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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18:08:11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1)股东名册变更并非股权转让之要件,其效力仅在于受让方可以以此对抗公司,在公司中行使股权权利

股权转让虽然在实质上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股权同时又是股东对公司而享有的各种权利,股权中的绝大部分权能包括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通过公司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所以,股权转让应当经由公司同意或认可(当然,公司的该种同意与否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才能真正实现,而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正是其具体表现形式。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但是如果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则此种内部转让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股东名册之变更并非股权转让之要件,其效力仅仅在于受让方可以以此对抗公司,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变更亦常常被认为是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优势证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6月出版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受让人只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能对抗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表明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有义务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从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股东继受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只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能取得股权,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才能对抗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至为重要,有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者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之前,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审查: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拒绝进行登记。对于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不仅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应审查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

各国公司法普遍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作了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若股东疏于记载,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韩国商法》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单(出资证明书)的转让,非经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单,并将受让人的本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该法第12条规定,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是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只是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影响。有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名册的登记,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扩大解释。因为,许多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受让股东认可的,应当认定为设权程序已经完成。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和实践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将其认定为对抗登记,如《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有的国家将其认定为设权性登记,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对抗登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公司,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负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是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实现了证券化,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的问题。记名股票的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实践中,由于股票实行托管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公司内部并不设置股东名册,托管机构的登记具有股东名册的作用。我国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将股权托管给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者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包括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转让,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受让人才能够取得受让的上市公司股权。

我国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股权管理进行集中登记托管。例如,上海市政府实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制度,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设立了上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要求上海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股权全部托管在该中心。深圳市政府规定,原在深交所登记托管的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重新确认手续后,由深圳高交所托管,或者另选由深圳市政府批准的机构托管股权。许多省市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托管制度。对于已经实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托管机构的过户登记作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4)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

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变更,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与权利的转移无关。如果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按照不动产变动的规则,工商部门应当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是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如果是设权登记,则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是股权转让当事人。因此,法律要求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管,并无决定股权变动的目的。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尚未根据该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或者公司已经申请,但是工商管理部门尚未办理完毕时,受让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如查阅公司财务文件、参加股东会议等,公司不得拒绝。工商登记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工商登记,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和信誉的参考因素。公司的债权人追索股东承担责任时,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与股权移转本身没有关系,不能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就否定受让人取得的股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5)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可成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程序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应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予以区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退出公司的公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公司变更股东、受让人取得股权向社会进行的公示,因此,可以对抗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的取得和股东的公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一种设权登记,通过登记程序,公司认可股权受让人为股东,受让人取得了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得到履行;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的变更,将股东的变更向社会宣示。无论是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还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6)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74条、1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通过投资或者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的变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规定的“应当”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规范类型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是提醒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转让人仍必须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实践中,对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公司外部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认识不一,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归属的变动涉及众多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变更登记,应当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以双方意思一致为生效要件,无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理由是:权利的转让,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特定手续后才取得外,经双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转让,而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才生效力。因为,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应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股权变动效果应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方可发生。但是,如果对抗第三人,则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股权视为准物权,并适用物权转让的规则,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没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权属变更,没有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要件的不同。应将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加以区别,股权权属变更,其生效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股东的股权产生于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法律上以登记获得的权利通常都以登记形式转移,因此,股权转让当然应以变更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要件。第三种观点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变动的效力与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虽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但是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实际享有股权。股东名册变动记载完成,受让人享有股权,股东变动当然发生。

关于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判断规则,如果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应当进行登记,但是并未规定未经登记不生效的,则虽未经登记,合同仍发生效力。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可将登记与效力挂钩。依据上述原则,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也未规定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法规规定转移权利应当进行登记,这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对抗性登记,其仅仅在于公示权利,使得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并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并不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区别。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转让人并应承担股权瑕疵的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只有股权实际交付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交付或者股权变动是通过出资证明书、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形式表现的。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人,也可能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者拒绝付款。股权的实际转让和股东资格的继受仍需当事人的履约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人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公司的义务是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者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或者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因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者强行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者其他条件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在此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72条、73条、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权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如果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如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如果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转让人不予协助的,受让人可以将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变更的公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将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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