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司诉讼律师专业解答: 股权转让纠纷 在实务中较为多发,在公司股权转让一定要根据公司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需要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并及时办理交割,完成交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需要交付股票给受让人就行了。但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比较复杂
通俗地说,股权出质就是可以将自己有权处分的股权交付出去抵押,成为贷款等融资行为的担保物。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实施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非上市公司,已在证券登记结算
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的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即公司的股东通过订立合同,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持有的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一种情形比较
北京股权律师: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股东一项重要权利。
被告国有企业改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 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原告占有 8%的出资额。原告于 2005年 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吕某 1996年 7月到被告某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续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 2003年 8月,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经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2002年 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 8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 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2006年 6月 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
1997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 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三)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案件,认定原、被告两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关于转让被告公司股权的条款无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由于股东的变更登记涉及到一系列决议、登记程序,在短时间内通常难以完成,这个期间内持有股权的股东和原股东仍会发生再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咨询人: 我与甲乙丙丁四人合资于是 2009 年开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持股 60% ,乙持股 20% ,丙丁两人总计持股 10% ,我持有剩余 10% 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建材销售,业绩增长很快,规模不断扩大。甲觉得公司业务都是自己一手打理,我与其他四人基本没出什么
朱华(化名)生前是北京某加工公司的股东,2006年因病离世。2011年他的家人却惊奇的发现,朱华竟然于2007年12月在一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愤怒的家人遂将李某告上法庭。日前,房山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
拥有公司两千多万元股份,到工商机关查询时发现股份不翼而飞,股份原持有人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身份。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股权确认纠纷案件。
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向自然人公开发行流通股票时,还向不少企业发行社会法人股股票。因法人股配售的对象是企业,一些有门道的自然人往往会借助单位名义,参与购买法人股股票。而当法人股解禁可上市流通获利丰厚时,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一些企业改制
股权转让通常都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从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开始交涉,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完成交付,是一个在时间上处于接续状态的过程。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交付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由于对此的区别把握不准确,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