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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1)~(20)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17:35:40    

11)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的事实仍受让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转让人与受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仍然受让股权,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至于对“应知”的理解,则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12)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的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的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时,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如果名义出资人同意则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1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是隐名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关键是如何认识此类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平衡真正的权利人和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现代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出资人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是另案法律关系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9条体现了这一主旨和精神,即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14)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股权,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

由于隐名投资主体具有隐蔽性,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并非是真正对公司出资的人,第三人无法凭借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了解股权背后的真正权利人。另外现代商事活动追求高效率、低成本,商事交易中的第三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调查公司的真正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投资中的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条件擅自转让股权,而第三人出于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信任,极易相信名义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而受让其股权。此时的第三人对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在第三人善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主张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1.在隐名投资中,第三人是基于对商事登记材料中记载事项的信任才受让股权的,一旦这种转让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势必会动摇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使得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交易行为都归于无效,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2.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是其为公司的出资者,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而确认其对公司出资的依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但是隐名投资协议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契约,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它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双方,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3.从商事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也不适宜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有效。总之,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更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15)第三人出于恶意受让股权,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无效

实际上,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中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并非都是出于善意,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就是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均可以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1.在第三人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该股权

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在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9条明确体现了这一区分,即在名义股东对外转让

股权中要注意区分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以在保护公示公信利益的同时兼顾对实质利益的保护,平衡商事法的效率追求和民事法的正义诉求。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16)冒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

在前一种情形中,即冒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冒名股东作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承认其对股权的处分资格,一般应承认其冒他人名义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因为冒名股东与被冒名股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联系,冒名股东只是借用被冒者名义,其对外处分股权相当于处分自身的权利,法律一般不应当予以干涉。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并非当然有效,如果合同相对方知悉冒名事实,并无异议,且因被冒名人与股权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联系,不涉及其利益,原则上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被冒名股东既不享有股东资格,故冒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亦无需经过被冒名股东的同意和追认;但如果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悉冒名事实,应当界定为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此时合同之效力则处于待定之状态。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17)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项目公司土地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们也常将这种协议称之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买卖之协议。无论怎样表述,对于这类协议效力究竟该如何把握,或应当如何对该类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是因为其名为股权转让而仅按股权转让相关法规进行审查,还是因实质涉及土地交易而必须对土地或项目转让法律条件也一并进行审查,或是要结合名实两方面对该类协议效力统一全面进行审查。对这一问题之回答,首先要对此类交易方式本身要有正确认识与把握。有些人一看到这类交易协议,似乎本能地反应是,交易双方动机不纯,明明是买卖土地,为何却要按股权转让方式来进行,必然是为了规避土地交易法律条件,甚至是为了恶意规避国家税收。因此,对这种名实不符的带有不良企图之协议,或者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必须按协议实质进行审查,如此才能防止商人钻法律漏洞,才能确保国家税收。持这种观点之人,意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国家税收,似不能容忍商人胡作非为。事实上,人们不仅要问,这样的交易方式真的必然为恶吗?难道这不是商业交易习惯之中再正常不过的交易方式吗?难道运作土地项目就只能是直接买卖土地一种方式吗?难道通过控制项目公司股权进而实质控制项目公司土地运作不是国际通行的商业运作模式之一吗?难道公司法不允许股权转让吗?难道《物权法》、《土地法》、《房地产法》不允许土地或项目转让吗?为什么将两者依法结合在一起便成为形式合法而目的不法呢?如果说涉及国家税收或费用问题,如果土地交易需要交纳土地交易税费,难道股权转让交易所得就不需要交纳税费吗?对于那些反对此类交易方式之任何主张,实际与现实之中普遍采用这一交易方式之做法大相径庭,商人普遍认为可行、普遍愿意采取的交易方式,为什么司法却不能予以认同呢?

事实上,还可以从其他以股权收购为手段而收购公司非土地项目之商业运作中得到启发。例如,人们显然可以为了获得目标公司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或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生产流水线、或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客户群等,而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并通过收购获得之控股股权而间接获得目标公司无形资产、有形生产线、或者客户群体等控制运营权利,这与直接买卖或收购目标公司商标、专利、流水线等可能也各有利弊,但实际均无不可。人们不能要求商人只能直接收购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却不可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为手段实现几乎同样之商业扩展追求。而犹如纯粹是为获得目标公司客户群体之类的设想,甚至还只能或最好是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方式来实现,这样以目标公司为载体之客户群落几乎不会受到任何动摇,而围绕目标公司之不同投资主体或新老投资者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而实际发生了合法变更。对于类似商业操作模式,均无可非议,人们不应再去质疑股权转让背后商人之动机,或是非得强求商人单一之交易模式。

再则,从此类协议直接目的来判断,显然是为了追求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至于通过转让股权控股之后而可以有效控制项目运作,这样实际仅是该类协议之间接目的,而这样的目的也并非不合法。尽管对合同效力之审查也确实需要对合同目的之正当性一并考虑,但司法审查权力绝非漫无边际,除了对合同直接目的进行审查外,并不能将合同间接目的也一并拿来审查,更不能想当然将原本合法的选择一律视为目的非法。也许间接目的很多,也许间接目的亦并非不正当。就如以股权转让为名而实质转让土地之交易协议,即便其意在避免土地交易法律条件之审查有何不可?毕竟土地的确依然仍在项目公司名下,土地实际确未曾发生变动,为什么还要按其协议所谓之实质目的而硬性以土地交易法律条件来审查呢?原本就未曾发生土地权属变动,却硬要按土地变动进行效力审查,这不显然与事实不符吗?为什么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实际进行的也是股权转让,而且随着股权转让手续之完成,该类协议也即履行完毕,按股权转让法律条件对这类协议效力审查已经足已,为什么还非要进一步探其究竟、深追不舍,进而又以目的非法加以否认呢?

因此,对于这些以股权转让方式而收购项目公司土地之协议效力审查,应当只按股权转让法律条件来衡量。土地转让虽为双方股权交易所追求之最终目的,但股权转让是双方现实选择之交易方式,且以股权转让而交易土地实质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反而是商业投资过程中经常发生之现象,所以,对于这类协议之效力,除按通常合同裁量审查与把握外,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否涉及特殊股权转让权限制、是否存在其他对股权转让之限制等,按股权转让协议之通常审查模式进行处理即可,无须涉及土地转让法律条件之审查。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18)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协议的效力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转让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原则上当事人只能通过法定方式直接取得或者受让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但是,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收购公司股权、兼并重组的方式达到转让或者受让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以此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收购股权、兼并重组的一个主要动因是获取土地资源,以公司产权交易的形式来进行土地买卖,通过公司产权交易的形式规避法律。例如,以收购房地产公司股权方式来受让房地产项目,名为收购股权,实为转让土地,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买卖;开发商不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主要是规避税法,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买卖,可以规避土地买卖所规定的交易税和营业税等。

股权转让中,虽然形式上,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具备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但是实质上,当事人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被转让股权的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块尚未开发的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获得的公司资产,主要是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账目、政府批文、开发项目批件、项目设计资料等相关材料,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手续。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买卖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案件,当事人是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仅应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等于助长当事人规避法律和逃避税款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无效的法律依据。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分别判断、分别处理。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分析实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规避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土地使用权,而股权转让人则在转卖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利的同时逃避国家税收。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体现公司股权真正市场价值的价格,而是人为压低,从而规避溢价转让股权时应缴纳的税收。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低价,逃避税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此种行为无效。法律应当制裁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买卖行为,通过案件的正确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19)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可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受让股东支付了转让款时,尽管股权已经由原股东移转至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为实质权利所有者。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根据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由于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而处分仍登记于其名下股权时,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公司登记材料的内容构成了第三人的一般信赖,为保护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受让方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受让方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受让方自己。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如,虽然公司登记机关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将转让股东变更为受让人的,则应推定第三人对于股权已经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20)股权转让未经登记而再度转让的认定和处理

由于资本运作非常重视交易的时效性,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受让方有时会在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刚刚受让的股权再度转让他人。此时,次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呢?

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是违法的,如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或者出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第二份股权转让合同肯定不能导致次受让人获得股权的结果。但如果第一份股权转

让合同是有效的,而未办理登记,则第二份合同的效力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次受让人于该合同签订时尚不能取得股权。其理由主要包括:

1.股权转让应当是对自己有权处分的股权的转让,同时还需要符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性条件要求。从处分权来看,受让人对股权处分权的取得是以权属变更为条件的,在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前,受让人都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因此,既然股权的权属尚未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就没有股权的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受让人在没有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自处分人取得股权权属时(股东名册变更之时)生效。

2.不仅要考虑处分权的问题,还要考虑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受让人再度转让股权,不仅需要股权权属的变更登记,还需要满足公司法的限定条件。新的股权交易双方应当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并告知交易条件,在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他股东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股权转让,又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新的受让人才能合法取得股权。在此之前,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效力待定的,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将归于无效。受让方如有损失,可以依照缔约中的过错,请求出让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根据无权处分的法律原理,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人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则该再次转让合同有效。这样比较符合成全合同当事人、加速股权流转的司法效率目标。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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