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众筹活动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筹集资金,并且该种筹资方式、资金对象等具有低门槛、多样性的特征,一旦出现纠纷若不能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严重者甚至会触犯刑法。
众筹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名词,因此其纠纷的类型也并不唯一。就众筹的参与主体来看,其主要包括三个,即发起人(项目方)、众筹平台、投资人,在一部分线下的众筹项目中仅有发起人和投资人参与。故而纠纷产生也就主要集中在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发起人与众筹平台、投资人与众筹平台之间的纠纷相对较少。另外还包括部分众筹参与主体与其他相关权利人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虽然并非是众筹参与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是众筹项目却会因众筹参与主体(主要是项目方)的涉诉受到影响。就纠纷类型来看,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因众筹项目引起的主要涉及合同、股权、借款纠纷几种类型,此外还有一些其他案件类型,但所占比例较小;在因众筹引起的刑事纠纷中,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类型。
基于众筹这一商业模式的广泛应用,我们希望通过一些数据分析并结合相关具体案例的研究方法,深刻把握众筹活动的规律,寻找纠纷及风险解决方式,以提升本所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业能力,从而帮助客户及时、有效的解决相关纠纷,同时也分享本所对众筹这一商业模式的一些解读和感悟。
二、众筹活动相关纠纷案例解析
1.样本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信息库
2.关键词:众筹、股权融资
3.排除项:与众筹活动无关的裁定、判决
4.检索结果:相关裁判文书387份,筛选过滤掉后,剩余211份裁判文书,其中一审裁判文书120份,二审及再审裁判文书共91份.
(一)众筹纠纷的概况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数据统计中,仅包括以众筹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相关案例。因为众筹的低门槛和多样性,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众筹项目并未以众筹的名义进行,因笔者时间精力有限,该部分案件不再进行统计,若有偏颇之处,还请见谅。
1、众筹项目采取的组织形式
在211个样本中,能够根据裁判文书内容确定众筹项目组织形式的有167个,其中采取公司形式的有155个,有限合伙12个。
公司形式涉及的纠纷远高于合伙形式及其他的,这是否意味着有限合伙或者其他模式不易产生纠纷?实际上并非如此,尽管样本数量限,但在结合实际并研读相关案例后可以发现,公司形式产生纠纷比较多的原因是,大多数众筹项目选择公司形式运营。公司的治理结构规范、法律依据明确、权责分明、实践中便于操作,这些都是投资人所青睐的。
2、众筹纠纷的类型
针对以上案件的案由,在进一步对以上的数据进行分析后,我们发现众筹其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说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在上面的案件中,排除刑事案件59例,可以看出占比最大是合同纠纷(借款、合伙纠纷实际上也就是合伙协议纠纷,同样是合同纠纷的一类),其次是股权纠纷。这与1中的表现出的问题存在巨大差异,这一现象对于我们研究和分析众筹造成一定的干扰。
因此,我们需要对上述纠纷涉及的主体进一步分析,以明确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
排除刑事案件,单从民事案件的统计可以看出,在众筹活动中,纠纷主要集中在项目方与投资人之间,这与1的数据有一定的关联性,那是什么原因导致项目方与投资人之间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通过研读具体案例,我们发现在样本中产品或消费等其他类型的众筹纠纷仅有两例,所以在这里重点针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分析。在众筹活动中,项目方采取的众筹方式,直接涉及股权转让,或者说直接以股权进行众筹融资的方式只占小部分。多数项目方更倾向于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众筹因为在协议中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是借款。因此在进行数据统计时,也就出现了2的现象。
(二)众筹需要关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众筹相关数据的分析,我们对因众筹引起的纠纷有了一个大致的印象。接下来将结合具体案例,重点分析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该如何防范。
1、众筹项目的风险与防范
在消费众筹、产品众筹等类型中存在的风险,与以股权进行众筹融资有一定区别,前者主要是一种营销手段,后者实际上是一种融资方式,我们重点讨论后者存在的风险与防范措施。在此类众筹项目中,作为一个合格投资人,应该意识到任何投资都是存在风险的,而项目自身所蕴含的风险就需要投资人自行分辨。
我们所要分析的主要是众筹项目在程序上,或者说在项目运行模式上的风险,这一类风险是完全有可能在事先进行规避的。为此,我们在纠纷产生的原因方面进行了统计。
在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纠纷占比最大,而且几乎全部都是项目方单方违约,即项目方无法兑现其向投资人所作的承诺导致违约。但是这一违约行为从根本上来说,还是项目本身所蕴含的风险所致。
在上文中我们提到,众筹纠纷大多数集中在投资人与项目方之间,也就是说投资人与项目方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因为项目失败进而导致项目方违约而产生。而项目自身存在的风险大多数时候难以事先察觉,这似乎意味着此类纠纷就难以避免?但是在继续挖掘这一数据的过程中,我们却发现这个结论是不正确的,在因项目失败引起纠纷中,投资人的诉请几乎都是要求项目方返还投资款或回购其投资份额,而这也就意味着导致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众筹项目中退出机制的缺失,以及项目方在众筹项目推广时对投资人做出了不恰当的承诺。
下面的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况:西安有木有连锁便利众筹店案例。
在本案中,并没有众筹平台参与,实际上在具体的众筹项目中众筹平台并不是必须的。西安有木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木有公司”)与若干投资人签订关于设立连锁便利店的众筹协议,双方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其中有木有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余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协议履行过程中,众筹项目发生亏损,项目方对投资人承诺回购其投资份额,后因经营不善,项目方无法履行其承诺,最终导致投资人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这一案例中,项目失败有两方面原因,一是项目方在项目发起之初,未制订投资人的退出机制,在众筹项目实际运营中遇到风险时,向投资人做出了不当的承诺,最终导致一系列纠纷产生;二是投资人在投资前缺少对众筹项目的分析评估,最终导致投资失败。
我们认为,任何投资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作为项目发起人与投资人,都应该正视这种风险,通过详尽的调查和专业的分析去规避投资风险。项目发起人应在项目推广之初向投资人做出合理的风险告知,不能为了推广众筹项目而向投资人做出一些不现实的承诺。投资人也应保持理智,避免盲目跟风,如此才能最大程度的规避投资风险。
2、众筹项目的退出机制
上文提到,众筹引起的纠纷以项目方违约居多,然而在实际中投资人的诉请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股权的纠纷,二是要求返还投资款。从图二中可以看出,在众筹相关的民事案件中,关于股权纠纷所占比例仅有三分之一,投资者要求返还投资款,以及众筹协议约定不明被认定为借款的情况近三分之二。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原因之一就在于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明确,法律规定较为完善;其次是在大多数众筹项目中,项目方都避免直接采取股权进行众筹的方式,更多倾向于选择代持或其他形式,部分甚至采用借款的形式。这样的做法虽然避免了股权上可能产生的纠纷,但是在另一方面,却容易出现退出机制的不明确。一旦众筹项目发生风险,投资人便会从双方的合同之中寻求解决方法。
尽管公司的形式在众筹中拥有上述优势,项目发起人出于对公司控制权的考虑,仍会在实际操作中避免直接的股权转让行为。
奚某作为龙距公司的众筹股东,与聚乐派公司签订众筹协议,约定其向认购龙距公司的股权由大股东郑某代为持有。然而众筹协议签订后,因为郑某与聚乐派公司发生矛盾,致使众筹项目无法继续运营,奚某遂起诉聚乐派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款。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其(奚某)所追求的应当是通过聚乐派公司对龙踞公司的有效运作经营来获取投资收益,而聚乐派公司未能有效地保障奚新箭的该投资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奚某依法可以解除《协议》。
在本案中,奚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请求解除众筹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款,法院最终支持了其请求。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结果,主要原因就在于双方之间的并未约定退出机制,因此在众筹项目发生风险后,投资人第一诉请就是解除合同避免自身损失。而这对于项目方来说,却意味着更为沉重的负担和损失。
从上面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退出机制不只是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项目发起人的一种保护,尤其是在项目发生风险时能够避免让项目发起人陷入更大的困境。在这方面,我们通常的做法是给众筹股东限定一个固定的封闭期,避免因投资人不理智的情绪给众筹项目带来不利影响。在封闭期结束后,根据项目运营的情况,投资人可以平价或溢价按协议约定进行转让,如果众筹项目破产,则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或协议约定承担亏损。
3、导致项目方违约的因素
从实际的纠纷来看,众筹协议中的违约方,绝大多数都是项目方。而项目方的违约行为我们上文中也有提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众筹项目未能实现预期收益,二是未能如约对投资人份额的进行回购。这其中最主要的矛盾仍是前者。
众筹项目无法实现预期收益,实际上除了经营上的原因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例如图六的案例,就是因为项目方的内部矛盾而产生的纠纷。此外,还有部分是因项目方涉诉对众筹项目产生影响的,例如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夫公司”)诉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高斯德公司于京东众筹平台发布了一款产品,塞夫公司声称其是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以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高斯德公司与京东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塞夫公司诉求。虽然这是一个产品众筹案例,但是在其他众筹项目中也可能会存在此类纠纷,一旦这种侵权行为被确认,不仅众筹项目会受影响,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甚至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一个是因项目方内部矛盾导致违约,另一个则是外部因素。针对项目方内部,涉及到公司股权架构,即项目方合伙人之间的股权份额该如何分配,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根据一个公司,或者说一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公司股权架构没有一个标准的公式可以参考。针对外部问题,则需要由专业的机构或人员事先对众筹项目做一个详尽的调查及评估。
4、众筹平台的选择
上文中我们提到,在众筹项目中,众筹平台的参与并不是必须的。而目前市场上众筹平台实际上只是信息中介的作用,这一点从众筹纠纷超过百分之九十集中在投资人与项目方就可以体现,众筹本质上仍是一个融资与投资的行为。当然这并不排斥人们将众筹当作一种商业宣传手段,例如产品、消费众筹等。
而众筹平台与项目方发生纠纷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即是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公司”)与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中诺米多公司通过“人人投”发布众筹项目,后诺米多公司违约在先,飞度公司拒绝向诺米多公司发放众筹款项,法院最终判决诺米多赔偿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及违约金,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出资款。
该案最关键的一点是认定诺米多公司与飞度(人人投)之间的协议是一个融资居间协议。而在此之前,对于项目方通过众筹平台进行融资的合法性是存在争议的。就目前的一些众筹项目来看,选择众筹平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融资对象不特定,或者说项目方对此没有要求,同时也缺乏此类资源;二是为了宣传和推广,只是将众筹当作一个广告形式。
众筹平台实际上是一个信息中介,以收取项目方的居间服务费为主要业务,该模式决定了其并不会为众筹项目的盈利能力进行保证,参与众筹项目的每个投资人都是独立做出投资决定的,因此除非众筹平台有串通项目方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投资人的投资亏损难以追究众筹平台的责任。“例如36氪“宏力能源”项目,众筹平台实际上并没有保证该项目盈利的能力,而在实际众筹当中所采用的领投+跟投的形式,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投资人在投资项目面临困境时也没有理由追究平台责任。但是就媒体所报道的情况来看,在该项目中,众筹平台可能存在欺诈和诱导投资人的行为,而该欺诈行为一旦被证实确实存在,众筹平台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
5、关于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说明一点,众筹实际上并不一定会对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从前文中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众筹引起的纠纷中,涉及股权的纠纷实际上占比不大,原因我们也说过,是因为大部分众筹项目方都采用代持股的形式进行股权融资,通常这也是我们建议项目方去采用的做法。代持股的形式引起的纠纷更多的是合同纠纷,这一点对于公司控制权影响很小。对于直接转让股权进行融资的行为我们并不推荐,当然这需要项目方最终自行决定,而新股东加入所产生的影响从各股东股权比例上可以很直观的得出结论。
认为众筹必定会影响到公司控制权的这种看法,实际上存在一点误解,涉及股权纠纷的大部分都是上文中所提到的项目方内部矛盾,也就是项目发起人与其合伙人之间的股权纠纷。至于是否有新股东的加入,本质上并没有什么特殊性,仍旧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而股权纠纷的情况较为复杂,我们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课程进行研究,此处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会在下文中众筹方案的整体设计中进行大致的说明。
6、众筹涉及的刑事风险
这个问题在提到众筹平台的时候我们已经进行简要说明,这里再作一点补充,在我们所选取的211份裁判文书中,刑事案件占到四分之一以上,这并不是意味着众筹很容易触犯刑法。实际上在这些刑事案件中并没有一件是因众筹而引起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在于众筹的低门槛与多样性,行为人往往以众筹的名义进行集资,并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利息回报,或者直接以众筹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
就形式上来看,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具有相似性,但是区别在于众筹项目方不会向投资人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这也有违投资行为的规律。另一个区别在于众筹投资人在数量和范围上具有一定的限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言。
7、众筹方案的整体设计
上文提到众筹可能会引起公司股权纠纷,下面我们将在众筹方案的设计上对此进行简要说明。
我们建议,项目方在发起众筹项目前,首先需要对其进行一个客观的调研和评估,确定该众筹项目是否具有可行性。其次是关于众筹项目形式上的选择,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有限合伙,由项目方作为普通合伙人,其余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二是采用公司的形式,项目方作为大股东,可从投资人中选择一至两个代表代持其股权或者直接由大股东代持。众筹项目采取的组织形式决定了该项目决策权的行使,有限合伙因为有普通合伙人的存在,在控制权方面问题不大。而在公司内部,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会因为融资行为发生变化,原股东之间可能会在股权比例上发生变化,至于这一变化是否涉及公司控制权,实际上最终仍由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决定。
关于投资回报或者说收益分配的问题,我们并不反对项目方为推广众筹项目而向投资人做出的一些合理承诺,但是这个承诺不应该超过项目方实际的承受能力,以避免项目方因无法兑现承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就是关于退出机制的设计,上文中已经有过说明此处就不再赘述了。
三、结语
众筹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项目发起人对于合作伙伴及合作方式的一个选择,当然也是投资人的选择,这一过程可能会涉及合伙、合同、公司股权等一系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