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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特殊类型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09:40:10    

股权转让的特殊类型

1)因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强制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股权的强制执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又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便于法院操作。因此,股权的强制执行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执行方式。对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权的强制执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人民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的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人民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债务人)的出资,无论是将出资转让于债权人还是第三人,均属于新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是否接纳新股东,应给其他股东一定的考虑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将出资转让事宜于一定的期间里通知其他股东。

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可见,无论是股东自由转让出资,还是法院强制转让出资,其他股东都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了保证强制执行程序的完成,公司法还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摘自《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唐德华、高圣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8 月出版

2)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股东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须在一定期限内为之,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保护转让人的利益。《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其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但是,对于正常情况下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则并无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中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这一条的相应规定能否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要求是值得商榷的。尽管从理论和操作上说,转让股东在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同时,也可以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它与第 71 条第 3 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虽关系密切但仍为相互独立两个权利,并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即第 3 款所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转让股东首先应当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 30 日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答复同意之后,这些股东还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对时间顺位上居后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显然不能简单地在同意权的 30天中加以限定,而应另行给予合理的行使期间。该合理期间也不能以强制执行时要求的

20 天,因为它仅是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影响而作出的规定,如果以此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则显然太短和仓促。对此,可以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具体的时间则可以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由法官酌情而定,但一般以 3 个月为宜,而期间的计算则可借鉴同意权中的规定,自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9 月出版

3)继承人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够取得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继承人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发生股权继承问题如何处理,对此形成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继承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的继承,股东资格的实质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因为,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继承法》规定的股权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以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身份的当然继承,则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反对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继承的性质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第 72 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股东的股份,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任何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同时符合资合与人合两个条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继承股权,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虽然已经满足了资合性的要求,却未必能够满足人合性的要求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投资份额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法禁止投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未作规定,一旦发生股权继承问题,继承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继承。

我们认为,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股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与出资方式相关。不同的出资方式,对股权性质具有决定性影响,以未来劳务或者知识产权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显然具有人身专属性。关键在于作为股权对价的出资方式能否与股东人身相分离,而以未来劳务或者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客观上不能与股东人身分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等出资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属于财产的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股权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不能推出股权具有人身权性质。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已不再具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爵位、家长等,只剩下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其他亲属之间关系的亲属权。除因劳务出资而获取的股权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外,因一般财产出资而获取的股权,虽然与股东资格有联系,但这种联系的实质在于共益权是实现股权的必要方式,与股东个人的人身无关,不宜将其归结为人身权或者身份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针对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能理解为一种身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涉及股东身份、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等概念,这些概念的核心就是股东身份的性质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但是从股东信赖关系不能推出继承人不能依继承事实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既可以体现在其他股东对继承人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体现在章程或者已故股东生前与其他股东之间就继承问题达成的协议的效力。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协议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契约安排。如果股东之间通过章程或者协议限制未来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那么在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就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因为,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就是继承受到限制的股权,被继承人生前本来就有处理自己股权的权利或者自由。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继承人可以同时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与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因为,股东死亡是一种法律事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继承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已亡股东遗产的继承,此种继承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 76 条规定的股权继承,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股东身份。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既可以继承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也可继承股东资格。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涉及到股权所有者拥有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股权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具有特殊性。

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或者共同继承人都将成为公司的股东。虽然公司有权阻止不受欢迎的人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遗产继承者有义务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或者公司可以收回继承的股份。但是,公司章程不能排除继承法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则或者对其进行变动,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承或者规定继承须得公司许可,这种规定无效。处理股权继承问题上,应当坚持公司法优先于继承法的适用原则,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的继承进行限制,这样可以简化在股份继承和公司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继承法禁止对身份权中身份的继承,并不等于禁止财产权中主体资格的继承,否则,财产继承法律关系就失去了权利主体要件,被继承人生前既存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将会因此而中断。所以,在股权继承中,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只有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才能沿袭死亡股东生前业已形成的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应当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继承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能剥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时,股权的继承应是整体的继承,既包括财产权利的继承,也包括股东身份的继承;既包括自益权的继承,也包括共益权的继承。股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权性质的自益权和人身权性质的共益权,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但在缺乏特殊的规则的情况下,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的股东同意程序不应对股权继承有约束力,继承人可以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此作出限制的应为有效。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即并未要求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股东。继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产生继承问题,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继承人的规定,公司法也未要求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然《公司法》第 76 条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身份,因此,取得股东身份的人,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是共益权的享有与共益权的行使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继承人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取得股东资格后,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共益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5)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股东资格的继承

 我国学者认为,继承是对遗产的分割,不仅是对遗产份额的分别取得,而且包括了各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否则,如果允许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在股权行使上将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当继承人为数人时,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将这些继承人分别登记为股东。这样,每位继承人均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别独立地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基于继承而增加股东人数一般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多不能超过 50 人,当多个继承人分别取得股东资格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限时,应当由各继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份额,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10 月出版

6)特定身份股东去世时,股权可以继承,但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

《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控制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商业秘密等影响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情况,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限制特定身份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转让其拥有的股权。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不会危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同时,股权可以继承,但是与股东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身份不能继承,例如,董事的地位,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不能继承。因此,如果死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董事身份。民营企业中尤其是家族企业中,普遍存在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董事长去世后,董事长之子不仅继承了其父股权,而且接替了其父在公司中的领导职位。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7)因股权继承而引发的公司僵局,继承人可以援引《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或者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

股权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从而取得股东身份,导致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继续合作,甚至影响公司的存续,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继承人可以援引《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以寻求公平合理的救济途径。

继承人自愿退出公司,即继承人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公司形成减资决议,继承人退出公司。公司股东如果实在无法继续合作,可以选择解散公司,只要形成《公司法》第 181 条第 2 项所要求的解散公司的决议即可。股东之间无法合作而出现《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的情形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8)股东可以通过遗嘱将其出资赠送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受遗赠人可以无条件继受其出资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遗赠问题未作规定。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从继承法的角度,受遗赠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继受原股东的股权。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可以自由继承,遗赠应当有所限制。因为遗赠涉及到既非继承人、又非股东的人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其出资并自动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筹资和经营具有非开放性、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应受限制的立法精神,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适用于遗赠。我们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股东可以通过遗嘱将其出资赠送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受遗赠人可以无条件继受其出资,如对受遗赠人继受其出资作出限制,有违死亡股东的意思表示,与法理不符。出资继承中的继承人并不一定都是股东,受遗赠人也并非一定不是股东,遗赠出资的自由继受与受遗赠人的身份无关。国外公司立法并没有限制遗赠出资的自由继受的规定。因此,股东的股权可以与继承一样无条件地遗赠。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9)股权遗赠与股权赠与的区别

股权遗赠与股权赠与有所区别。股权赠与是指自然人股东将其股权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赠与取得同样存在对人合属性的冲击,因此,赠与取得股东资格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赠与的,反对的股东应当购买该部分股权。半数以上同意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人并不支付对价,因此其他股东不可能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仍应采取协商或者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阻止受赠人取得原股东的出资或者损害受赠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10)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约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婚前另有约定的,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股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也就是哪些具体的股权类型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只有明确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才能进一步讨论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或者股权收益,包括以下情形:1.婚前双方共有投资获得的股权;2.婚后以共有财产投资或者买卖取得的股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而获得的共有股权;4.夫妻双方约定为双方共有所有的股权;5.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取得的收益;6.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我们所讨论的夫妻共有股权仅指由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 月出版

11)夫妻共有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

夫妻股权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因此,依照“一物一权”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公司后,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而夫妻不再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即转化成股权。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夫妻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分割方法上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通过抽回出资来分割原投入的家庭财产。

 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夫妻他方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共有,只能向取得股权的一方主张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

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但是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视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夫妻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行使,但是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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