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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亮剑: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难辞其咎

作者:吴鹏翼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11 18:03:41    

一、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之间是否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

2、对于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3、公司高管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放任和协助”是指董监高不履行监督义务,允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资金转出,其主观上是持放任态度,即任其自然纵容该结果的发生。

 

二、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作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体公司)的公司股东,水体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了增资事项。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包括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二)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履行增资义务,随后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随后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增资资金到位。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事项,并涉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但在短时间内出资款被转出至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该转出行为未经公司任何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

 

(三)水体公司在增资及资金转出期间,李跃进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监督,肩负着董事的责任与义务。但面对信诺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李跃进不但未履行监督股东出资的义务,还允许资金转出并未经法定程序,放任并协助信诺公司抽逃出资。

 

三、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高管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信诺公司、李跃进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诺公司是否应向水体公司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第一,水体公司在2011年9月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了增资事项,并将有关事项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信诺公司与罗航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故信诺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水体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修改章程并进行登记确认的增资事项具有出资义务。

第二,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实务总结

(一)如何理解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或验资完成后,未经法定程序,股东将已经移转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转回,导致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但仍正常保有股东身份及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在本质上是需要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统称为瑕疵出资。瑕疵出资可用以指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全部类型,涵盖了《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违法出资行为,根据违约程度不同,瑕疵出资又可分为两类:一是不履行出资,二是不全面履行出资,其中“抽逃出资”的概念就归属于股东不出资的概念之下。在立法中,《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也将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抽逃出资中董监高的责任承担

1、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

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公司董监高及实控人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公司法》修订后,进一步扩大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新增监事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公司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负有监察公司财务状况、督察公司规范运营的职责,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监事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对于董监高身份的认定存在诸多特殊情形,需要根据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任职期间是否领取相应的报酬款、对其公司业务的实际把控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譬如在(2022)闽08民终313号判例的裁判观点中显示,虽然在公司立法中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但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需根据在主体行为实质上有无侵犯公司利益去判断,可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2、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的“给公司造成损失”是作为侵害结果认定的重要内容。对其存在两方面的针对性判定:首先,判断将被抽逃的出资款是否为“不能返还情形下抽逃出资的本息”,若股东在抽回转让出资款后,又能将其款项返还给公司,此种情况下董监高无需再承担责任;其次,判断在抽逃出资期间是否因资金减少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其中包括因公司资本不足导致的违约赔偿、经营停滞损失等直接损失,也包含因缺少资金而给公司造成的商业信誉贬损、机会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

3、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及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案例及立法规定,可知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基于董监高对信义义务的违反,也体了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立法理念,因此董监高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后,不能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与此同时,参与抽逃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弥补公司的损失,还在于弥补全体债权人所受的损失,意味着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时,股东会无权减免董事的赔偿责任。董监高作为公司业务经营和实务管理的掌舵人,在维护公司资本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才能更好的负起忠实勤勉义务:第一,完善履职记录,定期将财务报告、财务报表中的审查意见及会议中的异议进行留痕取证,保存证据。第二,强化内部控制机制,建立资金流动的双重审批制度,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工作。第三,遇到违法行为时积极纠正,若发现抽逃迹象时,需立刻启动内部调查并及时向股东会或监事会报告。董监高只有明确职责边界,严格履行监管义务,才能在维护公司资本安全的用时,有效规避自身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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