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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与瑕疵担保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17:49:26    

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与瑕疵担保

1)股权转让中的附随义务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给付义务即为交付股权和价款的义务,而附随义务即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全过程中应负的义务。其具体可以包括:转让人的说明义务,即转让人在将股权转予受让人时,有义务对股权的具体情况、公司的相关情况告知受让人,从而使其更好地预测交易风险的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对出资情况的相关说明义务;转让人的辅助义务,即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须对受让人在一定时期内遇到的与公司股权、公司事务有关的问题给予相关帮助的义务;当事人的相互通知义务,即在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如果发生影响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当事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通知受让方知晓。此外,当事人还存在一些其他的附随义务,这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进一步判断。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2)转让股东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须承担其出卖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股权转让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股权转让属于广义上买卖合同的一种,其标的物是股权。《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股权转让人,必须保证其转让的股权没有权利瑕疵,如应缴付出资而实际未缴付、应全部缴纳出资而仅部分缴纳或尽管已经出资但后来抽逃出资、股权已经质押于他人等。根据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转让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具体来说,由于转让股权时转让的人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使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的股权之上具有可主张的权利,从而使得受让人受让的股权之上负有转让合同之外的权利负担和限制。

2.权利瑕疵于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在交付时仍未消除。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就处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状态,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股权的交付。如果转让人在交付之前补足出资,则当然不存在股权权利瑕疵问题。

3.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成立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受让人在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需要对无过错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公平的保护。如果受让人明知权利瑕疵的存在,则表明其是基于权利瑕疵的基础事实而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此时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自然免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4.转让人与受让人无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双方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自然可以免除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转让人是有意不告知权利瑕疵。当然,也并非所有瑕疵担保责任均可以免除,其中有些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里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如瑕疵是因转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且给对方带来财产损失时的担保责任,就不可以排除适用,相关的约定无效。

股权权利瑕疵使得受让人受让的权利之上存在负担或限制之瑕疵,但不存在股权履行不能或部分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受让人不能基于出资不到位的股权瑕疵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可以在满足瑕疵责任要件的情况下对于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9月出版

3)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部分出资,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股权受让人承担

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内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已经部分出资,但是由于其尚未完全到位而在权利行使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应成为限制转让的理由,被执行人仍享有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是由被执行人承担还是由股权受让人承担。我们认为,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此类股权的强制执行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出资义务落空,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能因强制执行而减少。原则上,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因为,股权的执行往往发生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此时仍让被执行人来承担出资义务,势必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利。而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即由股权受让人在承受股权时向公司支付本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出资义务,同时让其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处理,不仅股权受让人未受到任何的损害,也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符。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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