完全知晓,不加分析地使股权转让效力一概受公司资产真实性左右对中小股东并不公平,应当结合案件情形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交易中把资产的真实性约定为股权交易之条件则另当别论。当转让方对公司资产状况知晓,但其未进行相应披露时,应考虑其是否构成欺诈问题,而不是受让方的重大误解问题;当转让方知晓公司资产实际状况,并进行了披露,只是由于受让方的过失出现了重大误解,那么只要符合重大误解之构成要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之撤销理由。当股东既不知晓,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时,则受让方对公司资产真实性与价值正当性的判断失误,应当属于其商业风险范畴,不应构成重大误解。因为,股票市场具有一定的投机性,正是交易双方对公司状况以及前景之不同判断才促成了股票交易,如果使股票交易之效力受制于公司资产之真实性与价值判断之正当性,那么不仅违背股票交易之一般原理,也会使股票交易因撤销而陷入混乱,甚至使交易难以进行。更为严重的是,在公司经营者通过虚假陈述影响股价情形下,如果允许受让人以对公司资产存在误解为由进行撤销,这对整个股票市场来说结果将是难以想象的。

关于对股东出资真实性、出资义务履行之误解可否作为重大误解问题。一般认为,对股东出资真实性、出资义务履行之误解原则上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出资义务之履行与股东权利之行使密切相关,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其股东权利通常会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出让出资不实之股权,与出让有瑕疵之货物有类似之处,如果转让人在出让中故意不作披露,那么如前所述,其显然构成欺诈;而如果出卖人已作出相应披露,只是由于受让人之过失对其出现了误解,那么受让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进行撤销。

综上,对于股权转让中重大误解之认定,要依据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及其基本原理,并结合股权转让之特殊情形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受让人应当承担之风险不应当使其得以借助重大误解制度逃避商业风险,而对于其确实存在误解可能性之情形则应当对其提供必要救济。必须把握好商业风险与重大误解之间的适当界限,为当事人提供恰当之救济。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4)股权转让中之欺诈认定

股权转让主要以股权转让合同方式进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合同之可能。《合同法》对于何为欺诈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学者一般认为,欺诈行为从总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积极性欺诈”与“消极性欺诈”。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行为和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后者则指,当依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行为人有告知或披露义务时,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作相应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例如,出售明知有瑕疵的商品,却不做相应说明的行为。

一般认为,欺诈行为须由以下要件构成:1.须有欺诈行为。2.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地发生是因欺诈行为导致的,而其为意思表示是基于错误地认识。3.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属于合同之一种,因此,对于股权转让行为中欺诈的认定也应遵循以上关于欺诈行为之分类与具体构成要件标准。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股权价格往往会受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无形资产等一系列复杂因素之影响,如果行为人对影响股价的相关信息故意做出虚假陈述,并使相对人依赖于其陈述而做出错误投资决定时,或当相对人提出明确要求或根据法律以及诚信原则行为人有说明义务,行为人为使相对人做出错误决定而故意不做相关说明或做出虚假说明时,行为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即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认定欺诈的一贯原则,适当的宣传并不构成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涉及对相关事实的说明或承诺时,如果其承诺失实,并对相对人投资决定造成不当影响时,行为人之行为才构成欺诈。简言之,即行为人仅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在自由市场中,投资人作为理性人也应当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适当商业风险。在英美法上,构成欺诈还要求一个特殊的“合理信赖”要件。它排除了法律对过于轻信谎言的相对人之保护。因为,人们不应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也并不排除对既受到行为人欺诈,而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正如阿狄亚所言:“当事人没有必要说明错误陈述是订立合同的唯一诱因,假如不知情的一方至少部分信赖了虚假陈述,他就有权撤销该合同。”

综上,股权转让中之欺诈行为,虽然因涉及影响股权转让的一系列复杂因素,而在具体认定上比一般欺诈行为更为复杂,但是其本质上与其他合同中之欺诈行为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时,仍应以欺诈行为的两种具体类型以及其构成要件为指导,综合考察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来具体判定。一旦认定构成欺诈,即便股权转让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同样可以被撤销,所办过户手续应予再次变更。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无效行为,效力待定行为,还是可撤销的行为,存在不同的观点。

1.不同的学术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违反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保障转让人收回投资的权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转让股权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除国有独资和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者有损其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我们认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理由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或者审批程序方为有效。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适用。因此,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反对股东如不购买转让股权即被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可以违背其意愿进行,那么仅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显然不妥。其他股东根本就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因此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也不能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如果认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如何协调公司人合性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将这类合同纳入可撤销的合同的范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存在法定事由,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合同予以撤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可能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通过撤销权制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可以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也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有助于解决公司僵局。同时对鼓励资本流动、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公司法》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赋予强制购买的义务,并规定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只是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公司法》的规定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并不涉及股权转让的实质条件,也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其所涉及的义务主体也仅限于股权转让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股权转让,并提出购买股权,或者虽然同意转让股权但是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然漠视其他股东的反对,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行为,应当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2.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以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其他股东可以行使撤销权。存在的问题是,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如何计算。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30日,股东与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必然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相关登记,否则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股东与第三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之日,而不是合同签订之日。公司收到股东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时,应当要求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行使撤销权,逾此期间,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撤销,公司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其他股东主张撤销的,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确认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即未曾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享有撤销权,但是受让人不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享有撤销权。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3.对股权转让争议的处理

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默示的、用行为表达的,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而不表示反对,甚至与受让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同意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后追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没有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但是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并不表示反对的,或者以后经转让人或者受让人请求,公司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的,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明知并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购买股权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否则无权提出撤销请求。如果股东在提出撤销请求前曾有默认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得反悔。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6)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有何种效力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分股权作出的法律上的限制,因此,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如果其是善意受让,协议有效,否则协议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对缔约自由的国家干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受让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不具有必然性,因此,通过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受让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既无必要,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例如,自20108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股东可以请求对侵犯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撤销并无疑问。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7)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股东未足额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然后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我国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果股权受让方不知出让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则可以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出让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如果股权出让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就可以合法转让股权,反之,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2.股权出让方不因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取决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只应承担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已经获得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其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是其享有股东权利而付出的对价,未足额出资或抽逃了出资,股东就违反了基本的出资义务,失去了享有股东权利应有的对价,从而也就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第3款采用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是股东名册加登记部门的记载,据此,即使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只要股东名册和公司

登记部门存有记载,其依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3.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由于股权出让方在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但如果股权受让人对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不是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另外,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则确定地有效。倘若受让方明知转让方瑕疵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瑕疵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受让方在明知转让方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对转让方支付的对价往往大大低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其为不诚信的投机行为付出代价至为公平。这意味着这样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受让方据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应依法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8)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的观点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出资瑕疵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然可以正常行使股权,或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行使权利时才发现,公司资本根本就没有到位或者已被股东抽走;或者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出资存在瑕疵,并以低价将股权出售。此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出资人取得股权,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才能取得股权。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没有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存在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问题,各国根据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采用授权资本制度的国家,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要建立对应的法律关系。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则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是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问题,应当区分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如果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没有出资,该瑕疵出资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出资没有全部到位,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其享有的股权存在瑕疵,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该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

出版

9)受让人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股份,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第三人知道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主要是通过查询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进行确认,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均应承认其股东地位,只是这种股东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而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不知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受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人并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10)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其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

这也是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即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登记内容随之变更,这样一来,在公司外部人看来,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了。此时,如果追究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受让人显然难以置身事外。原因在于:第一,受让人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着公司的现存股东,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第二,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真实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者中应当包括受让人,即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是符合商法的精神的。而且,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整体经济环境和法律传统影响的结果。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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