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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12)~(22)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09:42:10    

12)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的区别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转让股权的,这种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是否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此时的股权转让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一定区别:1.时间不同。股权转让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股权分割则发生在夫妻离婚之时。2.关系不同。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睦。因离婚而引发

股权分割,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之间存在的差异,能否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认为,上述区别不足以支持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与离婚情形下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都应同样适用《公司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13)股权转让违反《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因继承或受赠所形成的股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的记载、善意第三人对该股权登记状况的信赖并因此而进行之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也就是说,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9月出版

14)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对于登记于其名下股权进行处分需要分两种情形加以讨论:一是该股权属于该方个人财产;二是该股权属于双方共有。对于前一种情形而言,股权既属于个人所有,该方应有自由处分该股权的自由。对后一种情形而言,则涉及到作为共有人之配偶利益与受让人之利益。股权就其财产属性而言,为夫妻双方共有。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之对象仅包含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但一方对股权进行处分必然涉及对股权中“自益权”为核心的财产价值进行处分。夫妻双方既为共同共有关系,自应共担义务,共享权利。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财产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一方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在合同层面,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之合同。然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配偶之记载,善意第三人对该股权登记状况之信赖并因此而进行之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之限制。

也许此类案件之处理比照隐名股东之规定进行处理较为妥当。《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对此享有类似于隐名股东之权利。原则上应当保护作为真实权利人的非登记配偶之权利,但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受让人信赖的只是股权登记情况,如果将调查转让人婚姻状况的义务强加于受让人,不但有失公允,还妨碍了股权的自由流通。因而,此等情形下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疑较为合理。首先,股权受让人需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知道转让人处分权上的瑕疵,受让人自不应当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之保护。其次,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合理价款。一般情形下,法律不干涉当事人交易的对价,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格即为公平价格。但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以优先保护自应设定严格标准。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之标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应当积极引入评估机制。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必须还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受让人需满足上述三方面的要件,方可成为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对抗非登记配偶股东。此时,股权转让款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对非登记一方配偶造成了损害,出让一方配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赔偿。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15)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对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该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16)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倘若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超越国家股东及其代理人赋予的权限,不仅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且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此种行为当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这是由于,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的出让方是国家,国家的代理人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股权指向的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并非出让方。因而,国家股东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指向的公司及其经营者)均无权擅自处分国家股东的股权。从合同法原理看,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倘若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合同尚未生效,自然不能履行。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也是相符的。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17)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报请相关批准机关批准,但未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履行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可适用《合同法》第54条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效力的规定

倘若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但未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履行评估程序。对此较为可行的思路是适用《合同法》第54条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效力的规定。倘若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存在着显失公平的情况,受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显著低于国有股权的真实价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当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合同价款,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就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失衡。从反向思维看问题,倘若受让方在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财产购买了财产价值十分低廉的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寻求司法救济。

倘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不能证明受让合同在签订之时具备显失公平的要件,或者怠于在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宜以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认定为无效,或者行使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请求权。当然,对于未履行评估程序存在过错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国资委《暂行办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18)国有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

国有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份转让给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国有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国有股权转让与普通股权转让有所不同,普通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既可以高于净资产价值,也可以低于净资产价值。而国有股权转让,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财政部负责国有股转让价格的最后审批,国有股的每股净资产是有关部门给出的定价低限。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19)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经审批机构审批的,若未经审批,则该合同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先履行审批手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那么,对于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应如何认定呢?对此,我国学者主张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未生效的行为,其理由包括:

1.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贴近《合同法》第44条的立法原意。转让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履行审批手续,自然属于已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毕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已经报请审批机构批准,而遭到审批机构否决的股权转让协议。

2.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更贴近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内心真意,而且强化了转让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审批程序的信心,有助于促成而非抑制股权交易活动,有助于充分体现服务型的裁判思维。

3.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有利于有效地预防转让方的投机心理和道德风险。否则,转让方在与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有可能迟迟不启动审批程序,而是坐等谋取高额转让利益的二次转让机会。

4.由于合同法理论储备的不足,加之立法技术较为粗糙,我国许多立法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并不严格区分合同法“无效”与“未生效”。其实,就私法领域的民事行为而言,即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要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也不能抹杀民事行为的私法自治性质,更不能将民事行为转化为行政行为。毕竟,民商事主体基于被审批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利益并非源于审批机构,而仍源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的无效解释为已成立、未生效更接近私法自治精神。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2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导致的外商投资公司的身份转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后,有可能使股东结构发生如下变化:1.全部股权归中方股东所有,致使该公司股东结构不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外商投资公司随着股权转让的完成而转化为内资公司。2.全部股权归外方股东所有,致使该公司股东结构不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外商投资公司随着股权转让的完成而转化为百分之百的纯粹外资公司。3.全部股权归中方或者外方股东一人所有,致使该公司不仅在股东结构上不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而且会引发一人公司的出现。由于2005年《公司法》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外商投资公司向一人公司的转换更加水到渠成。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公司不仅要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而且要办理公司组织类型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不因为上述三种结果的出现而受影响。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2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领域或者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领域或者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者禁止。我国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者非国有企业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第1

22)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

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范畴?倘若是,则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只能由中国法院管辖,而不能由外国法院管辖;倘若不是,则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法院。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理由有:1.内容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主要调整投资各方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调整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围绕股权让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主体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仅限于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者,而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未必是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者,即便是转让方自身也可能是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可见,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看属于股东资格的让渡,而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概括转让。既然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合同与股东的股权转让关系脱钩,则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就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

——摘自《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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