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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

作者:股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3 16:31:26    

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生效条件是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故意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

2.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在合理期限内应优先保护前者

【案例要旨】本案系一起因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引发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件,由于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方式以及何谓“同等条件”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因而给审判实践带来较大难度。本案的审理在遵循现行法的基础上,通过合理诠释立法精神、认真考量法定权益和交易安全的衡平,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下的股权转让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思考路径。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案例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的权利,即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在未获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其积极权能(即其他股东收购拟出让股权)是附属于上述消极权能的,其作用仅在于避免出现僵局。因此,当股权外流的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方有行使的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需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

【案例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它的前提和基础为限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以及转让的股份应当是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转让其本身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另一方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5.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往的第三人转让的情况,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案例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应限于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往的第三人转让的情况,在股东内部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行使相应的附随义务。

6.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业务或利益关系予以综合考量

【案例要旨】不能以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作为认定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或利益关系。

7.股权转让方向优先权股东和第三方提出同等的购买条件时即可认定“同等条件”已披露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方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拟转让对象及付款期限等信息告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论转让方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协议,只要股权转让方向非股东第三方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购买条件是同等的,即可认定“同等条件”业已披露。

8.股权转让价格悬殊的,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要旨】股东受让股权的价格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较为悬殊的,不能认定股东以“同等条件”行使了股权优先购买权。

9.国有股权的公开转让可以从程序性权利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予以认定

【案例要旨】国有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时,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应当主要从进场交易权、合理准备时间、付款期限等程序性内容予以考虑,保障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竞买人同等的权利。

10.欠缺价格、付款方式等不完整的股权转让合意不能认定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案例要旨】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11.公司原有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不认同股权转让双方已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

【案例要旨】“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包括许多要素,其中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公司原有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不认同股权转让双方已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故股权转让行为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

12.民营企业作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东在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产权交易所不得擅自交易

【案例要旨】民营企业作为公司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在未处理异议即将股权进行拍卖,侵害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13.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不视为优先购买权已丧失

【案例要旨】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14.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要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15.股权根据转让合同交付后受让人应以股权变更登记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案例要旨】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变动并不因有效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而直接发生,而是应视股权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实际交付。在股权交付事实清楚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受让人应通过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完善其因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合法权益。

16.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案例要旨】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1.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要旨】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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