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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投资有风险!隐名股东如何保障分红权益?

作者:吴鹏翼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25 18:02:16    

一、裁判要旨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专属性自益权利,该权利的基础是请求权人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原则上隐名股东须先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显名后,才可行使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除非另有约定,隐名股东则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二、案情简介

(一)2012年永良公司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为屠志良和陈某。根据永良公司的章程,陈某实缴出资5万元,屠志良实缴出资95万元。章程第八条约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二)2016年2月27日,郭永胜和屠志良形成书面文件一份,载明“郭永胜合计投入1,450万元”,屠志良注明“以上款项为郭永胜投资散堆箱股份款”。 2016年3月1日,郭永胜和屠志良签署《永良公司原始股份划分》载明“郭永胜原始股投资1,450万元,应得股份45.66%,屠志良原始股投资17,255,901.97元,应得股份54.34%”。

 

(三)郭永胜和屠志良又签署《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载明“截止于2015年12月30日,郭永胜应得利润6,741,918.99元,实际分配利润4,961,195.50元,屠志良欠郭永胜1,849,213.49元,以上款项待公司有利润后先前期还上。”后期因一直未能取得《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中列明的款项,郭永胜遂基于隐名股东身份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永良公司、屠志良共同支付公司利润分配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永胜是否能够以股东的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从永良公司章程以及工商备案信息来看,郭永胜并非永良公司的股东,虽然提供了《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原始股份划分》,但亦未直接明确代持协议,就郭永胜的举证而言,无法证实郭永胜诉称与屠志良之间就永良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况且即便郭永胜有证据证明其为隐名股东,上述事实成立存在代持关系,郭永胜亦也应当先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显名确权,再根据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主张分红,郭永胜在显名之前无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仅能依据其与代持方的协议向代持方主张相关权利,即隐名股东不能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郭永胜在目前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此外,根据永良公司的章程,公司盈余分配应由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郭永胜并未提供永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郭永胜和屠志良签署的《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目前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永良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公司内部股东分钱的简单事宜,而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

 

四、律师实务总结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权利依据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权,但出于规避身份限制、隐私保护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工商登记中记载但未实际出资的主体。《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规定,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是隐名股东主张权利的根本前提,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般会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司法实务中,审查重点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及协议内容合法,即隐名股东须依合法行为而产生,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括为了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该代持股协议一般需包含以下几点:①明确双方的代持关系②约定出资凭证的移交方式③分红时间及账户④明确显名化条件及程序⑤违约责任。

(二)隐名股东实现盈余分配的保障措施

盈余分配纠纷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中的内部纠纷,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须按照一定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判断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进行分配利润或按分配方案支付利润,关键不在于外部效力中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而在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对内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如何记录的。如果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其应当有权向公司主张分配或支付利润。否则法院基本上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除非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另有约定。因此为了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建议隐名股东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隐名股东应力争与名义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签署书面的三方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各方对股权代持的事实是知悉并同意。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仅体现了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证实隐名投资人持有公司股份,需要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对其出资和入股事实的书面确认。该协议中须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在公司中如何获取利润分红,将其身份转换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比如须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其次,隐名股东应保留实际出资的充分证明,并积极参与公司管理,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其出资证明可包括银行流水(并对其转账时备注“股权出资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在明示同意中,可使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签署书面确认函或股东会决议;默示同意中,司法实务中认为若半数以上的股东长期知晓隐名股东有参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实务,知晓其实际投资人的存在,且对其参与决策、获取分红未提异议,即也可认定为隐名股东完成了对内显名。

最后,若完成了上述行为,仍发生了隐名股东认为公司违法未进行利润分配侵害其投资收益的情形,可以基于三方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保留自身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证明及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将名义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提起诉讼以求最大程度上获得胜诉。

 

 

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案件来源

(2017)沪01民终7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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