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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的确定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09:51:00    

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的确定

一般而言,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之地点主要有,转让人所在地、受让人所在地以及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之具体特点来看,由于其标的物是一种权利,而非通常之实物,它并不存在着一般提货或送货等特殊情形,因而,转让人所在地与受让人所在地在这类合同履行中便丧失了其重要性,合同纠纷一般也并不会发生于此,以转让人所在地或受让人所在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之履行地并无多大之合理性。那么,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呢?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之标的物为股权这一特殊权利,严格来讲它并不存在所谓的所在地,但是由于法律对股权变动规定了严格程序,使股权变动需要借助一定的公示行为。如将变更股东名册作为股权权属发生变动之依据,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发生对抗效力之依据等。这就使其与不动产之交易表现出很大相似性,因而,与法律把不动产所在地确定为不动产交易合同的履行地一样,也不妨把公司住所地视为股权转让协议之标的物所在地,进而把其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之履行地。从股权交易的具体实践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也大多发生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的过程中,因而,将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最具有密切联系之公司住所地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从公司实践来看,法律对股东身份一般并无明确的地域限制,这就使得公司股东可能遍布各地,难以确定,然而,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在地却是确定的,只能认定为公司住所地。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下,如果将公司住所地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之履行地,不仅对于当事人义务之具体履行有很大便利性,而且对于法院调查相关事实、查明案件真相也具有极大之便利性。

在此还有必要进一步涉及的是,如果以公司住所地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之履行地,那么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我国应当如何具体确定公司之住所地。《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同时,我国关于公司登记之法律规定,公司住所属于应当登记之事项,当其发生变动时,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是《民事诉讼法意见》却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之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就使在对公司住所地之确定上似乎出现了另外一条标准,那就是也可以公司实际之主要营业地作为公司住所地,进而导致在公司住所地确定上出现了不确定性。实践中对于究竟应以公司主要营业地还是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以公司登记注册之住所地作为确定公司住所地之依据同样存在着不少争议。对此应当认为,原则上应以公司登记之住所地作为公司住所地之确定依据。首先,公司住所地一经登记即产生一定公示效力,对于第三人会产生一种信赖之表象,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住所地变更时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对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一致时公司负有一定之责任;最后,《民事诉讼法意见》虽然作出了这样规定,但是对比其效力更高的《民法通则》与《公司法》来看,它们并没有确定以公司之主要营业地为公司住所地。因而,一般应当情形下应以公司登记之住所地为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定履行地。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月出版

2)分期缴纳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除一人公司外,股东不必一次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在2年内缴足,首期只需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对于已经认缴尚未缴足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的股东,虽然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依然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拥有公司股份,只是在具体的权利行使上往往会因其未能完全出资到位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行使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方面。这种限制一方面,来自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增资本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只能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另一方面,来自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章程的形式对股权的行使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衡量此类股权价值时,应当对上述两方面的限制予以考虑。从会计报表上分析,这类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栏上,同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所投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股本)”栏上,这种资产负债表的记载方式,认可了这类股权的价值。

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内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已经部分出资,但是由于其尚未完全到位而在权利行使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应成为限制转让的理由,被执行人仍享有处分权。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是由被执行人承担还是由股权受让人承担。我们认为,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此类股权的强制执行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出资义务落空,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能因强制执行而减少。原则上,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因为,股权的执行往往发生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此时仍让被执行人来承担出资义务,势必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利。而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即由股权受让人在承受股权时向公司支付本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出资义务,同时让其享有完整的股权。这样处理,不仅股权受让人未受到任何的损害,也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符。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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