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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1)~(31)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17:38:33    

21)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为要件。让与人如有让与的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也即其适用前提之一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同时,成立善意取得,其赖以为基的转让行为又不能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该行为被撤销或无效的因素。因此,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所面对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仅存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无其他引发效力瑕疵的因素场合,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从善意取得本身的制度来说,只有让与人属于无权处分,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事后经过追认,则为有效行为,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

从本质上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即为了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排除交易中不易辨识的不确定因素,将当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对交易结果的影响降至最低。使交易的法律结果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部分地绝缘,令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定性不受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性因素影响,当然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题中应有之意。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22)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所以股权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同时由于人合性的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完成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的程序,这样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易获得足以令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因此,从制度建构的角度,主要是构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为了强化股份的流通性,股份转让手续便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流通性的股票或者非流通性的股权证,股票可以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等即时取得的形式转让,而股权证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形式,在流通股电子化成为金融机构中证券账户记载的情况下,股票交易具有不可回复性,经过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交易结果是不可撤销的,此时即使发生股权被无权处分的情况,被侵害的股东也不能追索已经进入善意受让人证券账户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0条、第141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所以,法律并未规定受让人有调查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义务,只需信赖转让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就可以受让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人合性较强,因此,转让股份的手续复杂,相对人仅需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会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股份。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23)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1.善意取得须有无权处分的外观

股权转让被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前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为股权转让之时点。当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时,股权就在双方之间完成了移转。这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权的真正持有人,原股东则丧失了对该股权的处分权。如果原股东仍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再次转让,为无权处分。

这里存在的一个争议是,善意取得不仅须有无权处分的外观,是否还需要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标的物?即无权处分人须事实地占有股权的载体,如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证书?在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案中,当事人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11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邀;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邀。”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

2.股权被无权处分时,受让须出于善意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当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股权由原股东转移至受让方。但如果此种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公司登记,则第三人无从知悉股权转让行为。前已述及,股权转让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其意义仅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对公司登记制度的信任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善意必须表现在第三人依据登记相信登记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第三人在与原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之前,已经知道了股权的转移,则其没有所谓信赖利益,第三人也无法取得该股权。因而如果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他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受让股东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受让股东自己,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3.第三人须支付了合理对价

交易行为是否有合理对价,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有无影响,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的规定并无合理对价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亦即须有合理对价。这是因为,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才意味着其信赖利益值得优先保护。

4.第三人的股权必须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善意取得的另一个重要要求是第三人取得股权必须已经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第三人的股权没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股权受让人。也就是说,如果转让股东仅仅是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第三人也未被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如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没有任何过错的第三人,则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追究转让股东的民事责任。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9月出版

24)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善意的判断

依《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如果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受让人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股权,便成为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必要做专题探讨。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认定构成善意取得,最为重要的条件为转让人转让标的物系无权处分和受让人需为善意,以下结合民法原理,对这两个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因此,股权转让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可以从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基本构造的角度获得理解,在适用时也完全可以比照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及其法律后果来处理。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25)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人数限制,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非存续的条件;即便公司法规定的人数限制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后果仅仅是股权再次转让,或者变更公司类型,或者解散公司,而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从交易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应当区别是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本身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还是股权转让的结果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股权交易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时,股权转让合同才归于无效。我们应当正确区分法律对股权交易行为本身的限制和法律对股权交易结果的不同规制。可以通过对公司瑕疵的补救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公司瑕疵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对股东正当权利的侵害,是对正常交易行为的阻碍。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不禁止一人公司的存续。原则上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回复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此,不应否定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股东人数,实质上却是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者家族公司等。许多国家公司立法并不禁止公司成立后,因股份转让、继承、分割、赠与等原因,导致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各国的立法实践,通过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做法已经成为历史,许多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些国家虽然禁止,但是允许其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一人股东再次转让分散股权。我们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再次转让股权、变更公司形式或者申请解散公司来解决。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26)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员权,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管理权、人事权和表决权等共益权。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可否只行使其自益权,以放弃共益权的方式来实现股权,即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权能可以部分单独转让。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者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权能不能脱离股权本身而单独转让。股权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括由受让人继受。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与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有所不同。物权与债权转让时,转让人可以约定转让物权或者债权中的一项或者部分权能或者权利,而股权则不能转让其中的部分权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内容是股东以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自益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属于专属性的公权、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否定其转让是合理的;但是,股权的各种具体权能,即既得性权利的转让,是可以的。

我们认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属于股权的权能统一于股权之中,不存在享有自益权而无共益权的股权,也不存在享有共益权而无自益权的股权。虽然股份是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是不能分离其中的部分权利而单独转让。例如,表决权能否成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上的意思表示,按照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当承担的风险,表决权的分配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赋予了行使与出资风险相应的影响力的机会,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比例性利益的作用。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违反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许多国家的立法禁止表决权单独转让。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产、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倘无此类权利,股东便不复成为名副其实的公司成员和其所持股份的所有者。

美国法认为,所有股东对其他股东独自行使表决权持有利益,表决权的有偿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本质上是违法的。美国特拉华州判例认为,股东以取得对价为目的而出售表决行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无效行为。由此可见,表决权是股东最本质的权利,表决权不能像利润分配请求权那样转化为具体的债权性权利,股东不得将表决权和股份分开,转让或者放弃表决权。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可以转让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所产生的一项权利,在股东对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并不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其利益分配请求权。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而产生的债权性权利,即使股东会决定分配红利,股权权能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也不能转让。股东此时转让的只是其基于股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获得的对公司的“债权性权利”,而不是盈余分配请求权本身。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

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能具体化。虽然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只能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自益权不能分离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也不能与股份分离而转让。因此,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27)当事人约定无形资产不属转让范围,但也未明确约定归属任何人,该约定无效

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无形资产不属转让范围,但也未明确约定归属任何人,该约定是否有效呢?这种约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由于转让资产总和中减除了该项财产,则每股股权的评估价下降,转让方所获得的转让款势必少于其应该获得的款项,结果似乎是转让方自愿将自己的利益输送给公司一样。因此,有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只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损于公司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该交由当事人自行去行使撤销权。但我国实务界人士提出,这样的约定仍然应该被认定无效。理由是:

1.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当事人无权约定将公司某项财产进行任何涉及权利变动的处置。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这样一种行为,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和市场秩序的。

2.由于该项被排除的财产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那么转让方只能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该项财产仍然享有权利,而不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这样一来,公司的财产便随时处于被诉讼的不稳定、不安全状态,公司的利益最终仍然会受到影响。

3.既然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某项财产排除在外,暂时不作处理,其当然亦有权随后对该项财产再重新主张权利。这样,至少从逻辑上股权合同的转让人还可以再重新获得该项被排除财产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一部分转让对价。最终,双方就可以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因而,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公司的利益,完全应当被认定无效。

4)这种约定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约定。由于这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没有获得应得的价款,所以表面上看来如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利益冲突。这是造成很多人忽略这种约定的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事实上这样的约定与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约定是完全不同的。同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前者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无效合同。而后者只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是可撤销合同。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28)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无效

实践中,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往往对公司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也进行了处分,这种约定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实务界人士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认为这种处分公司资金、实物及无形资产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正是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因此,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29)被冒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

在后一种情形中,即被冒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首先被冒名股东并无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8条第1款即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1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都实际上确认了被冒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既然被冒名股东不拥有股东资格,自然无权对外转让股权,同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处分冒名股东权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同样处于待定之状态。并且,此类处分也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若受让人并不知悉冒名股东之存在,信赖于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此等情形下之权利归属,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受让人的确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即应当承认其对股权之善意取得。冒名股东明知冒名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仍然冒他人名义投资,自应当承担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当然,此时冒名股东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冒名股东返还不当得利。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30)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返还财产责任

就返还财产而言,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从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到无效合同缔结前的原状。就受让方而言,其有义务将其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公司有义务协助转让方办理股权回转的相关手续(如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此外,受让方依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股利亦应完璧归赵,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要返还给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受让方分红时符合分红条件与程序的,应将红利返还转让方;受让方分红时不符合分红条件与程序的,应将红利返还公司。道理很简单:转让方即使未与受让方缔结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不能违法分红。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31)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就损害赔偿而言,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赔偿的损失仅限于返还财产之后仍无法消弭的财产损失。而受让方向转让方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转让方作为股东利益间接受损的部分。受让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导致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且导致股东利益间接受损。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不能就此对受让方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能敦促公司对受让方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对其提起诉讼时,转让方在恢复股东资格以后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计算转让方作为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间时,转让方的股东资格视为未中断。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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