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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忠实勤勉——从“斯曼特案”揭示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履行及责任边界

作者:吴鹏翼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11 18:02:20    

一、裁判要旨总结

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为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高检认为原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终,最高法采纳最高检的抗诉意见,判决董事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一)2005111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公司”)成立,系港资企业在深圳投资设立的法人一人公司,其注册资本1600万美金。其唯一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斯曼特公司共有胡某等6名董事,均为外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委派。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日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香港开曼斯曼特公司于2005316日至113日分多次出资后,仍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二)斯曼特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发现独资股东欠缴约500万美元的出资。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曾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将其股东诉至法院,2011831,深圳市中院作出裁定,追加香港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5,000,020 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入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强制执行,香港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股东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

 

(三)故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由起诉6名董事。201363,深圳市中院受理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管理人遂代表深圳斯曼特公司起诉胡某生、薄某明等6名董事,要求其对前述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属于6名董事应负勤勉义务的范围,但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而非董事的义务,因此6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6名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颠覆了一审、二审的裁判立场,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其裁判逻辑是:首先,董事负有监督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故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认定6名董事负有向发起人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其次,6名董事具有过错。6名董事同时又是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运营情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再次,深圳斯曼特公司受有损害。深圳斯曼特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由此,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最后,具备因果关系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损失的数额即为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故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23年最高检认为原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的核心理由是:“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理由表明,检察机关认为原再审判决对董事责任的认定未能体现义务性质与过错程度的匹配,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20251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判决董事仅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否定了先前认定的6名董事须对公司全部损失,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律师实务评析

(一)催缴出资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方式

首先,需明确一下该义务的性质。在本案中,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董事是否应承担催缴义务存在争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股东的受托人,忠实义务侧重规定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冲突的处理,而勤勉义务侧重董事应以更专业的标准对公司尽到妥善管理。因此董事催缴出资义务,是董事为保证股东出资真实确定的义务,其性质应为董事的勤勉义务。

其次,董事需要有效履行该义务,在核查出资和催缴出资中有所不同。在核查出资中,董事可制定核查出资工作计划,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董事会将调查结果以《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报告》方式对内部权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其内容可涵盖核查依据、核查范围、核查情况、催缴安排、核查结果、董事责任说明等。在催缴出资的过程中,单个董事可依据核查结果要求召开董事会并提出催缴议案,启动董事会的催缴通知程序形成董事会决议,在表决时投赞成票,最终以公司名义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关于催缴书,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在通知形式上,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的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在立法上未明确催缴书的记载内容。司法实践显示,为避免争议催缴书通常会记载催缴依据如公司章程、被催缴股东的身份信息、具体出资核查情况、要求的出资方式金额期限及法律后果。公司经由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催缴决定后,可由公司作为主体向外发出。同时可在催缴书中附“送达回执”要求股东签字,送达文书可包括董事会将决议文件复印件、书面催缴通知及送达回执一同送达至股东。在送达方式上,建议主要通过以EMS邮件形式邮寄,同时辅助以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送达,留存上述送达回单及记录载体。

 

(二)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及限制

1、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分析上述判例及法律规定,在确定未履行催缴义务董事的责任范围时,应综合考虑一下因素:第一,区分过错程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因此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其本质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第二,判断因果关系。需证明董事未尽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譬如若董事在股东已明确表示不再出资的情况下仍被任命,即便及时催缴也很难改变结果,该因果关系难以得到认定。第三,评估现实条件。要考虑董事在任职期间的实际履职环境和条件,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严格区分,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因此,对于董事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予以追究。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董事追责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对于未及时履行催缴该欠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追责的主体范围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可以将其理解为存在个人过错的董事,而非全体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实务中,需结合公司董事内部的职责分工、参与管理的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路径

除公司章程事先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后决议对董事责任予以豁免之外,延续了异议董事豁免的路径,同时在立法层面新增董事责任保险路径。《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延续了异议董事的豁免路径,少数派董事可以通过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方式主张免责。表明异议的方式包括投反对票,但未出席或投弃权票是否明确为“表明异议”尚存在争议。与此同时,《公司法》第193条在立法层面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如董事存在不当履职行为对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董事责任保险则将起到部分风险转移的效果,明确董事投保责任保险的费用支出由公司承担,并未强制要求此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审批。该规定表明,在有意扩张董事权责的同时,也注重引入相匹配的董事责任限免制度来缓解由此带来的董事履职压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再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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